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避风塘公司茶楼有限公司诉唐扣平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案
问题提示:特许方对合同解除无过错时,本案特许加盟费与特许保证金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涉及特许经营合同中途解除时如何确定双方法律后果的典型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则主要包括:特许方对合同解除没有过错,特许加盟费无需返还;定金规则不适用于特许保证金。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二(商)初字第150号(2004年10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94号(2005年2月8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唐扣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通餐饮有限公司三林分公司。
2003年9月,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避风塘公司)与唐扣平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避风塘公司向唐扣平授予“避风塘茶楼”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培训员工、保证其指定的供应单位的供货价格不高于市场正常价格等,期限为5年,唐扣平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特许保证金10万元(非定金性质,在唐扣平违约等情况下避风塘公司有权没收),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唐扣平以该特许加盟合同参与设立的公司对唐扣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唐扣平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唐扣平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海通餐饮有限公司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通餐饮公司),由海通餐饮公司作为经营“避风塘茶楼”加盟店的载体。之后,避风塘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因唐扣平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避风塘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避风塘公司诉称:特许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避风塘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唐扣平在海通餐饮公司开业后连续四个月未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显属违约,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唐扣平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唐扣平设立的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唐扣平辩称及反诉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因避风塘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故延付相应款项;现要求继续履行特许加盟合同,并由避风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唐扣平认为特许加盟合同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海通餐饮公司辩称:同意唐扣平的答辩意见,并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避风塘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唐扣平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避风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1)特许加盟费是否应当返还。合同约定,无论是哪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终止,特许加盟费均不予归还。该条款明显加重了唐扣平的责任,免除了避风塘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避风塘公司应返还唐扣平部分特许使用费。因避风塘公司授权特许加盟费5年15万元,而唐扣平实际经营一年有余,故避风塘公司可返还特许加盟费12万元。(2)特许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合同约定,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故特许保证金不成为《避风塘特许加盟合同》之担保定金,避风塘公司无权没收唐扣平交付之特许保证金,双方关于没收特许保证金之条款为无效条款,故避风塘公司应返还唐扣平已交付的特许保证金3万元。(3)唐扣平应偿付多少违约金。合同中,2倍于特许加盟费的违约金有过高之嫌。唐扣平请求减少违约金之数额应予考虑。鉴于唐扣平在合同订立之后,即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实质将导致避风塘公司特许经营期间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特许加盟费的损失,前两项费用的损失,需根据营业额计算,无法确定,但仅特许加盟费一项,避风塘公司就损失12万元。据此,唐扣平应偿付避风塘公司违约金15万元。唐扣平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避风塘公司与唐扣平之间订立的《避风塘特许加盟合同》;
二、唐扣平支付避风塘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各4171.28元;
三、唐扣平支付避风塘公司违约金15万元;
四、海通餐饮三林公司应对唐扣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避风塘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避风塘公司返还唐扣平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
七、唐扣平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避风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特许加盟费不予退还既是合同约定,也是国际行业惯例,该条款应属有效条款。本案中,违约方系唐扣平,而非避风塘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改判避风塘公司收取的特许加盟费及特许保证金不予退还,唐扣平及海通餐饮公司应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等。
被上诉人唐扣平、海通餐饮公司共同辩称:唐扣平经营海通餐饮公司仅几个月,并未造成避风塘公司的重大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特许加盟费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1)特许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本案系争特许加盟合同中关于特许加盟费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特许经营加盟费的性质及行业惯例。在特许人没有违约或恶意解除合同行为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属有效。(2)特许加盟费实质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本案中,避风塘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授权唐扣平使用“避风塘”注册商标、商号、经营技术资产及提供相关文件等义务后,加盟费的价值已经实现。(3)本案系争特许加盟合同系因唐扣平的违约行为而致解除,故唐扣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避风塘公司关于本案系争特许加盟合同解除后不应退还特许加盟费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唐扣平等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避风塘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主要考虑了避风塘公司的加盟费损失。对此问题,分析如下:(1)合同解除后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可能产生,现唐扣平选择了解除合同,故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的利益。(2)鉴于已确认加盟费不应由避风塘公司退还唐扣平,故对避风塘公司的加盟费损失不再予以考虑。综上,避风塘公司要求唐扣平等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唐扣平支付违约金15万元,显属过高,酌情改判为3万元。
