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新诉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违背特许经营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案
问题提示:本案系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特许经营合同?
【要点提示】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经销合同存在显著的区别,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在特许经营中,产品的供应和销售渠道受到了合同的严格限制,且这种限制通常具有独占性,即经销商不得销售其他产品,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不能相互竞业。本案系争合同具有如上特点,故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5]门民初字第838号(2005年7月14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0528号(2005年11月30日)
【案情】
原告:陈立新。
被告: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
原告陈立新诉称:2002年年初,我与三利集团订立口头协议,由我作为三利集团产品的北京市房山地区专卖代理商,享有三利毛线产品在房山区的专卖经营权。2002年8月1日,三利集团向我颁发了特许零售证书。2002年10月,三利集团违反协议,向北京市房山区天风商厦的薛金蝉毛线店供应三利产品。2002年12月31日,三利集团华北地区销售经理燕兵红和三利集团北京总代理北京龙达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民处理此事时,我要求三利集团停止向薛金蝉供货,并将薛金蝉毛线店内的三利产品全部撤掉,燕兵红和李利民当场答应并保证2003年不会出现类似情况。2003年5月12日,三利集团与我签订协议书,保证2003年停止向薛金蝉供货,否则赔偿损失20万元。现三利集团违反协议,向房山区天风商厦的薛金蝉毛线店供应三利产品,严重侵害了我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利集团赔偿我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利集团辩称:陈立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一,陈立新所述与三利集团订立口头协议不属实。根据内部规定,三利集团只向代理商供应货物,代理商再各自发展自己的零售商,三利集团从来不直接对零售商发货。原告陈立新只是三利集团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李利民销售网络中的一名零售商,三利集团既没有和陈立新签署买卖合同也没有什么口头约定,更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陈立新取得的特许零售证书只是应代理商的邀请颁发的,并且已经过期。第二,5月12日协议书的签署主体是燕兵红、李利民和陈立新,其中燕兵红是三利集团聘用的业务人员,他的职责是巡查毛线市场、催收货款等,三利集团从未向他授权签署任何协议书。该协议只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第三,从5月12日协议书的内容看,是确保陈立新的利益,停止向薛金蝉供货,这明显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未经薛金蝉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第四,在市场经济中,卖与不卖是卖方的自由,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在市场竞争中,不能靠非法手段和背后操作搞市场垄断。而5月12日协议书却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应属无效。第五,2003年前后,三利集团从未向薛金蝉供过货,薛金蝉店内有三利毛线,并不代表是三利集团向其供应的。故三利集团没有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六,陈立新并没有受到损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陈立新系立新毛线商店业主,在房山区天风商厦和顺发百货商场租赁场地经营三利毛线。2002年8月1日,三利集团向陈立新颁发特许零售证书,内容为:“经审核,特许三利专卖店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在房山区零售三利毛线系列产品;该零售店已经特许授权,所售商品为原装正品,严格符合三利之品质要求;有效期: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跨地区、跨范围经营无效。”后,陈立新从三利集团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李利民处购进并销售三利毛线。
陈立新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薛金蝉在房山区天风毛线店内出售三利毛线,遂将此事向三利集团进行反映。三利集团派销售公司京津蒙片区经理燕兵红予以处理。2002年12月31日,燕兵红向陈立新保证:“因市场混乱,为规范市场,保证在10天内把房山天风毛线店三利新产品撤掉,立字为证。保证明年新年度以后天风毛线店不会出现三利产品。”李利民亦在该保证书上签字。
2003年3月15日,薛金蝉向他人出售三利毛线,陈立新发现后要求再次签订协议,保证其特许专营权。2003年5月12日,燕兵红、李利民与陈立新签订协议书:“为了确保房山地区陈立新的三利毛线利润,保证客户的利益,三利集团在2003年期间停止向天风毛线店薛金蝉供货,如有违反,愿向陈立新赔偿损失二十万元整。”
2003年5月16日,陈立新向李利民交纳毛线夏储款50万元,李利民向陈立新出具了收据并注明本息返毛线562500元。
2003年11月6日、2003年11月29日,薛金蝉在房山区天风毛线店向他人出售三利毛线。
另查明,陈立新于2003年7月向房山城关商业公司交纳房款4万元,于2003年12月向房山区顺发百货商场交纳柜台租金费156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利集团表示,夏储款实际上是预付款,每年交纳一次,三利集团每年5月1日开始接收夏储款,由代理商向三利集团交纳。陈立新表示,三利集团按照夏储款的数额返还毛线,不会返钱。
