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餐时车辆丢失谁买单
作者:原阳县人民法院 耿红霞
【要点提示】
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停放在饭店门口的车辆丢失,被告有无赔偿的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466号(2012年6月13日)
【案情】
原告师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赵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在师寨镇一中旁边经营有一百里鲜饭店,2012年4月25日晚上十一时左右,原告与周长松、赵来振、刘文富三人去被告经营的饭店吃饭,并将所驾驶的WY125-C摩托车(2008年7月7日以5400元的价格购买)停放在师寨镇乡中门口,在原告吃饭的过程中,因上厕所外出,发现摩托车丢失,4月27日,原告到师寨派出所报案,目前,该案正在公安机关侦破中。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晚上,原告与另外几人一同前去被告食堂吃饭,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门前,并和被告言明,让被告看管,被告允诺。大约二十四时,原告外出上厕所,发现摩托车丢失,原被告就此事进行协商,被告也同意赔偿。5月2日,原告找被告协调,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值6300元摩托车一辆。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吃饭,其摩托车在师寨乡中门口丢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负责为其看管车辆或被告有义务为其看管车辆,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否认原告要求其看管摩托车。即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无法定或约定的保管义务,其对原告丢失的摩托车无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要求被告赵某赔偿摩托车的诉讼请求。
【评析】
1、是否形成保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就餐,将车辆停放在饭店门口,其称经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帮其看车,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声明门口贴有“停车落锁,丢失自负” 的警示牌 。虽然被告摆放警示牌属于减轻或免除自己法定的或约定责任的行为,这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行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保管事项已约定,在被告不承认的前提下,可以肯定的是,原被告未形成口头的保管合同。本案中,被告饭店门口并未规划停车位,亦没有安排专门人员在此看管车辆,另外,也没有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收取有关停车的费用,从此可推定双方的保管合同是不成立的。
2、作为消费者,应享有何种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虽然在停车时未交付停车费,但饭店作为服务行业,消费者前来就餐,停车服务应隐含在内,视为双方形成了无偿的保管合同。在无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案中,被告只是疏于管理,不存在重大过失。
就餐时车辆丢失谁买单?此问题要结合具体的案例来分析,要考虑停车场情况、是否收取费用、双方过错情况等。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发展,切实保护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判决时在结合具体案情依法判决的同时,尽量使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饭店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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