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作品被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作者:开封市金明区法院 于振宇
使用网络作品所应当支付的报酬和侵权赔偿的确定,都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但由于现行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有必要进行探讨。
在现实中,网络作品被侵权的事件时时发生,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歪曲、篡改、剽窃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等等,但这些事件如何确定赔偿数额。2000年12月2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此作了有明确规定,但(法释[2004]1号)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却将该条删除,以至于对于网络作品被侵权赔偿数额就更不好确定了。
笔者认为,同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样,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和计算方法,同样也应当允许权利人作出选择,一般权利人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一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经期应得利益的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三是定额赔偿。在前两种情况下,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如果权利人选择了前者,则其必须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如果选择了后者,由于权利人举证证明侵权人的实际获利确实存在着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有关规定,权利人在证明了侵权人因侵权人行为所得收入即可,对证明侵权人的成本或必要费用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侵权人。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讫,即为所得利益。
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逾期应得利益计算;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讫,即为所得利益。对于被侵权人损失数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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