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阐明权是一个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生俱来的概念,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主张、请求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权限。阐明可分为:积极的阐明、消极的阐明,前者包括除去不当之阐明、澄清不明了之阐明及诉讼资料补充之阐明;后者则系指诉讼资料提出之阐明。一般认为前者之情形,法院若未阐明则判决难谓合法,但后者则有争议。
阐明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行使阐明权主体必须是法官,其他任何人对当事人的启发、提醒,均不能称为阐明权;(二)阐明权有一定的时空限制,即其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行使,法官在诉讼前或诉讼后的启发、提醒,均不能称为阐明;(三)阐明权的行使受一定条件限制,只能在当事人的主张、请求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且这种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主张、请求或陈述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行使阐明权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背离法官的中立原则,且必须贯彻公开、透明、公平的原则,不能违背法官的职业道德。
关于阐明权的性质,各国因立法例不同而有不同的主张。如在法国,阐明被认为是法院的权利;在德国早期,阐明曾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但现在德国学者一般都主张阐明是法院的义务;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认为阐明既是法院的一项权能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我国大陆有人认为阐明权既是法院的职权,也是法院的职责 。 应该看到,从性质上,阐明权应属于诉讼指挥权的范畴,它是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指导和控制的一种权力。
在共同侵权行为损害人身权的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对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放弃诉讼请求,法官对此应当行使阐明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本条对此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对人民法院的要求具体有两点,一是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就是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赔偿权利人告知,但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必须使赔偿权利人知悉,而且在告知的内容上是放弃诉讼求的法律后果,不能缺少这一要求;二是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也是诉讼活动的需要,如果不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就很难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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