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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马某出借汽车未被归还赔偿纠纷案

日期:2015-03-1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9次 [字体: ] 背景色:        

马某出借汽车未被归还赔偿纠纷案

作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赵军胜 李继军

[要点提示]

租赁公司承租个人车辆用于转租营利,致使作为租赁物的汽车被骗,不能按时归还车辆所有人,租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租赁公司所诉称的合同诈骗,是基于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虽涉嫌刑事犯罪,但并不应影响车辆所有人对租赁公司民事诉讼的进行。   

[案情]

原告马某诉称:2005年6月1日,被告某租赁公司有偿借用原告马某的豫AV3655号索纳塔轿车,口头约定,用车每天费用297元,用期1天。原告将车交付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擅自将车租给别人,导致该车被骗。马进平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有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车辆损失18.02万元和车辆不能归还期间的误车损失237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一、被告主题资格不成立。原告在无经营资质,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车对外租赁赚钱。原告未与公司签订书面文书情况下自己将车辆交给承租人,并告诉对方其车辆未安装防盗定位系统等导致车辆被骗。原告行为与被告之间没有产生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二、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1、“有偿借用”是错误的,原被告非亲非故,两者不存在借用条件。2、“口头约定,用期一天”是凭空捏造没有证据。3、“擅自将车租给别人”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自己将车交给了承租人。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本案争议标的物“车”丢失存在免责理由,是由第三人诈骗造成,应属意外事件。2、被骗行为源于原告的非法经营行为。3、原告在租车过程中暴露车辆安全防范信息,违反正常租车程序。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进平系被告某租赁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1日,被告某租赁公司租赁原告马某名下的豫AV3655号索纳塔轿车,双方口头约定,租期2天,租金为594元,由被告某租赁公司的职工马进军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索纳塔轿车一辆,车号为AV3655,手续齐全,公里数40620,油2格,郑州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进军,05.6.1”当日,原告在场情况下,被告某租赁公司又将车出租给彭海波,并与彭海波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天,每天租金为330元。2006年6月1日,被告某租赁公司认为该车被彭海波骗走,遂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侦大队报案。

另查明:豫AV3655索纳塔轿车系原告于2004年6月4日分期付款购买,发动机号为G4GC4B112478,车架号为LBESCCBH94X067050。该车购买价为165500元,交纳购置税14700元。

[审判]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某租赁公司,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收条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场被告某租赁公司将车辆转租给彭海波,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转租行为,但这仍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该车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该车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赔偿误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损失发生事实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某租赁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中的租赁行为系公司行为,因此原告要求马进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该车丢失距购买时间为一年,原审法院酌定折旧率为10%。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3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马某及被告某租赁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驳回上诉人马某调取证据的申请,造成某租赁公司抽逃资金的事实未能依法查清,驳回上诉人马某要求马进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原判以车辆损失之外的其它损失未实际发生,且缺乏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马某的即得利益损失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租赁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某租赁公司与马某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关系,事实是马某和犯罪嫌疑人彭海波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马某只是利用某租赁公司的名义出租自己的车辆,某租赁公司不应当做为本案的当事人,马某应当在彭海波被抓获后主张其损失;在本案中某租赁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并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的损失是犯罪嫌疑人造成的,且其损失现在也不能确定,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中止或移送公安机关。某租赁公司另答辩称:公司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马某的车辆属家庭私用车辆,在法律上不存在营利损失,其要求赔偿车辆之外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中要求的数额也超过了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马进平答辩称:上诉人马某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得汽车租赁经营资质,也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对外出租汽车属于非法经营,在本案中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本案事实是上诉人马某自己将车辆租赁给承租人的,租赁所得归其本人所有,却在被骗后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中止审理。

上诉人马某答辩称:是某租赁公司与彭海波签订的合同,合同上也明确出租人是某租赁公司,彭海波也将押金交给了公司,上述证据证明是某租赁公司将车租赁给了彭海波。马某将车借用给某租赁公司,某租赁公司不仅没有如期归还,又在未经马某同意的情况下出租给了案外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某租赁公司与彭海波之间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但上诉人马某与某租赁公司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马某要求某租赁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该公司称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基本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将车辆出租给某租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从某租赁公司出具的收条和支付的租金分析,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某租赁公司不能如期归还车辆,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某租赁公司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某租赁公司承租马某的车辆后又将该车辆转租他人,致使该车辆丢失,给马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某租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马某要求的误车损失,因马某的车辆并非属于出租车辆,其要求以出租给某租赁公司的价格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要求马进平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某租赁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其称该公司股东抽逃资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该车辆的价值,原判以10%的折旧率进行折算认定的赔偿费用数额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马某及上诉人某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马某及郑州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上诉人马某和郑州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各负担2581元。

[评析]

一、是居间合同还是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其拥有的车辆交给被告公司使用,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经过了口头协商,约定了使用期限和租金数额,双方之间的行为已符合租赁合同的主要构成条件,故认定双方之间为车辆租赁合同较为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公司抗辩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认为原告只是利用租赁公司的名义出租自己的车辆,租赁公司只是起了中介作用,租赁公司不应当做为本案的当事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了使用期限和租金数额后,原告将其拥有的车辆交给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出租该车辆,而不是居间介绍原告与第三人直接达成车辆租赁合同,故应认定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虽在场,但只能说明原告认可了被告公司的转租行为,而非其他。   

二、是否应当“先刑后民”,中止案件的审理。

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只要民事案件涉及到刑事案件犯罪嫌疑,就应该将民事案件移送或中止民事案件的 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再作处理。而这种观点实际上缺乏法律依据。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条规定也未支持“先刑后民”的观点,而只是要求将犯罪嫌疑线索移送有关机关。

实质上,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主要是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而不论刑事还是民事,对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的中止诉讼。这里的另案应包括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一定“先刑后民”。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只有依据上述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

本案中,存在两个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其起的民事诉讼,并不需要依据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诈骗案件的处理结果,故本案中不存在“先刑后民”,本案不存在中止的法定情形。如果按照“先刑后民”中止民事诉讼,等待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下落并侦破案件,直到刑事判决结果出来,再处理本案民事纠纷,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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