【审判】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原告陈立新的诉讼主张和被告三利集团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立新与三利集团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终止;(2)燕兵红代表三利集团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有效;(3)5月12日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因涉及薛金蝉的利益而无效;(4)5月12日协议书是否因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而无效;(5)三利集团是否违反5月12日协议书的约定向薛金蝉供货;(6)陈立新要求赔偿20万元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2年8月1日,三利集团向陈立新颁发特许零售证书,特许陈立新在房山区零售三利毛线系列产品,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陈立新享有在房山区独家销售三利毛线的权利,三利集团在上述区域内负有不得自行销售或向第三者供应三利毛线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特许零售证书注明跨地区、跨范围经营无效,这说明三利集团在向陈立新授权的同时也对其经营区域进行了限定,根据特许经营商业惯例,三利集团的经营区域亦应受到限制;第二,从陈立新的陈述和李利民出具的“本息返毛线562500元”收据看,陈立新需要一次性交纳全年预付款并且只能要求返还毛线,对未售出毛线的商业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从公平原则考虑,三利集团不得再向同一区域的第三者供应三利毛线,否则会影响陈立新的毛线销量;第三,三利集团销售公司京津蒙片区经理燕兵红曾向陈立新保证撤掉天风毛线店三利新产品、停止向天风毛线店供货,说明三利集团认可陈立新在房山区具有独占性销售三利产品的权利。特许零售证书的有效期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但陈立新已经于2003年5月16日向三利集团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李利民交纳了下一年度的预付款50万元,而三利集团也承认每年5月1日开始接收代理商交纳的预付款,应代理商的邀请颁发特许零售证书,既然三利集团已经将陈立新经营的三利专卖店作为固定的产品销售渠道,就应当向陈立新颁发下一年度的特许零售证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顺延至2004年度。故对三利集团关于与陈立新不存在业务关系且授权已经过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作为三利集团销售公司京津蒙片区经理,燕兵红受单位所派处理天风毛线店出售三利毛线一事,并向陈立新保证撤掉天风毛线店三利新产品,之后又以三利集团名义与陈立新订立停止向天风毛线店供货的协议书,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三利集团承担民事责任。因燕兵红具有经理身份,且其受单位所派处理纠纷,三利集团又未向陈立新明示其权限,故陈立新有理由相信燕兵红具有代理权限,12月31日保证书、5月12日协议书有效。对三利集团关于燕兵红未经授权、5月12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月12日协议书的内容虽然涉及薛金蝉,但是该协议不是为薛金蝉设定义务,而是为三利集团设定义务,因此,协议的订立无需薛金蝉参与,也无需征得薛金蝉的同意,故对三利集团关于未经薛金蝉同意订立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月12日协议书的内容虽然具有限制竞争、在一定范围内垄断市场的涵义,但是,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特许经营的特征之一就是特许双方在特定范围内不得相互竞业(另有约定除外),法律法规对此并未禁止,故对三利集团关于协议书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天风毛线店薛金蝉从2002年至2004年一直出售三利毛线,至于其店内毛线是否为三利集团供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三利集团应当就天风毛线店出售的三利毛线不是其供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燕兵红曾经向陈立新保证撤掉天风毛线店三利新产品、三利集团在2003年期间停止向天风毛线店供货,能够说明三利集团在2003年之前曾经向天风毛线店供应三利毛线;第二,作为三利毛线的生产厂商,三利集团应当对产品销售渠道有所了解,对天风毛线店三利毛线的进货渠道较陈立新更易于进行调查;第三,在陈立新就天风毛线店出售三利毛线一事向三利集团进行反映后,三利集团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陈立新的特许专营权。在三利集团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推定天风毛线店出售的三利毛线为三利集团供应。故对三利集团关于从未向天风毛线店薛金蝉供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陈立新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其专属经营权受到侵害后必然使毛线销量受到影响,从而使投入的成本难以获得预期的收益。因陈立新与三利集团在5月12日签订协议书时就赔偿损失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因此,在三利集团违反协议约定时,陈立新只需证明损害的发生,而无需证明损害的范围。陈立新提交的房租费收据和发票能够证明三利集团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三利集团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赔偿陈立新的损失。对三利集团关于陈立新并未受到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陈立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立新赔偿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三利集团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多处程序错误。