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作者:兰世民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当前执行工作中较为复杂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适用原则及规范而造成实践中认识的不统一,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在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三条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者追加有明确的范围限制。故追加被执行人必须要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法律依据只能是民事执行程序法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不能适用实体法律规范。民事执行程序法上的法律规范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予以重申。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执行依据直接对被执行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判力扩张理论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理基础。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主义原则
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明确的“义务承受人”为纲,范围只能限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义务承受人”,不能是除此以外的任何民事主体。即必须与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但又独立于案件执行主体之外的民事主体。因此,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要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不能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质言之,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要有具体的法条内容与其相对应。
二、当事人主义原则
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应遵循司法的被动原则,即必须基于执行主体的申请。没有执行主体的申请,执行法院不宜主动依职权启动该程序来擅自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主体。
三、有限性原则
民事诉讼的职能是解决特定执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主体是从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角度,需要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进行部分实体问题处理的职权。执行法院的裁决机构拥有的裁决权是有限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应尽量避免执行权审判化。毕竟定纷止争是审判的范畴,确定权利和设定义务应当以审判为主导。因而,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也是有限度的,应理解为严格意义的变更或者追加。
四、一次性原则
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者追加为被执行主体后,申请人不能再次对已经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后的被执行主体的其他义务承受人,又继续申请变更或者追加。
一次性原则有其特殊之处,即在执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时可以逐级的变更或者追加。《执行规定》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1)38号]和[法函(1995)158号]对此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企业财产不享有独立的物权,故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一切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最终归属于有独立资格的法人。所以,逐级的变更或者追加金融机构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时仍适用一次性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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