3.关于特许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根据系争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特许保证金系用于抵充被特许人的债务,其实质是一种以金钱作为质押物的担保形式。鉴于系争特许加盟合同还约定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故在法院判决唐扣平等履行债务后,避风塘公司应返还特许保证金或在判决执行过程中直接予以抵扣。故避风塘公司关于不予退还特许保证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唐扣平支付避风塘公司违约金3万元”;
三、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为“避风塘公司返还唐扣平特许保证金3万元”。
【评析】
特许经营是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或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方式。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特许加盟合同提前解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能达成一致的认识,这在当前的特许经营纠纷中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具有代表性。以下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其反映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1.特许加盟费是否应退还
加盟费一般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特许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虽然特许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不高,但该定义仍可作为本案审理时的一个参考。
实践中,特许双方往往并不清楚加盟费的性质,只是约定加盟费“一次性支付”,有的把加盟费看作是合同中特许使用费的一部分或预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费理解为合同保证金。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特许双方对加盟费应否返还产生争议。
一般情况下,特许双方一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即要求加盟者交纳加盟费,特许人才可能把特许经营权授予加盟者,加盟者也才有可能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正如《特许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被特许人(加盟方)交纳加盟费是为了获得特许经营权。加盟费可以说是加盟者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有了这种特许经营资格,加盟者才得以借鸡下蛋、快速实现资本的积累。然而,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并不意味着经营活动能顺利展开,并取得成功。我们知道,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模式,特许人首先应有自己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资源;为将这些经营资源授权给被特许人使用,必须对被特许人提供相关的培训和支持,以使其顺利开业;在被特许人开业后,特许人仍需与其保持密切联系,继续提供支持与帮助,促成其成功经营。可见,从加盟者的角度来讲,交纳加盟费,取得特许经营资格而能顺利开业,只是特许经营的第一步,加盟者还必须以自有资金对业务进行实质性投资,并在经营过程中与特许人持续合作,才可能实现预期收益,达到加盟的目的。在特许经营中,加盟者支付的费用除加盟费外还应包括特许经营使用费,即“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后者才是合同履行中,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
在市场经济中,商业风险随时存在,而特许经营恰恰具有低风险低成本扩张、迅速广泛占领市场的特点,加盟者正是通过交纳加盟费获得特许经营资格,从而降低经营风险。美国有关商业立法中规定加盟费是加盟者必须交纳的风险金,其原因就在于加盟者交纳该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大大降低创业风险。因此,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中途解除时的处理原则,而特许方又切实履行了收取加盟费所应承担的义务,将特许权授予了加盟者,那么,即使中途解约,加盟费也不存在退还问题。
本案中,特许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加盟费的处理,即“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唐扣平因此认为该条款属可撤销条款,一审法院也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判决避风塘公司返还部分加盟费。笔者认为: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条款,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但此项权力的行使必须恰当,不得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须顾及合同性质与行业惯例等因素。本案的具体情形下,约定是否可撤销还要看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什么。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明因唐扣平违约而构成避风塘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避风塘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任何过错,避风塘公司按约收取加盟费并授予唐扣平特许经营权,在解除合同时不予退还加盟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不能割裂实际情况,孤立地认识合同条款,本案双方关于加盟费的约定,在特许人未履行相关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如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权本身有瑕疵、特许人未协助加盟者正常开业,就可能因为显失公平而被撤销。
2.特许保证金是否应退还
关于特许经营中的保证金,《特许管理办法》中的定义是“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显然,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但这种担保形式与通常所说的定金有所不同,差别在于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不能扣除或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
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时,避风塘公司可以没收保证金,但同时明确该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且避风塘公司可将保证金用于抵充唐扣平拖欠的债务,因此,合同中特许保证金的实质是一种以金钱作为质押标的的担保形式,双方关于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唐扣平交付的特许保证金,避风塘公司不得主张定金权利,避风塘公司关于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只能主张以保证金抵扣唐扣平应支付的债务或违约金。也就是说,特许保证金虽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但当合同因一方违约而提前解除时,因立法未明确规定,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那样的惩罚功能,类似功能的承担在本案中主要是通过违约金来实现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志良 唐沪军 糜丽芳二审合议庭成员:李 蔚 钟可慰 顾丹伟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钟可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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