其在裁定驳回陈立新对第一被告北京龙达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的起诉后,上诉人成为该案惟一的债务人的情况下,未重新开庭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一直坚持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在第一被告北京龙达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被裁出后,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已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视正当程序进行判决,亦属于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漏列被告,李利民作为陈立新的直接供应商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为定案根据的2003年5月12日的协议主体是燕兵红、李利民和陈立新,李利民不是三利集团的代理人,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利集团不是三利毛线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不是本案合格的当事人。(2)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案由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根本没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实际上,陈立新与三利毛线公司的北京销售商李利民等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3)一审法院判决采信证据有误。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立新答辩认为:三利集团即是上诉人。上诉人已认可李利民是上诉人在北京地区的销售总代理,故李利民的行为应由三利集团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所提管辖问题,因本案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案件案由确认正确,薛金婵是上诉人的中间商,上诉人颁发的特许经营证书就是授权陈立新在房山地区独家经营,其违反后应按约定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三利集团2002年8月1日向陈立新颁发的特许零售证书关于“三利集团特许陈立新的三利专卖店零售三利集团的系列毛线”的记载,足以证明陈立新基于三利集团颁发的三利集团特许零售证书,与三利集团已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上诉人三利集团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合格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是陈立新和三利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依法确认有效。因双方就特许经营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而特许零售证书只是表明“特许三利专卖店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在房山区零售三利毛线系列产品,有效期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并未将北京市房山区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陈立新。本案所涉特许零售证书上关于“复印无效,跨地区、跨范围经营无效”的标注,只是对被特许人跨地区、跨范围经营的限定,不是三利集团对自身经营范围的限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关于三利集团与陈立新基于该特许零售证书形成独家特许经营关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虽然三利集团向陈立新颁发的特许零售证书载明的有限期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但陈立新已经于2003年5月16日向三利集团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李利民交纳了下一年度的预付款50万元,而三利集团也承认每年5月1日开始接收代理商交纳的预付款,应代理商的邀请颁发特许零售证书,既然三利集团已经将陈立新经营的三利专卖店作为固定的产品销售渠道,就应当向陈立新颁发下一年度的特许零售证书,虽然三利集团未向陈立新发放新一年度的证书,但基于双方继续交款收款的行为,应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顺延至2004年度。
在双方履行过程中,三利集团销售公司京津蒙片区经理燕兵红受单位指派具体处理陈立新反映的天风毛线店出售三利毛线事宜。此间,燕兵红以三利集团的名义向陈立新出具的保证及2003年5月12日与陈立新达成的协议,因燕兵红的特殊身份,足以使其行为对方陈立新相信燕兵红的行为是代表三利集团的职务行为,其已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关于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2003年5月12日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虽然涉及薛金婵,但是该协议不是为薛金婵设定义务,而是为三利集团设定义务,因此,协议的订立无需薛金婵参与,也无需征得薛金婵的同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关于2003年5月12日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该协议中有李利民的签字,因该协议只针对三利集团和陈立新设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未设定李利民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三利集团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3年5月12日的协议,三利集团销售公司京津蒙片区经理燕兵红代表三利集团向陈立新承诺在2003年期间停止向天风毛线店薛金婵供货,该承诺系对三利集团供货的限制,现陈立新提交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薛金婵经营的天风毛线店在此后存在销售三利毛线的情况,薛金婵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亦承认在2003年8月份以后存在销售三利毛线的事实,虽然三利集团否认其向薛金婵店内直接供应毛线,但因三利集团作为三利毛线的生产厂商,三利集团应当对其产品销售渠道有所了解,对天风毛线店三利毛线的进货渠道较陈立新更易于进行调查,在其片区经理代表三利集团作出承诺后,三利集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自己直接或其代理商不向薛金婵经营的天风毛线店供应三利毛线。