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宜裁定中止审理
作者:新密市人民法院李晓理
原告张某(女)系四级智力残疾人,于2005年10月与残疾人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登记证,近日,张某认为民政部门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不合法,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消。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乃四级智力残疾,社会适应能力轻度缺陷,原告是否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不能以审判人员的观察作出结论,遂要求张某作法医学鉴定,但张某拒绝鉴定。因其诉讼行为能力无法确认,致使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本案如何处理出现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法官已经尽了应有的释明义务,张某坚持己见,该案可继续审理,造成不利的诉讼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作为原告进行行政诉讼的基础条件,否则该自然人将没有起诉资格。既然法院已经查明原告张某智力残疾社会适应能力轻度缺陷,客观上难以应对复杂切专业的行政诉讼,继续审理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此时,法官完全可以从自由心证主义出发,认定张某缺失诉讼行为能力,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张某可以在证明自己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者证明其无诉讼行为能力由其监护人代理,重新向法院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虽为四级智力残疾,但仅凭审判人员的表面观察还不能足以认定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出于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要求张某进行法医学鉴定遭到本人拒绝,这时由于法官还不能确切认定她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如果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无论从法理学层面还是从现实层面考量,对于张某皆有失公允。我们注意到,原告张某社会适应能力轻度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会确实影响她的诉讼权务的实现,是否让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为稳妥起见(当且仅当为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运用法官自由裁量的潜规则,合理推断张某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本案可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51条之规定,裁中止审理,待张某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或者“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该案恢复审理。考虑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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