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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2-02-14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923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规定。
一、制定本条的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一般原则作出了规定,并列举了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这几种高度危险作业。本章根据危险程度不同,对不同的高度危险作业进行区分,分别作出规定,其中第七十二条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作出了规定。由于高空、高压活动的危险程度比高度危险物的危险程度低一些,因此,在本条中对高空、高压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作出规定。同时,考虑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机动车、民用航空器以及铁路等轨道运输工具,而在本法中针对不同的高速运输工具种类,在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用航空法的基础上,在第六章和本章第七十一条分别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作出规定,因此,本条将运输工具限定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另外,针对现实中时常发生的因煤矿挖掘和地下施工建设造成地表坍塌造成他人伤害事故,有的部门提出,地下采矿、挖掘活动也是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当在本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本条的调整范围中明确规定了“地下挖掘活动”。由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同使用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和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相比,危险性稍低,因此,在不承担责任尤其是减轻责任的情形上,应当与本章规定的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有所区别:只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而不仅限于“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二、本条的基本含义
本条调整的高度危险作业是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和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一)高空作业
1.什么是“高空作业”
高空作业又称为高处作业,根据高处作业标准规定,凡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其以上,有可能坠落的在高处进行的作业,称为高处作业。坠落基准面是指从作业位置到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坠落高度(又称作业高度)是指从作业位置到坠落基准面的垂直距离。高处作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特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2米以上低于5米时,为一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低于15米时,为二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低于30米时,为三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时,为特级高处作业。高空作业在实践中很常见,包括高层建筑施工、在建筑物顶部安装广告牌、对高层建筑物表面进行清洁工作等,都属于高空作业。根据这里的解释,民用航空运输不属于高空作业,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因坠落物体造成地面人员损害的,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和本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如果是高空缆车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属于高空作业,适用本条规定。
2.责任主体和责任的减免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高空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经营者”就是从事高空作业的作业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作业人不承担责任。这里的“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自杀或者自伤行为。对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这里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通常理解,“不可抗力”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指自然灾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地震、海啸等,一般性自然灾害不得作为不可抗力;二是指社会事件,即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动乱等。如果从事高空活动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二)高压作业
1.什么是高压
“高压”就是指较高的压强,在工业、医学和地理上都有高压的概念,在本条里的“高压”则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在不同行业里认定高压的标准不同。如,在压力容器中,高压容器的设计压力为10MPa以上低于100MPa;100MPa以上为超高压容器。在电力行业,何谓高压,也有不同标准。根据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设备对地高压高于250伏为高电压;输送电力线路10千伏以上的为高压线路。在日常生活中,一般居民用电的电压单相是220伏,三相是380伏。对人体而言,无论是380伏,还是220伏,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但是人体接触220伏或者380伏的电,都有自救的可能,而1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的电,对人体会有严重的伤害,人体没有自救的可能。因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中规定的高压电是指1千伏以上电压等级。该司法解释中所称高电压的具体指标,是以电对人体的危害性作为判断标准,是一个法律标准,并非电力行业上的技术标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力行业技术标准特别是输电电压在不断提高,而人体所能允许通过的电流是不变的,即人体电阻基本上是不变的。因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高压电的标准是1千伏以上电压。
2.责任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使用高压容器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就是高压容器的使用者。如果是高压电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任的经营者则依具体情况而定。因为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