因三利毛线一般通过三利集团的代理商向其零售商提供,故在三利集团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推定天风毛线店出售的三利毛线为三利集团或其代理商提供,故上诉人三利集团关于其从未向天风毛线店薛金婵供货,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一审法院在裁定驳回陈立新对龙达公司的起诉后,三利集团对此未提出上诉,亦未表示有新的意见陈述,故一审法院根据开庭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三利集团关于该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三利集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陈立新与三利集团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
三利集团向陈立新颁发特许零售证书,因此,陈立新与三利集团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特许经营(又称加盟连锁)是近50年迅速盛行并日渐国际化的一种商业和贸易经营方式。我国商务部于2005年2月1日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特许经营定义为:“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从特许经营的演化看,它最初出现的主要原因是特许人欲扩大经营规模,为此特别选择转让特许权并借助受许人实质性投资的方式来实现。这种具有融资功能的经营方式,可以使特许人利用社会资本和劳动力建立广泛的销售体系,在短期内扩大业务活动范围。对受许人而言,则可以利用特许连锁集团的规模效益和知名度以及科学的经营方法参与市场竞争,从而降低经营风险。其特征主要有三个:
一是特许人与受许人的外在形象具有一致性。对于受许人来讲,其有权利同时也有义务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服务标记、招牌风格来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在商店外观、店堂设计、产品包装、服务规范乃至营业人员的服装等方面也要保持高度的统一。为了维持特许经营体系的共同特征,特许人还可以指定受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时所使用的产品的供应商、设备,并有权制定产品转售时的参考价格。
二是特许人与受许人是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特许经营是利用特许人的专有技术与受许人的资本相结合来扩张经营规模的一种商业发展模式。特许人与受许人的财产所有权互相独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以合同为基础而形成的以特许权转让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涉及无形资产的有偿转让,不发生其他有形资产的关联。因此,受许人不是特许人的代理人、雇员或合伙人,作为独立的商人,他应就其活动自负一切风险和从一切盈利中获利。同时,受许人对财产使用、劳动人事等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拥有自主权。
三是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存在严密的控制关系。特许经营是以经营管理权控制所有权的一种组织方式。受许人应严格遵守特许人的经营规则,并服从特许人的统一领导和指导。如特许人有权要求受许人按照一定模式向顾客提供售后服务;有权要求受许人生产、出售或使用符合起码质量规格的产品;有权要求受许人保证固定营业时间等。受许人要举办促销活动或发布广告都要经过特许人的同意。
庭审中,三利集团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一般来讲,受许人以一定代价取得特许权,其目的是在一定的商标或经营模式下经销特定的产品。因此,特许人通常负有商品供应义务。但是,基于特许经营的特殊之处,其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经销合同存在不同之处。第一,特许人不仅向受许人提供产品,而更重要的是在提供产品的同时提供与该产品有关的、不可分离的一套无形财产所有权;第二,为了保证特许体系的健康运转,特许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受许人的最低销售额,一旦未达到销售目标,不管受许人是否具有过错,特许人都有权解除合同;第三,经销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纯粹属于买者和卖者的关系,作为完全独立的商人,经销商的经营并不受授他经销权的企业和个人的约束和监督,拥有更为广泛的自由度,没有什么必须严格遵守的制度,但在与特许权有关的经营业务上,受许人则要接受特许人对特许权经营的安排,在业务流程上都要按照特许人规定的条件办理;第四,在商品经销商业模式中,供应商也可能对经销商的商业区域进行限定,这一点与特许经营的区域划分非常相似。但从是否具有独占性的角度考虑,特许经营的要求要显著高于一般的经销协议,因为经销商可以同时为许多制造商经销产品,而在特许经营中,受许人只能制造、销售特许人的产品,不得同时兼营其他同类产品;第五,有的特许人会要求受许人支付加盟费,而买卖和经销合同则不存在这一问题。
