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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浅析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存在的误解

日期:2015-03-2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5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存在的误解

作者:枞阳县人民法院 刘倩

会宫人民法庭作为枞阳县人民法院的基层派出法庭,每年受理大量的离婚案件,由于面向广大农民群众,或法律意识淡薄或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导致承办法官在解答当事人有关婚姻的咨询或办理离婚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对离婚诉讼存在诸多误解。现笔者将自己所接触的离婚案件误解一一列举,力求抛砖引玉,针对性的解答让当事人困惑的问题:

一、只要我是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就该判决离婚

虽然很多当事人在提起两次诉讼之后,法院都判处了离婚,但离婚诉讼次数并非法院判处离婚的法定依据。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是相当谨慎的,首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是前置程序,体现了国家立法对于婚姻的保护。其次,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出现下列五种情况法院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虽然其中第五条其他情形定义比较笼统,法官相对来说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从国家的立法意图来看,适用该条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需要考虑很多的因素。

二、只要夫妻分居二年以上,法院就该判决离婚

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当事人对该法条一知半解,只看到了分居满两年,却忽略了“因感情不和”这个重要的前置条件,因此陷入了这样的误区。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分居满两年,这种分居状态需要具备持续性,如果中间双方曾居住一起后又分开,则这种分居就不能称为持续性的两年。其次分居必须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如果仅仅是工作等其他客观原因造成夫妻分居两地,则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分居”。

三、夫妻离婚必须征询父母的意见,否则法院不能判离婚

持这种观点的当事人深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封建残毒思想的影响,当今社会倡导的是婚姻自由,结婚离婚都是当事人双方的事情,除非是涉及精神病人离婚案件,否则法院不可能受当事人父母意见的左右。

四、如果判决离婚,对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彩礼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彩礼在我国婚姻缔结时比比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婚前赠送彩礼的行为是赠与行为,鉴于赠与合同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均都不得主张返还。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即返还彩礼是需要符合法定条件的,否则法院不会支持。

五、通过协议离婚,就可以摆脱债务

很多当事人为摆脱债务,自作聪明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一方,而将夫妻共同债务转移给另一方,从而实现规避还款责任的目的。实际上,首先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对债权人无效,其次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离婚后的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以一方享有全部财产,另一方负担全部债务来免除清偿责任的方式在法律上显然是行不通的。债权人有权以离婚的双方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查明属实的情况下也会支持债权人诉求。

六、只要离婚了,就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

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对方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没有法定情形,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七、只要证明对方有婚外情,就该判处离婚

这种想法主要是源自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条款的误解。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典型的莫过于包二奶及姘居这两种行为。包二奶,通常表现为有配偶的男性以金钱、物质付给女方,双方保持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或较为固定的性关系,女方一般只与对方保持这种关系。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一方与婚外异性公开同居,共同生活,双方主观上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目的,未构成重婚的行为。姘居当事人不以金钱、物质与性为交易目的,有的当事人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上述两种行为可以看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当事人有较固定的住所;2、保持较稳定的性关系;3、持续或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4、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否则可能构成重婚罪。由此可见,婚外情和婚姻法中同居的概念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单纯的婚外情并非法定的离婚条件,更不能主张损害赔偿。

八、离婚协议书一旦签订就不能反悔

很多当事人认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对协议书中的内容就不能反悔,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在这里首先应当明确离婚协议生效时间是在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可以将离婚协议理解为附条件的合同,解除婚姻关系是离婚协议生效的前置条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此可见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一方对离婚协议反悔,则协议不发生效力。但离婚协议书对于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及财产状况,是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其次即使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导致离婚协议书生效的,对于其中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的内容,在特殊情况下也是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在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经查明属实后应当撤销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除了欺诈及胁迫情形外,如果出现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如当时约定的抚育费已经不足以维持当地现时生活水平,或者子女出现严重疾病等,一方仍可起诉法院要求根据现实情况适当增加抚养费。

九、这些事情大家都知道,法院可以去调查

“这个事情我们那里的人都知道,不相信法院可以去调查。”在受理民事案件时,这样动辄就让法院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比比皆是,实际上,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民事案件证据举证是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十、婚前个人财产只要经过一定时间就会变成夫妻共有的

持有此想法的当事人主要是深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影响,该意见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自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改后,该条款已经被废止。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由此可见,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界定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

对于以上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存在的误解,一方面反映了我国传统观念深入人心,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相关机关对于普法宣传尚欠缺力度。作为一名年轻的法院工作者,在这里笔者倡导相关部门加强普法宣传力度,以便使更多的民众能够了解法律,善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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