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该保护谁的承包经营权?
作者:夏邑法院 李献民 徐永忠
[案情]
2003年4月23日,原告与其所在的村民组签定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发包方将集体所有的12.57亩耕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该合同报经村、乡政府备案后,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农历8月15日,该村民组以原告该退一人地为由,在未报请乡、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1.6亩土地调整给被告张聘友耕种。后原告为此一直向乡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按承包合同执行。2005年9月,该村民组组长张玉华在乡政府的批示下,把调整给被告张聘友耕种的土地收回又返还给原告,并对该土地的四至重新明确了灰界。而后,被告仅返还给原告1.1亩土地,对其余的0.5亩土地仍占有耕种,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0.5亩。
[审判]
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村民组在未按照法定程序并报经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调给被告耕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其村民组将该块土地收回返还原告仍占用原告的土地0.5亩继续耕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土地0.5亩。
[评析]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村民组调整原告土地的行为合法,符合“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其所在的村民组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后,村民组在未按照法定程序并报经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调给被告耕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合议庭经过评议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也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是一起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案争议焦点是哪一次村民组调整土地的行为有效?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02年4月与其所在村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取得了对12.5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而在2003年农历8月15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后,其所在的村民组却以原告该退一个人的承包地为由擅自将原告的1.6亩土地收回发包给本案的被告,且调整土地时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民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该法的立法精神是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以保持稳定不得调整为原则,以特殊情况下允许个别调整为例,从而切实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营权。既然允许个别调整,同时又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和调整程序,并且只是限于别农户之间进行调整,那种在我县农村按照村规民的进行“三年一大调、一年一小调”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结合上述案情,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在2002年4月与原告签定承包合同,将12.57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又于2003年农历8月15日将原告的土地收回又调整给被告,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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