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规定。
一、制定本条的立法背景
本条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法通则把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工具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都作为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形式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原则。实际上,不同的高度危险作业其危险程度是不同的,在具体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上是有区别的。此外,近年来,因烟花爆竹爆炸、矿山瓦斯爆炸、危险化学品泄露等因高度危险物品致人伤亡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对高度危险品致人损害责任作单独规定。本条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规定因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其危险性特点,明确限定了其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
二、本条的基本含义
(一)本条调整的范围涉及的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认定,一般根据国家颁布的三个标准:GB6944-2005《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和G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如《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规定,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其中:
1.易爆物质是指固体或者液体物质或者这些物质的混合物,自身能够通过化学反应产生气体,其温度、压力和速度高到能对周围造成破坏,包括不放出气体的烟火物质。
2.易燃物质包括易燃液体和易燃固体。(1)易燃液体是指在其闪点温度(其闭杯试验闪点不高于60.5℃,或者其开杯试验闪点不高于65.6℃)时放出易燃蒸气的液体或液体混合物,或者是在溶液或悬浮液中含有固体的液体。(2)易燃固体包括:(a)容易燃烧或者摩擦可能引燃或助燃的固体;(b)可能发生强烈放热反应的自反应物质;(c)不充分稀释可能发生爆炸的固态退敏爆炸品。
3.剧毒性物质是指经吞食、吸入或者皮肤接触后可能造成死亡或者严重受伤或者健康损害的物质。毒性物质的毒性分为急性口服毒性、皮肤接触毒性和吸人毒性。分别用口服毒性半数致死量LD50、皮肤接触毒性半数致死量LD50,吸入毒性半数致死浓度LC50衡量。经口摄取半数致死量:固体LD50≤200mg/kg,液体LD50≤500mg/kg;经皮肤接触24h,半数致死量LD50≤1000mg/kg;粉尘、烟雾吸人半数致死浓度LC50≤10mg/L的固体或者液体。
4.放射性物质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且其放射性活性度浓度和总活性度都分别超过GB11806规定的限值物质。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性度和比活性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该条例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I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IV类和V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放射性物品很广泛,包括可以应用于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研教学领域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核燃料如果在核设施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本法关于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
当然,本条调整的高度危险物,不仅仅涉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这几类,其他因其自然属性极易危及人身、财产的物品,如高腐蚀性物品,也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本条规范的行为是对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者使用,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占有人和使用人
在高度危险责任中,由于其归责的基础在于危险的存在,因此,责任的承担者原则上是控制或者应当控制该危险的人。高度危险物本身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自然属性,但往往是因为在占有和使用当中造成他人损害。这里的“占有”和“使用”包括生产、储存、运输高度危险品以及将高度危险品作为原料或者工具进行生产等行为。因此,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避免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露的安全防护措施。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也明确要求,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三)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实践做法是一致的。只要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并不限于赔偿损失,而且应当包括在事故发生后,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措施。
(四)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
本条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仅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免责,本条针对高度危险物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不可抗力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考虑主要有两点:一是,高度危险物虽然本身具有危险属性,但危险程度不及民用核设施和民用航空器,因此,在不承担和减轻责任上,应有所区别。二是,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高度危险物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本条增加“不可抗力”作为不承担责任情形,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指出的是,不承担责任情形的举证责任在于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由其来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引起的,才能依法不承担责任。
此外,本条还明确规定了减轻责任的情形: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该规定也体现了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害责任的不同,民用核设施如果发生核事故损害,波及的范围广,损害后果非常严重,因此责任更为严格,不论受害人有无过失,过失程度如何,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都不能减轻责任。相比之下,高度危险物发生损害的危险程度一般逊于民用核设施,因此,在高度危险物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也是合理的。毕竟高度危险物的危险性很高,一旦造成损害,对其周围的环境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影响也很大,因此,本条将减轻责任的情形,严格限定在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至于什么是“重大过失”,可以在实践中根据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受害人行为方式、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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