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术病室突然停电导致病人植物状态谁担责
作者:梁园区人民法院 卫 伟 陈全慧
【案情】
原告贾敬兰诉称:2005年7月30日,原告被诊断为胆囊炎入住被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2日做胆囊切除术。由于被告对原告诊治错误,致使原告昏迷。在抢救期间,由于病室停电,被告又没有停电的应急措施,致使原告因脑缺氧呈持续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为此,原告先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数十万元,但原告持续植物状态已不可逆转。原告目前的状况及各种损失都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引起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万元。
被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为其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首先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确定院方责任后再进行司法因果关系鉴定。(2)停电是事实,但停电与否并不受医院方控制,应追加电力部门为被告,且停电致使脑缺氧造成原告植物状态不是唯一原因。基于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晚,原告因腹痛在被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胆囊炎。同年8月2日做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昏迷。8月5日凌晨4时许在抢救期间,病室突然停电,因被告应急措施不力,致使原告长时间脑缺氧造成脑神经细胞损害呈持续植物状态。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至2005年8月10日,支出医疗费25337.51元。当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同年8月29日,支出医疗费65231.5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为:患者多脏器功能衰竭,感染性休克,急性化脓胆囊炎术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自动出院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正规治疗,继续抗感染护肾、改善脑代谢、改善脑血流及促醒治疗。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当天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同年11月21日。加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开支共计支付医疗费49663.9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为:缺氧性脑损害、植物状态。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加强护理,陪护2人,四肢被动锻炼、防肌肉萎缩、药物治疗等。原告先后三次住院111天。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补助药品支出7090元。出院后康复治疗外购药品支出1446元,支付交通费2020元。原告至今未愈。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在为贾敬兰进行胆囊切除术的诊疗中,存在一系列过错与瑕疵,与贾敬兰“持续植物状态”(植物人)已构成1级伤残的严重不良后果有直接联系。原告以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行为要求赔偿诉至本院,形成纠纷。诉讼中,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以已经进行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履行了举证义务为由未予配合,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
另查明:护理人员贾向民月工资收入为1972元,河南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67.97元。
【审判】
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病室突然停电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依据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结合河南省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由于病室突然停电,原告使用的呼吸机长时间不能工作,被告没有及时采取应急措施,致使原告脑缺氧造成原告脑神经细胞损害呈植物状态,构成1级伤残的事实存在。原告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在原告处于昏迷抢救期间,被告应当知道抢救设备如遇停电等意外原因将会对原告生命健康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其应备齐应急设备而未作为,是一种重大过失行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给原告人身造成严重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5337.51元+65231.5元+49663.9元+7090元+1446元=148768.91元,残疾赔偿金为8667.97元/年×16年=138687.52元,贾向民护理误工费为1972元/月÷30天×111天=7296.4元。另一亲属护理误工费为8667.92元/年÷365天×111天=2636元。营养费为111天×8元/天=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天×10元/天=111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500元。鉴于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对原告所造成的极为严重的后果,给原告精神上、肉体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和折磨,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350886.83元。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敬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0886.83元。
二、本案受理费10210元,其他费用306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负担13270元,原告负担3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贾敬兰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司法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的,其程序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司法鉴定的内容不合法,鉴定人员不具有医学鉴定资格。原审认定司法鉴定未超越鉴定范围错误。2、一审错误的引用不具备医学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中的分析意见,确认因上诉人应急措施不力,致使被上诉人长时间缺氧造成植物人状态。本案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由于被上诉人方的不配合,导致不能进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上注明需要二人护理,上诉人没有看到说明,原审即确认了另一人的护理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收费单,是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不应包括在赔偿数额之内;被上诉人购买药品和器械的单据,因单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受保护;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火车票票据,没有说明用途,不在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是一份先盖章后写字的证明,而且是人事科的证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造成残疾的精神抚慰金计算三年,而一审判决计算为50000元缺少依据。
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贾敬兰因腹痛在被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做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昏迷,最终导致植物人状态,证据充分,可以确认。除贾敬兰手术前检查支出1500元和部分外购药品支出1056元不应由被告赔偿,其余认为一审观点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变更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188号民事判决为: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贾敬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48330.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其他费用3060元,鉴定费3000元,由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13000元,贾敬兰负担3270元。二审诉讼费用13270元,由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13000元,贾敬兰负担270元。
【评析】
一、关于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中的法律法规的运用
目前在我国关于医疗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以及在上述归责原则影响下而形成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法规体系。其一是“事故论”以及在此主要观点影响下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事故论”强调,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必须先获得医疗事故鉴定,然后才能起诉医院请求赔偿,否则法院不应受理,把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启动司法赔偿程序的前置条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基本采纳了“事故论”的观点,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是“过错论”以及在此主要观点影响下而产生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司法解释。“过错论”强调,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衡量标准是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而不是事故,即诉讼中如果医院不能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举证证明,就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司法解释基本采纳了“过错论”的观点,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计算方式,确定赔偿责任。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不难看出,在对待医疗纠纷问题上有两种明显不同的观点和认识。
笔者认为,那种以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当然就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的观点和认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其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规定注重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属医疗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程序规范。依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它无权规定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审判工作。其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也规定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而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规范,纯属行政法律规范。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还应包括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依照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非事故性医疗损害。其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它将医疗纠纷简单地框定为医疗事故,对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非医疗过失的医疗意外排除在医疗赔偿范围之外,这显然有悖于民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法律原则。因此,两级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本案作出的处理,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制精神和基本司法理念的。
二、关于医方过错事实和责任的认定
两级人民法院依据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结合河南省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都对贾敬兰因腹痛在被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做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昏迷,最终导致植物人状态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且认为由于病室突然停电,原告使用的呼吸机长时间不能工作,被告没有及时采取应急措施,致使原告脑缺氧造成原告脑神经细胞损害呈植物状态,构成1级伤残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可以确认。笔者认为,两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符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依据,但是如果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惟一依据,也就是说“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有单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权利。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对于司法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持有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其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等方面,对于贾敬兰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院方有无过错和与贾敬兰的不良后果的关系,以及贾敬兰目前状态进行伤残评定所做的鉴定结论没有超出其执业范围,且三名鉴定人员均具有临床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于医患双方发生的医疗纠纷,法律无明文规定必须首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尔后进行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因此,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二审中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缺少法律依据,且不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法院不予准许也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未提供出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证据材料,故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级人民法院认定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贾敬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客观真实,证据充分。
三、关于电力部门的停电行为是否能成为医方免责的理由,是否应追加电力部门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按一般常规,发生医患纠纷后,首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构不成医疗事故,再进行司法因果关系鉴定。
结合本案,第一,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第二,原告在抢救过程中因医院停电,致使原告脑缺氧导致植物状态,非医疗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中被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贾敬兰以已尽举证义务不予配合,造成医疗事故鉴定终止,而被告对原告诉前由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精神,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采信。第三,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法律无明文规定必须首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尔后进行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所以,对司法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本案中,医院方辩称停电与否不受医院方控制,应追加电力部门为被告的理由法院未予采纳。这是因为,在发生医患纠纷时,患者的相对方是医疗机构,与电力部门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况且患者处于昏迷抢救期间,医院应当知道抢救设备如遇停电等意外原因将会给患者生命健康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其应当备有应急设备。本案中因医院方应当备齐应急设备而未为,是一种重大过失行为。所以,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因医院方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给患者人身造成严重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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