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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日期:2012-02-15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184次 [字体: ] 背景色:        

1.行为人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是消极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形态。这就是应当履行作为的义务人,由于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造成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如何判断义务人是否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有其特定的判断标准。这个标准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是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当事人行为的标准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就是一种法定的标准,用以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对火灾的预防义务的一条判断标准。
第二是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护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的注意义务。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受邀请而进入土地的人,土地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承担的安全保证义务是很高的,标准是要保证受邀请人的合理性安全。这种安全注意义务可以扩展到保护受邀请人免受第三者的刑事性攻击。在法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在欠缺法定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应根据善良家父的判断标准加以确立。如果被告在一个善良家父会积极作为时却没有作为,即表明被告有过错,在符合其他责任构成的条件下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第三是一般标准。如果是主动进入土地或者经营场所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对这种告知义务没有履行,则构成未尽义务。例如,对于进入商场不是意欲购买物品,只是要通过商场的过道而已的人,经营者只对隐蔽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并非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按照上述标准,以下三种行为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第一,怠于防止侵害行为。对于负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者制止。第二,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这就是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没有进行消除。第三,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例如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消除。对于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如果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即使造成了进入经营或者活动领域的人的损害,也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人身损害。
构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人身损害的损害事实要件。这种损害事实,是指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事实,是受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保护的是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对于其他的损害,不在范围之内。
3.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义务人的未尽义务的行为与受保护人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不过,由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同,这种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相同。在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是,具有确定的直接因果关系。这就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就是引起受保护人人身损害事实的原因。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比前两种侵权行为的要求为低。这是因为,侵权行为人对受保护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就是针对受保护人的,并且造成了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这种情形,该侵权行为是受保护人受到损害的全部原因。但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也是造成受保护人的损害的全部原因,因为如果其尽到了义务,就会完全避免这种损害。事实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受保护人受到损害的一个必要条件,也具有因果关系,只是这种因果关系并不那么直接而已。
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具有过错。这种过错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不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义务人未尽义务,造成损害,就从损害事实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翻过错推定,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反之,过错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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