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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强化审判中心地位 切实防范冤错案件

日期:2015-04-25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民事律师 阅读:60次 [字体: ] 背景色:        

强化审判中心地位 切实防范冤错案件

作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张立勇

近年来,随着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等刑事冤错案件陆续纠正,冤错案件形成的原因成了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热议的话题。冤错案件发生原因极其复杂,既有技术层面的原因,也有制度层面的原因,还有理念层面的原因。从刑事诉讼模式的视角进行考察,冤错案件的成因与审判的诉讼中心地位未完全确立有着密切关系。切实防范冤错案件,必须认真反思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有针对性地确立并强化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一、现有刑事诉讼模式与冤错案件的内在关联性

(一)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不合理,导致审判权难以提前约束侦查权、公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司法职权的配置基本上遵循一种首尾相连的“流水作业式”的划分模式,公检法三机关“各管一段”,分别负责侦查、起诉和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实际地位并无高下之分,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对侦查、起诉行为进行审查和限制。公安机关可以随时根据需要采取强制措施,除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他侦查措施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检察机关是否提起公诉也完全由自身决定,没有外部的审查机制,起诉具有当然启动审判的效力。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要作出无罪判决,不仅难以被公安、检察机关认可,也难以被社会公众接受。这种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缺乏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提前约束,导致一些明明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在我国广大群众的社会心理还难以接受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理念和原则的情况下,各种社会舆论最后都聚集于法院和法官,法院和法官背负着巨大的压力,有的时候就会屈从于压力,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当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因为客观原因没有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者发现后因种种原因还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人们往往还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但是一旦侦查机关移送起诉、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指控,社会公众自然期待着诉讼进程的依次递进,习惯地认为法院定罪判刑是前期刑事诉讼的必然结果。在这种职权配置模式下,虽然有三个机关对案件审查把关,但由于这些审查把关程序基本上都是事后的而不是事前的,使得流水线上的残次品很难通过一道道工序被排除掉。

(二)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不够科学、职能不够清晰

第一,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配合有余而相互制约不足,普遍存在重打击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的理念。在民主革命时期和建国初期,出于阶级斗争和巩固新生政权的需要,国家强化了刑事诉讼任务中打击犯罪的一面,没有提出保障人权的一面,自然形成了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共同定罪的现象。改革开放以后,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是随着三次“严打”活动以及其他打击犯罪专项活动的开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关系被不断强化,而互相制约关系始终没有被放到应有的位置。第二,由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各自相对独立地从事刑事司法活动,各自在某一诉讼阶段拥有相对独立的决定权,这就容易出现在三机关对某一案件的认识发生分歧的时候,往往是谁也说服不了谁,导致案件在三机关之间来回流转,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实践中,公安机关把抓获犯罪嫌疑人当作破案的标准,在法院并未判决有罪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召开表彰大会,对侦查人员立功、授奖或提拔,有的还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在社会上造成了“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的舆论导向。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因为工作性质、职能不同,对于那些没有直接证据或客观不变证据,或者间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形不成链条的案件,很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差异,离案发时间越久远的法官与最初接触案件的侦查人员的认识差距更大。这本来是一种正常的现象,关键是要有一个权威的机构作出最终裁断。但是,目前法院、法官的权威还远远没有达到“一锤定音”的程度。第三,从刑事诉讼的规律来看,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性质是不同的。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亲历取证的全过程,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具有直观的认识,其通过收集的证据初步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属于“自向证明”。在审判阶段,追诉机关通过向法庭出示证据,让法官也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过程属于“他向证明”,通过“他向证明”来“说服法官”要比通过“自向证明”让“自己接受”的难度要大得多。因此,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有差别的,侦查阶段定案的标准应适当低于起诉阶段,起诉阶段的定案标准应适当低于审判阶段,前两个标准最终要服从于审判阶段的标准。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规定的是同一个定案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确实充分的含义也是统一的。这不仅在实践当中做不到,而且很容易造成三机关认识不一致,导致案件无法处理。