3.责任的减免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这与民法通则、电力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相应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这与电力法的规定不同。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用户自身的过错引起电力运行事故造成自己损害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这里的“过错”包括用户的故意和过失。本条规定区分了受害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这与电力法是一致的,但受害人只是有过失,经营者就不承担责任,对保护受害人而言不是十分公平,也不利于促进经营者加强管理,改进措施以减少损害。但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有过失,也让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对经营者而言也负担太重。据有关单位统计,从随机抽取的北京、天津、重庆、河南、四川等地2007年及以前发生的71起已结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分析看,引起触电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因受害人的过失引起的,如受害人在高压电下违章作业和施工,攀爬电线杆塔、变压器,在高压电线下钓鱼,也有少数因偷盗变压器等电力设施而触电的。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让电力企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能给电力企业带来过重的负担,也不利于电力行业的发展。因此,从平衡经营者和受害人双方的利益出发,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这里的“减轻”应当是相应减轻,如果受害人的过失很轻,可以减轻经营者一点责任,如果受害人有严重过失,如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或者电力线路行为而触电的,经营者基本上可以不承担责任。
(三)地下挖掘
地下挖掘就是在地表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近年来,因地下采矿、地下施工造成的损害日益增多。特别是城市隧道(主要是地铁工程及各类市政地下工程)施工往往处于建筑物、道路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密集区,从而导致城市隧道建设中经常出现塌陷事件,造成他人伤害。如最近几年,北京、上海、深圳、杭州等地都出现过在建地铁隧道塌陷,造成多人伤亡事件。因此,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经营者就是从事挖掘活动的作业单位。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现实中,因地下挖掘如采矿而造成人员伤亡的,受害人多属于作业企业的职工。对受害职工的赔偿,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四)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1.什么是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就是沿着固定轨道上行驶的车辆。通常来
_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包括铁路、地铁、轻轨、磁悬浮、有轨电车等。高速轨道运输一个主要的特点是速度快。以铁路为例,铁路速度的分档为:时速100-120公里称为常速;时速120-160公里称为中速;时速160-200公里称为准高速和快速;时速200-400公里称为高速,时速400公里以上称为特高速。在1997年铁路大提速前,我国铁路旅客运输列车的最高时速一直徘徊在110公里。经过6次大提速,时速120公里及以上线路延展里程达到2.2万公里,比第五次大提速增加6000公里。其中,时速160公里及以上提速线路延展里程达1.4万公里,分布在京哈、京沪、京广、京九、武九、陇海等干线;时速200公里线路延展里程达到6000多公里,分布在京哈、京沪、京广等干线,其中京哈、京广、京沪、胶济线部分区段时速达250公里。2008年8月开始运行的京津高速城际铁路最高时速达350公里。2009年12月9日,武(汉)广(州)铁路客运专线的列车时速最高达394.2公里,创造两车重联情况下的世界高速铁路最高运营速度。正因为高速,如果列车与车外的人员、物体发生碰撞或者发生脱轨、列车相撞,所产生的冲击力巨大,因此会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地铁也是如此。从技术角度,地铁的速度并不快,平均运行时速是33公里,进站速度小于15公里。但因为地铁列车本身重量大、体积大,虽然速度远低于铁路,但产生的动能也非常大,如果和车外人员发生撞击,也会造成伤亡。因此,运营速度较低的地铁、轻轨列车等也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另一个主要特点就是不可避让性。因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只能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如果在前方轨道上出现人员或者其他物体,列车无法避让,即使紧急制动,也会因为高速和本身的重量大,由于惯性向前滑行一段距离。据铁道部有关专家介绍,时速160公里的列车急刹车的制动距离是1.8公里,而时速350公里的列车急刹车的制动距离是5公里。因此,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对近距离内轨道上出现的人员和车辆或者其他物品,将无法避免地产生严重碰撞损害。正因为这种高速性和不可避让性,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便会产生高度危险性。
2.责任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责任主体是经营者,具体到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而言,经营者就是从事高速轨道运输的运输企业。如在铁路运输中,责任主体就是铁路运输企业,如一些地方的铁路局。地铁运输就是地铁公司,如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3.责任减免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在本法制定前,关于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法律是铁路法,该法仅调整铁路运输。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下称有关条例)第三十二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关于不可抗力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情形,本法规定与铁路法和有关条例规定是一致的。但铁路法和有关条例将受害人自身原因也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情形,本条规定与之不同。受害人的自身原因有多种,本条区分故意和过失行为作不同处理。如果损害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即卧轨自杀或者自伤引起的,这种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仅仅是因为其自身过失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就丝毫不承担责任,不但对受害人不公平,而且也不符合将铁路运输本身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立法目的。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受害人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违章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仍然要承担一点责任。另一方面,由于铁路运输本身虽然具有高度危险性,但与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运输和使用高度危险物相比,危险性小一些;此外,还考虑到,因为铁路运输相对而言,安全快捷、票价较低,已经成为我国最主要的运输方式之一,据统计,2008年全国铁路客运总量已达14.56亿人次。地铁、城铁在一些城市里也已经开始成为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工具,如在北京,地铁的日运量已突破500万人次。为了发展地铁等公共交通,据了解每年用于地铁运输的财政补贴多达15个亿。如果在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情况下,如醉酒、违反安全规定等原因失足坠轨受伤,也要让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能给铁路、地铁运输企业带来沉重负担,不利于高速轨道运输的发展。因此,本条规定,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本条的规定,确立了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法律原则,不但对铁路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而且也为处理地铁、轻轨等其他高速运输工具致害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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