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户联络员负案外逃表见代理应由主管单位担责
作者:内乡法院 程相鹏 李杨
基本案情:
2003年底至2004年7月,河南省内乡县板厂乡农民李宗汤等15人,交给该乡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聘用的农户联络员符新义现金433300元办理存款,符将其中的43330元存入该信用社,信用社出具存款15份。后,符将15份存单大小写涂改,总数仍为433300元分别交于李宗汤等15位农民。期间,该乡张银山等5位储户将到期存单交符新义转存,符并没到信用社办理转存手续,只给五位储户出具“欠存单”条据。
2004年8月,15位储户中有人因急用钱持存单到信用社取款时,才发现所持存款的数额与信用社底账不符合,且信用社拒付,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符新义负案外逃。
2004年10月20日,李宗汤等15位储户与信用社签订“符新义涂改存单挪用资金临时垫付清单”,由信用社兑付其底账上实存入的数额,对存单涂改后的数额与实存数额的差额,由信用社按70%垫付给储户,两项共计支付给15位储户现金272790元,下余116910元由该15位储户向符新义追要。
次日,信用社与张银山等五位储户就符新义欠五人转存后的存单一事形成“符新义挪用资金(符打欠存单条)临时垫付清单”,由信用社将符所打的欠存单条据收回,向5位储户按欠存单上数额的50%支付27140元,下欠27140元由张银山等5位储户向符新义追要。李宗汤、张银山等20位储户在领取信用社垫款后,认为自己的合法利益仍未得到完全保护,形成诉争。
审判:
庭审中,内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同时,另查明,符新义自1987年开始担任信用社让河口村信贷站信贷员,至2003年7月撤销村信贷站止。同年10月20日,由符新义申请,让河口村委推荐,信用社审查后张贴告示,聘用符新义为信用社农户联络员,信用社公示了联络员的业务范围。
内乡法院认为,符新义长期担任信贷员,其工作性质使储户深信其即信用社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信用社,故符接收李宗汤、张银山存款现金及转存存单的行为为表见代理,属职务行为,故20位储户与信用社之间形成存储关系。虽然信用社在符犯罪行为暴露后与储户达成了“垫付清单”,但该清单在当时情况下并不能代表储户的真实意思,信用社拒付储户下余存款是错误的,应承担支付储户本金95%的责任;但李宗汤、张银山等20位储户在接受符新义交给的存单及出具的“欠存单条据”时,没仔细辨认或疏忽大意,对产出的后果也应承担少要5%的本金和全部利息的责任,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审判令:除兑付的外,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位储户共计119686元;驳回20位储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信用社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1、20位储户是否与信用社形成存储关系,即符新义的行为能否代表信用社;2、储户与信用社达成“垫付”协议的效力问题;3、储户手中的存单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应“驳回储户起诉”还是“判令信用社兑付储户存款”。
一、符的行为为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信用社承担日常生活中,常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代理人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真正授权,由于具有某些表象、假象,使他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合同法》将这种情况称之谓表见代理。
本案中,符新义自1987年担任信用社村信贷员至2003年7月村信贷站撤销达16年之久,已在当地群众中形成“符代表信用社办理存、贷款手续”概念。村信贷站被撤销仅3个月,在当地群众上述观念还没改变或还没完全改变情况下,符新义又被信用社聘用为农户联络员,更使群众对“符代表信用社工作”深信无疑,因此,符新义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20位储户已与信用社形成了存储关系,符新义表见代理的后果应由信用社承担。
二、已过除斥期且主要条款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信用社认为,符新义负案外逃后,20位储户在追款无着情况下,请求信用社垫付,信用社从同情、照顾的角度垫付一部分,双方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 有效,20位储户在“垫付清单中答应没有垫付的款额向符新义追要,是 合法权益依法处置的体现,不能出而反而,在信用社垫付后又转而向信用社索要,违背市场条件下诚实守信原则,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能支持。”
一、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双方所签的“垫付清单”是一种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该清单达成于符新义负案外逃、储户追款无着情况下,当时这20位储户完全处于被动和弱势,害怕逮不到罪犯,存款损失不能挽回,且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自己伪造、变造存单给存款人,侵占存款人的存款构成犯罪,金融机构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否应 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并不知晓情况下,当信用社表示垫支部分存款时,其不可能与信用社计价还价,因而只领取部分存款绝非储户存款时保值、安全、获取孳息的初衷,因而20位储户与信用社签订的“垫付清单”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应为可撤销合同,但双方在除斥期间一年内并未作出撤销该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主要条款已履行完毕,因而该清单为有效清单,也可以说是有效合同.
三、造假主体是适法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对具有“伪造、变造”性质的存单凭证,持存单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据此,信用社坚持认为李宗汤等15位储户手中的存单是“伪造、变造”的,一审法院没有驳回储户诉请是适法错误。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第4条规定,所谓伪造、变造的存单,指当事人制作或当事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制作的,在样式、印鉴上区别于真实存单的存单,金融机构对持单人不负清偿之责。该条同时规定,如存单在样式、印鉴上与真实存单完全相同,则在案件的处理上就不应按上述规定第5条第二款第4项“关于伪造存单”的规定处理,而应当按“真实的存单”规定处理。
本案中,李宗汤等15位储户手中的存单,既不是储户自己制作的,也不是储户与符新义串通制作的,在样式和印鉴上与真实存单完全相同,只是在数额上做了涂改,因而,人民法院按照真实存单对待作出上述判决,于法有据, 彰显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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