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规定。
一、制定本条的立法背景
1903年,美国莱特兄弟发明第一架飞机成功飞上天空,标志着人类进人了航空时代。1919年,法国与比利时之间开通了世界上第一条国际民航客运航线,标志着交通运输拥有了划时代的新方式、新体系。如今,随着人们收人水平的提高、生活节奏的加快和消费结构的升级,航空运输以其快速、便捷、舒适、安全、机动等特点,日益成为长距离客运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在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民航的增长速度远远高于其他运输方式。1978年至2007年,旅客周转量年均增长率持续增长,在国内中长距离旅客运输尤其是城际客运业务中,航空运输的作用大幅提升;在国际间尤其是洲际旅客运输中,航空运输完全占据主体地位。据有关资料显示,2008年我国民用航空的客运量已经突破1.6亿人次。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管理的不断完善,航空运输的安全性远远高于铁路、水路运输,更高于公路运输。但是,随着航空运输的迅速发展,客货航班将不断增加,造成人员伤亡的空难也时有发生。如2009年仅6月份就发生了两起震惊世界的空难:6月1日,一架载有228人的法国航空公司空客A330客机从巴西里约热内卢起飞后,在大西洋上空坠毁,228人全部遇难。6月30日,一架也门航空公司的班机在东非科摩罗群岛近海区域坠海,机上153人,除一位14岁法国籍女孩奇迹生还外,其余人全部遇难。在我国近年来发生在大连和包头的空难也给人们带来了惨痛的记忆。由于航空运输具有特殊性,飞机一旦发生事故常常会造成较大规模的人员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并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甚至政治影响,因此,如何处理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法律面临的重要问题。
我国最早处理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法律依据是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中规定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民用航空器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除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1995年我国颁布了民用航空法,该法根据民法通则、国际公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际通行做法,对民用航空器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和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考虑到民用航空器高速、高空带来的高风险,本法在民法通则和民用航空法的基础上,对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二、本条的基本含义
(一)本条调整范围限定在民用航空器
所谓航空器,是指通过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由空气对地面发生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承的任何机器,航空器主要包括固定翼飞机、滑翔机、直升机等飞机,此外,热气球、飞艇也属于航空器。一般认为,火箭是借助燃料所产生的反作用力,运动方式和空气无直接关系,因而不属于航空器。另外,气垫船和地面效应船也不属于航空器,因为它们虽然能够离开地面或水面,在离地面较低的高度上滑行,但它们的飞升力大部分都是靠地面效应产生的,以至于它们根本无法真正在大气中飞行。从航空器的使用目的看,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民用航空器主要用途有两个方面:一是专门从事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运输飞行。二是通用航空,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化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二)责任主体是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
这里的经营者主要包括从事运输旅客、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从事通用航空的民用航空器使用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主要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运输企业运送旅客的,应当出具客票,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公共运输企业运送货物的,应当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接受托运人出具的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己公共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将旅客、货物及时送到目的的。从事通用航空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人,在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三)承担责任前提是民用航空器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在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过程中,对所载运的旅客、货物造成的损害。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在从事公共运输航空中,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和其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托运的行李、货物而言,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另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具体说来,就是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这里的“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四)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用航空器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民法通则和民用航空法都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与国际公约和世界上通行做法是一致的。本条也坚持这个原则: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民用航空器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即使是因为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也要承担责任,这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当然,民用航空法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较为详细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如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其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货物毁损,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在旅客、行李运输中,承运人能够证明损失是由旅客过错造成的,可以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因武装冲突直接造成的飞行中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本条虽然没有如民用航空法,把所有的不承担责任情形都一一写出来,是因为侵权责任法作为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法,对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对民用航空法中关于不承担责任情形的具体规定,仍然适用。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