(三)法庭审判过于侧重追诉机关形成的案卷材料,忽视庭审功能的充分发挥

为解决过去强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提前了解案情、先定后审,导致庭审走过场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过去的庭前移送全部卷宗修改为庭前只移送起诉书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但是这一改变超越了广大法官的适应能力,与法官所承担的巨大责任也是不对应的。这一制度适用的结果就是法官由庭前阅卷改为庭后阅卷,不但没有提高效率,反而降低了效率。为此,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又恢复了庭前全案卷宗移送制度。长期以来依赖卷宗和笔录的刑事审判实践,使得法官习惯于通过阅读侦查卷宗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开庭时习惯于通过宣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在判决书中普遍援引侦查人员制作的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这种现象在二审法官当中更为普遍。由此观之,“中国的刑事审判实际上是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这是“流水作业式”诉讼模式的表现形式。这种庭审模式很大程度上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弱化了庭审功能,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几乎成为对侦查卷宗的审查和对侦查结论的确认过程。这种模式导致法院认定犯罪事实决定于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限制了庭审功能的有效发挥。修订后的刑诉法虽然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是由于缺乏相关配套制度,落实起来还有一定的难度,加上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审前卷宗材料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天然地对侦查卷宗有一种依赖甚至迷信的心理,难以从根本上消除“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

(四)被告人主体地位不彰,律师辩护权没有充分保障,导致控辩结构失衡

法庭布局和符号是诉讼模式的外在表现形式。现有的法庭布局和符号是在职权主义诉讼观念指导下,为了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而设立的,被告人在其中的角色被定位成诉讼的客体和讯问的对象,丧失了应有的诉讼主体地位。在“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下,很容易忽视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忽视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实践当中,被告人往往没有取证能力,辩护律师的取证能力也受到很大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要取得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如果向控方证人调查取证,还要经过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同意;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阻碍后,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实践中很少有辩方律师向法庭提交证据,即使提交了一些证据,也根本无力与控方的证据相抗衡。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但实践中受种种因素的制约,相当一部分援助律师缺乏尽心尽力为被告人辩护的内在动力。辩方是控辩审诉讼结构中的重要一极,如果辩方无力有效行使辩护权,诉讼结构必然失衡,倒向控诉一方。实践中,个别法官过于看重公诉机关提供的有罪、罪重的证据,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证据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认真核实;有的法官对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不予支持,律师阅卷、调查取证还受到一些限制;有的法官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不认真倾听,随意打断律师发言,或者简单地让律师庭后提交辩护词来代替当庭发表辩护意见。这些做法很容易使中立裁判的立场发生偏移,加重控辩审结构的失衡。实践证明,很多冤错案件,要么是律师没有介入,要么是律师介入后没有充分行使权利和发挥作用,要么是法官对律师的意见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二、改革“流水作业”,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对于上述“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存在的问题,学界早在多年前就作过深刻的分析,司法实务界深有同感,也是我国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要努力解决的问题。但是,由于受到文化传统、历史因素、社会心理以及司法体制、司法理念、司法能力等因素的制约,要真正构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还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当前,从有效防范冤错案件发生的角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完善:

(一)调整司法职权配置,建立对追诉行为的司法制约机制

要对我国现有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进行改造,单纯依靠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宣告无罪这一制度是远远不够的。这种制度是事后的措施,类似于“急刹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会付出一定的代价。比较稳妥的办法是,建立起阻滞瑕疵案件经诉讼程序自然流转到下一道环节的“拦水坝”和“过滤网”,不让有污染的、带病菌的水流入下一个水域。为此,必须调整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以审判权适度提前约束侦查权、起诉权,在审判前程序中引入司法制约机制,对侦查机关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控诉进行必要的审查,避免先天不足的“带病”起诉进入正式审判程序。

