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加工承揽关系抑或雇佣关系
作者: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书旺 周建生
2003年麦收时,被告耿某某用自家四轮拖拉机和脱粒机,给本村村民脱粒小麦,每小时收费20元。2003年6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由耿某某操作机器,被告李某某聘请本村其他人员帮工,为李某某脱粒小麦,正在脱粒过程中,柴油机的排气管根部着火,引燃麦场失火,加之风势较大,形成火灾,造成李某某所打小麦全部烧毁,耿某某打麦的拖拉机头及脱粒机烧毁,并烧毁同麦场原告廉某义家小麦4200斤、廉某献家小麦5400斤。二原告廉某献、廉某义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请求二被告耿某某、李某某赔偿被毁小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耿某某受李某某雇佣为李某某打麦,系提供的劳务,李某某按工作时间给耿某某支付报酬,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耿某某为李某某脱粒小麦,耿某某自带设备,自己操作,工作具有一定技术含量,并且收入中亦含有技术的成份,一般劳务在当地每天工资在20到40元之间,而耿某某每小时收费20元,其提供的不仅仅是劳务,而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标的是工作成果。因此二者系加工承揽关系,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
本案比较符合加工承揽的特征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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