由此可见,陈立新与三利集团之间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作为三利产品专卖店,陈立新只能销售三利一个品牌的毛线,不能同时兼营其他品牌,同时其经营范围也限定在房山区之内。其次,从陈立新的陈述和李利民出具的“本息返毛线562500元”收据看,陈立新需要一次性交纳全年预付款并且只能要求返还毛线,如所购毛线没有售出,需要自行承担商业风险,这实际上规定了陈立新的最低销售量。如果双方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则陈立新可根据毛线的销售情况来自由订货。另外特许零售证书的有效期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但陈立新已经于2003年5月16日向三利集团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李利民交纳了下一年度的预付款50万元,而三利集团也承认每年5月1日开始接收代理商交纳的预付款,应代理商的邀请颁发特许零售证书,既然三利集团已经将陈立新经营的三利专卖店作为固定的产品销售渠道,就应当向陈立新颁发下一年度的特许零售证书,虽然三利集团未向陈立新发放新一年度的证书,但是基于双方继续交款收款的行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自然顺延至2004年度。
2.三利集团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特许经营一个独特之处在于受许人是以独立所有者身份加入特许体系的,与特许人没有所有权所属问题,各受许人之间也没有横向联系,他们是独立于特许人和其他受许人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主体。出于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特许人经常无视特许网点的消费水平和消费习惯,大量“克隆”加盟者,造成受许人过多,导致恶性竞争的发生。为维护自身利益,受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通常会要求特许人保证在特定范围内,不再授予第三方实施特许权,或以特许权的同样方式营销产品或提供服务。这一商业习惯逐渐为《欧洲特许经营行为规则》、《俄罗斯民法典》、《澳门商法典》等行业规范和立法予以确认。
因此,特许经营的商业惯例为特许双方不得相互竞业。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在特定的地区之内,特许双方都具有独占性的权利,即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特许人不得将特许经营权的全部或部分授予第三者,或者向第三者供应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产品,其本身也不得从事全部或部分特许经营。受许人则不能再同时拥有特许人竞争对手的特许经营权,也不得开设或投资于与特许人相竞业的公司,并且受许人只能向最终消费者或者特许人同意的其他经销商销售产品。另外,特许人有权要求受许人按要求对营业场所进行选择并不能擅自变更,一旦确定经营地址,受许人即不得擅自迁往他处经营,不得去授权区域外吸引顾客,但可以为主动前来的区域外顾客提供服务。值得注意的是,在限定的区域之内,除合同中明确保留特许人通过网络、邮寄、电视购物等方式销售产品的权利外,特许人不能再以上述方式开展业务,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燕兵红、李利民与陈立新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确保房山地区陈立新的三利毛线利润,保证客户的利益,三利集团在2003年期间停止向天风毛线店薛金蝉供货”,据此,三利集团进一步明确了自己竞业禁止的义务。
综上,三利集团应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在房山区不能再授权其他商户销售三利毛线系列产品。5月12日协议书的内容虽然具有限制竞争、在一定范围内垄断市场的涵义,但是,如前所述,特许经营就是特许双方在特定范围内不得相互竞业(另有约定除外),法律法规对此并未禁止,因此,不能以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为由否定三利集团应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
3.三利集团是否向其他商户供货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天风毛线店薛金蝉从2002年至2004年一直出售三利毛线,至于其店内毛线是否为三利集团供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依据举证规则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三利集团应当就天风毛线店出售的三利毛线不是其供应的事实提出反证,否则可以推定天风毛线店出售的三利毛线为三利集团或其代理商所供。
所谓推定是指借助一个事实的存在推定出另一个相关的事实存在与否。在事实真相不明或任何人难以举证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推定法则将举证责任转移,一旦推定成立,举证责任将转移到被推定的一方。推定的基本原理是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是人们在生活中反复地实践,根据经验所获得的一种因果关系链。经验说明,一个现象发生必然或很大程度上导致另一现象发生,这种情况下,原告只负有证明基础事实的责任,基础事实一旦证明即推定待定事实得到证明。推定基于一定概率,但也存在例外,所以推定准许反推,即被推定不利的一方可提供证据予以推翻。
本案之所以可以适用推定法则基于以下原因:第一,燕兵红曾经向陈立新保证撤掉天风毛线店三利新产品、三利集团在2003年期间停止向天风毛线店供货,能够说明三利集团在2003年之前曾经向天风毛线店供应三利毛线;第二,作为三利毛线的生产厂商,三利集团应当对产品销售渠道有所了解,对天风毛线店三利毛线的进货渠道较陈立新更易于进行调查;第三,在陈立新就天风毛线店出售三利毛线一事向三利集团进行反映后,三利集团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自己直接或其代理商不向薛金蝉经营的天风毛线店供应三利毛线,以保障陈立新的特许专营权。因三利毛线一般通过三利集团的代理商向其零售商提供,在三利集团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推定天风毛线店出售的三利毛线为三利集团或其代理商供应。
因陈立新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其专属经营权受到侵害后必然使毛线销量受到影响,从而使投入的成本难以获得预期收益。因此在三利集团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赔偿陈立新的损失。
(一审合议庭成员:安 辉 谭 勇 毕芳芳 二审合议庭成员:杨淑敏 咸海荣 李 利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安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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