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作为一种新的案件类型在商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逐年上升。该类案件通常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而立法的相对滞后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本案在合同效力的判定、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特许方与加盟方的利益平衡等方面均具有典型性。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853号(2004年2月3日)
【案情】
原告陈微。
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
“永和豆浆”品牌最初由台湾弘奇在台湾创立,1995年,台湾弘奇先后将其“永和”文字和“稻草人”头型的组合商标、“稻草人”孩童全身图形商标以及“稻草人”头型图形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2000年9月1日,台湾弘奇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为“永和豆浆”大陆地区区域特许人,得在许可区域内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授权人专用商品、商标、企业VI、营销模式、培训体系、财务体系、专有技术等;得在许可区域发展“永和豆浆”加盟店。授权期限至2001年8月31日。2001年12月30日,台湾弘奇将以上3个注册商标转让给永和国际。2001年11月29日,永和国际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被告使用包括“永和”文字和“稻草人”头型的组合商标在内的3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01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并授权被告在商标使用许可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将有关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01年4月1日,台湾弘奇与原告直接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设立的唐山市路南永和豆浆店使用上述3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双方约定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由加盟合同另行规定。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约”,合同注明,被告为台湾弘奇(即“永和”商标及相应服务标志的持有人)在中国大陆的惟一可进行区域特许的代理人。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授权期间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及范围为“被告将永和豆浆中式美食及相关KNOW—HOW授予原告使用”,具体事项包括商标的使用、被告拥有专有权的制作物的采购、广告招牌的悬挂张贴等,被告承诺不在唐山市授权第三者成立加盟店。被告的主要义务为: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原告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对原告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指导原告做好开店准备,保证原告能完成独立营运开业。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所属人员应接受被告相关训练,并经被告检定认可后方可正式营业;按被告规划之标准化资料进行店铺的规划、内部工程装潢、设备施工等,并负担相关费用;所需原、物料等事项由被告统一供应或指定供应商;产品的贩售种烊、储存方式、生财器具、营业用品、调理方法、销售加热流程、包装方式、作业标准及装潢设计、招牌形式、员工服装、会计制度及报表之填具需遵照加盟相关办法及被告规范行政流程办理;对被告提供的调理技术等负有保密之责;向被告支付权利金(每月营业额的3%)、加盟储备金8万元(用于培训、代收代付等)、商标授权金10万元(代收代付)、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8万元,商标使用费10万元,保证金5万元,货款76695元;(用于从被告处购进设备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统一标准进行了店铺的规划、内部工程装潢,完成了店面的装修。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约”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开业前的培训与指导,培训的内容包括店面装修、开展服务、员工操作规程、食品的制作工艺。2001年5月16日,原告经营的永和豆浆店开业。同年5月8日,案外人刘凤英在唐山市建设南路31号开办的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永和豆浆店开业,因刘凤英于开店前后在店外招牌上和餐具上均使用了未经授权的“稻草人”头部图形和“稻草人”孩童图形,台湾弘奇于同年8月15日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凤英。2002年4月30日,唐山市路北区法院作出[2001]北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刘凤英侵犯了台湾弘奇的商标专用权,给台湾弘奇及陈微开办的水和豆浆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判决刘风英停止侵权,赔偿台湾弘奇损失10万元。判决生效后,台湾弘奇将刘凤英赔付的款项向原告支付了85 265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特许经营合约”,原告加入“永和豆浆中式美食”国际连锁店,并向被告支付了商标使用费等共计306 695元。但被告并非“永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与原告签约时,被告成立尚不足1年,不符合“ 1年以上良好经营业绩”的法定条件,不具备特许者条件。且被告经营管理混乱、法律手续不完备,在餐饮连锁店中无独特的专利产品和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和诀窍。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在履行了约定义务后,未能取得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权,不仅无法得到预期利益,还长期亏损,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此外,被告承诺在唐山市不授权第三方成立加盟店,唐山市却开设了其他的“永和豆浆店”,导致原告的独家“特许经营”形同虚设。由于以上原因,原告在经营4个月内亏损达190 151.77元,无法维持正常营业,自2001年9月30日起停业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约”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基于“特许经营合约”支付的费用306 695元,并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 151.7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系“永和”及“稻草人”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不存在隐瞒自身情况、故意欺诈原告的情形。被告2000年9月成立后,成为台湾弘奇(后为永和国际)在大陆的特许连锁业务的惟一许可人。台湾弘奇与永和国际均书面许可被告在中国大陆发展“永和豆浆”特许连锁业务,并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被告在唐山市从未有原告之外的授权,唐山市其他“永和豆浆店”的存在与被告无关,被告一直积极努力打击假冒侵权的门店。2003年12月30日,被告书面向法院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内贸易部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对特许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依据该《管理办法》,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具备特许者资格是特许者得以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本案中,被告虽非“永和豆浆”品牌的持有人,但“永和豆浆”相关注册商标和“永和豆浆中式美食体系”的所有人台湾弘奇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被告为“永和豆浆”大陆地区区域特许人,可以在许可区域内许可他人使用台湾弘奇专用商品、商标、企业VI、营销模式、培训体系、财务体系、专有技术等,以及在许可区域发展“永和豆浆”加盟店。台湾弘奇的授权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据此授权,被告已取得中国大陆地区区域特许人的资格。在台湾弘奇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时,被告虽尚未注册成立,但被告在此后注册成立,具备了法人资格,该授权书的效力当然及于被告成立之后。在台湾弘奇将注册商标转让给永和国际之后,被告继续从永和国际取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因此,原告称被告不具备特许者资格、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依据《管理办法》规定,特许者需具备1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成立尚不足1年,因此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永和豆浆”的相关商标在1995年已在中国大陆注册,该品牌在我国餐饮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被告是依据台湾弘奇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成立的时间对原告的加盟行为并无直接的影响。又因《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原告以被告违反该规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亦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餐饮连锁店中无独特的专利产品和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和诀窍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首先,被告已经按约定将“永和豆浆”的注册商标、企业形象等授权原告使用,并已在原告开业前就员工操作规程、食品的制作工艺等对原告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和指导。