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坠车死亡(死因不明)铁路缘何赔偿?
作者: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姚黎辉
[案情]
1997年6月5日,张某与其同厂职工康某、李某从西安乘坐宝鸡至新乡的602次旅客列车返回新乡。张某的车票是4号车厢4号上铺,康某的车票是4号车厢5号下铺,李某在6号车厢。途中张某几次要下车去买酒喝,都被康某拦住,后康某将自己给父亲带的绵竹酒(泡枸杞)给了张某一瓶,张某拿着酒就到上铺去了。后李某因口渴到4号车厢喝水时发现张某不在上铺,将康某叫醒二人分头找没找到,就商量等天亮后到广播室寻找。这时列车到了三门峡西站。
6月6日凌晨1时55分,2802次列车司机向五原村车站值班员报告,在上行线五原付界标处804公里+100米处有一死者,五原村车站站长立即赶往现场,并从死者上衣口袋里发现新乡列车段上4卧铺证一枚,后经洛阳铁路公安处对现场录像、拍照和尸体检查等,结论为无他杀迹象,即将尸体移交三门峡车务段处理。经死者家属辨认,确认死者系张某。根据张某家属的请求,三门峡市公安局对尸体进行解剖,结论为死者内脏不含毒物。6月23日,三门峡车务段事故处理委员会根据602次列车移交的证明张某喝酒的证人证言,以坠车原因张某有责任为由,与死者之妻宋某签订了《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向宋某发放了一次性保险金12000元。1997年12月30日,张某的父母到郑铁公安局、检察院上访,要求查明张某的死因,追拿凶手,同时提出对三门峡车务段的处理协议不服,要求铁路公安局、检察院解决铁路赔偿问题。后郑州铁路公安处向张某的父母下发了(98)刑字第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1999年1月22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张某的父母下发了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张某父母多次交涉未果,与张某妻子、儿子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铁路分局提供的康某、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张某在车上喝了酒,不能证明张某是自身原因跳的车。铁路企业在不能证实张某是自身原因死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国务院国函(1994)81号文件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铁路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人民币4万元给付原告。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保险金,因此,原告在请求赔偿的同时,还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1992年6月5日修改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人民币2万元。”第八条规定:“死亡者,给付保险金全数。”因此,被告洛阳铁路分局应当全额支付原告保险金,扣除已付1.2万元,还应给付保险金8千元。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间的理由,法院认为原告到郑州铁路公安局、检察院上访,提出对处理协议不服,铁路企业应当赔偿的请求时,其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超,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铁路企业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保险金8000元。
[评析]
焦点一:诉讼时效。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已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曾到郑铁公安局上访,目的是查明张某的死因,追拿凶手,虽然也提出了请求铁路赔偿的要求,但其请求的对象不同。公安局并非铁路运输企业,公安机关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处理索赔问题,也不能代表铁路运输企业。而且,原告曾同铁路部门达成协议,他们应当知道到哪个部门去索赔,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索赔只能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当原告诉至法院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曾向铁路公安局提出过赔偿的请求,郑铁公安局既属公安机关,又是铁路部门,依照是铁道部1991年9月13日铁体法函(1991)423号文件《关于铁路部门的含义和解释的通知》“铁路公安机关是铁路的组成部分,是铁路的重要执行部门,铁路部门当然包括铁路公安机关”的规定。如果索赔只能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依照铁路法的规定郑州铁路局是铁路运输企业,向其职能部门提出请求,自然是向其提出请求。况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郑铁公安局、郑铁检察院等显属有关单位。故本案诉讼时效因张某继承人再三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而中断,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采纳了这个意见。
焦点二:实体处理。也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死亡不构成旅客意外伤害,因此不能适用旅客意外伤害赔偿。所谓意外伤害,铁路法规早有规定,就是旅客持有效客票自进站加剪后,至到达终点缴销车票时止,遭受非自身责任的外来剧烈及明显的意外伤害(包括战争所致),均按旅客意外伤害处理。郑州铁路局郑铁客(1994)246号重新公布《旅客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3项之规定,酗酒致伤亡的不得按旅客意外伤害处理。本案证据均证明列车乘务人员无责任,公安、检察机关又排除他杀之可能。国务院国函(1994)81号《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四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旅客或其继承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死亡不具备旅客意外伤亡事故的构成要件,其死亡是由于自身原因引起的。我们不能仅从列车员或乘客没有亲眼目睹其跳车,就简单地认定系铁路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除了不可抗力或者由于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外,铁路运输企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铁路法没有规定严格的过错责任,只规定了免责条件,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以存在过错为条件。在旅客人身伤害事故中,只要不存在免责条件,哪怕是由于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相一致。另外,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须承担旅客伤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举证责任。本案二被告不能有效地证实张某坠车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由“无他杀迹象”并不能必然推出系自杀的结论,无行车事故亦不能排除其他运营事故,本案证据仅能证实张某在车上喝了酒,不能证实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故本案二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认为这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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