关于司法权对追诉权的制约机制,国外有两种比较成熟的模式:第一种是法国、德国的“预审法官制度”和预审程序,第二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司法令状制度”和预审程序。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一是强化起诉权对侦查权的提前制约,实行主诉检察官指导下的侦查体制。为了增强侦查人员收集、固定证据的及时性、准确性、针对性,同时避免侦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非法行为,应当由主诉检察官指导警察围绕出庭公诉目标开展调查取证活动。二是扩大检察机关对强制侦查行为监督的范围。除逮捕措施外,还应规定,侦查机关在重大案件中采取的搜查、扣押等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措施,以及所有的技术侦查措施,原则上要事先经过检察机关许可,这种许可采取形式审查的方法。三是建立适度的庭前预审制度。针对目前检察机关起诉当然具有启动审判的效力而带来的弊端,应当在法院内部专门设立预审法庭,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可以由预审法官召集预审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刑事和解等问题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听证,对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案件是否采用简易程序、是否改变管辖等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

(二)破除法官对案卷笔录的依赖,真正发挥庭审的实质功能

法庭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和核心,是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形成裁判结果的关键环节,必须实现其实质功能,决不能像过去一样走形式、走过场,不能简单依赖案卷笔录的内容,而要以贯彻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契机,真正做到证据质证认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双方辩论在法庭、内心确信形成在法庭。当前要重点强化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都要认真落实新修订的刑诉法的规定,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法官要保障律师当庭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确保控辩双方有平等的发声机会,对失衡的庭审结构给予有效矫正。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公益律师制度,由国家组建一支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公益律师队伍,由财政给予经费保障,并建立考核机制,以调动他们参与指定辩护的积极性。

第二,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庭要认真开展调查,对于确认或不能排除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当庭排除;不能当庭查清的,要把调查结论告知参加庭审的控辩双方,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阐述,不能遮遮掩掩,更不能回避问题。

第三,坚持言辞审理原则。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果断适用强制证人出庭令和训诫、拘留措施,不断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经过社会各界持续不断的努力,如果刑事诉讼中能够实现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目标,法庭审判的中心功能就会极大地彰显,冤错案件基本上就不会发生。

(三)改革现有法庭布局和符号,凸显被告人主体地位

其一,改革现有的庭审布局,营造控辩平等对抗的空间格局。我国现行的刑事庭审布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居于被审讯的位置,难以避免法官与公诉人共同审问被告人的现象;本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被告人与辩护人隔离开来,两者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难以形成辩护的合力。这一格局是适应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而设置的,不能充分体现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基本内涵,不能充分反映控辩平等的刑事诉讼原则,不符合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目标,是有罪推定思想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加以改革。核心目标是实现辩护人与被告人同席,与公诉人席正面相对,分列审判席两侧,从形式上营造控辩平等的格局。

其二,去除对被告人的“犯罪人标签化”。刑事庭审的被告人不是罪犯,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让被告人剃光头、穿囚衣的做法,主要源于公安看守所的要求,成为多年来约定俗成的习惯。让被告人坐在囚笼中受审的做法,源于一些内部的通知,其主要考虑还是庭审安全的因素。关于被告人戴戒具的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的规定,对出庭受审的被告人使用戒具的范围是严格控制的,不能随意扩大,更不能成为一种常态。对于这些把庭审被告人“犯罪人标签化”的做法,应当予以禁止或进一步加以规范。

(四)加强对公检法人员的培训,实现司法理念和诉讼观念的同质化、科学化

针对目前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司法理念和诉讼观念不统一甚至相差较大的问题,建议实施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轮岗交流制度,通过侦查、起诉和审判岗位的交流来实现办案观念的同质化、科学化,消除由于部门职能局限而造成的狭隘认识甚至错误观念。同时由党委政法委牵头,组织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定期开展业务研讨,定期组织业务培训,特别是关于司法理念和诉讼观念的培训,最大限度地减少诉讼模式重构对三机关工作可能带来的冲击和震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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