其次,依据惯例,餐饮连锁店的操作规程、食品制作工艺等均需统一,否则,难以体现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再次,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特许经营合约”第三条第七项中的约定,“原告所属人员均应接受被告所安排之相关训练,并经被告检定认可后方可正式营业”,因此,如果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培训、未向原告传授食品制作工艺等技术,原告根本无法开业。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所设立的永和豆浆店停业的原因在于刘凤英所开设假店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侵犯,对此,台湾弘奇已起诉刘凤英并获胜诉,台湾弘奇已将刘凤英赔偿款项的80%支付给原告用作补偿。而原告在停业后,怠于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约”,至今未继续开业,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扩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鉴于原告有关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被告间的合同尚不具备解除的条件。现被告自愿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考虑到原告停业至今,以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愿,对本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至合同期满之日(即2004年4月30日)的商标使用费和加盟金,被告应酌情按比例向原告返还,经计算,商标使用费为8100元,加盟金为6480元,共计14 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微与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约”;
二、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微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 000元:
三、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微商标使用费人民币8100元,加盟金人民币6480元,共计人民币14 580元;
四、原告陈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404元,由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原告陈微自行负担9051元。
【评析】
据商务部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03年底,我国已有1900个特许经营体系,特许加盟店近802万个,就业约200万人,覆盖50多个行业。在我国,特许经营这种新型的经营模式近年来正以每年50%至60%的速度在发展着。由于特许经营合同对特许方、加盟方的权利义务、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和授予方式等的约定往往较为模糊,导致纠纷频频产生。作为一种新的案件类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在商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逐年上升。该类案件通常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而立法的相对滞后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本案在合同效力的判定、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特许方与加盟方的利益平衡等方面均具有典型性。
(一)系争合约是否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
依据商务部于2004年出台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本案对特许经营的定义援引的是国内贸易部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实施, 已于2005年2月1日起废止)。两者比较而言,前者的规定显然更加精确,即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修改为“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依据上述定义,特许经营合同至少应具备以下几个基本要素:特许方与被特许方(又称加盟方);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对合同双方的调整和控制条款;费用的支付。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约”来看,内容涉及到被告的区域特许人资格、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及范围、对被特许人的教育和培训、权利金和加盟金的给付。合同内容完备,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本案案由如何确定
最高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制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并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这一案件类别,本案在立案时所确定的案由为经营合同纠纷。经营合同纠纷作为一种案由,囊括了诸如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一般意义上的、调整特定经营行为的案件类别。而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的经营模式,与上述的经营行为有显著区别。主要表现在:(1)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是一种一揽子解决方案,其中包括特许者提供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如商标、商号、诀窍、训练和技术支持,特许者对被特许者的相对控制权,及被特许者遵循特许者指示,遵循协议财务条款。”[1](注释[1]:参见张玉卿、庞正中主编:《国际特许经营指南》,法律出版社出版,第2页。)(2)对特许者资格的审查更为严格,这种资格直接决定了合同的效力,如本案的争议之一即为被告是否具备特许者资格。(3)法律依据不同,除了援引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外,在对合同主体、内容等的审查上,可以参照商务部制订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基于上述原因,为了统一执法尺度,规范相关案件的审理,我们认为,应当将涉及特许经营这一新型的商事行为的案件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在于,认为被告不具备特许者资格(成立不足1年,以及并非权利人)。在该类合同效力的判定方面,“特许者适格”的确是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针对特许人的资格规定了六个条件[2](注释[2]:参见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本案所援引的《管理办法》亦规定,特许者需具备1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但由于这些规定均属于部门规章,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只能作为审理案件时的参考。因此,本案所涉及的特许者资格问题主要指被告是否有权将经营权授予他人,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而言,被告应就此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台湾弘奇的授权书。依据授权书,台湾弘奇作为永和豆浆品牌的持有者,授予被告在特定地域内独占的、自己开特许店或向他人进行特许的权利,因此,被告具备分特许者的资格。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如果被告不具备该资格,其与原告签约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未得到特许者追认的情况下,一方面构成对权利人(台湾弘奇)的侵权,另一方面将直接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无效。
(四)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还认为被告存在“无独特的专利产品和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和诀窍,允许他人在同地开设加盟店”的欺诈行为,这就涉及到特许经营权的内容问题。特许经营权主要包括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对此,同样应由被告针对合同所约定授权范围进行举证。法院在审查时,应要求特许者就合同条款进行充分的阐释。为避免纠纷发生,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就经营权的内容特别是经营模式作出详细约定。本案中,法院依据一些间接证据如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为原告提供了统一的企业形象等,确认被告合同义务的完成。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个理由,即被告是否允许他人开设加盟店的问题,则取决于合同双方对于区域性的特许经营是否做了排他性的约定。此外,法院虽判决被告返还部分加盟金,但严格来说,加盟金是加盟方者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加盟方在交纳该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因此,加盟金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预付款,如果合同未涉及解约时的处理原则,即使中途解约,加盟金也不存在退还问题。本案之所以判决被告返还部分加盟金,是考虑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以及原告始终处于亏损状态这一事实,努力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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