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否认定为紧急避险
作者:南召县人民法院 史洪举 王兴武
2009年3月14日,原告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南召县小店乡白鹿村无中心隔离设施及中心线的道路上自北向南沿河道一侧行驶,在白鹿村二河道桥拐弯处,遇到被告刘某驾驶面包车由南向北沿靠近山体一侧驶来。因路面较窄仅有约3米宽,原告遂刹车后用右脚撑地停在路边让被告行车,两车交会时未接触,但因李某避让过度,且单脚撑地不稳而摔落。原、被告会车后,被告发现原告摔在旁边的路崖下,便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所受损失共计79985.47元。交警部门未对本事故作出最终的事故责任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笔者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在危险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行为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有正在发生的危险,威胁到本人、他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2.除了采取紧急避险的方式外,没有其他可以排除危险的方式。3.应避免采取不当措施。4.一般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
本案中,原、被告两车交会时虽未接触、剐擦、相碰,但被告驾驶面包车在较窄的且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能尽到注意观察和安全通行的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停靠或避让措施,该行为已属于正在发生的危险,致使原告因害怕被车撞而避让时摔下路崖受伤。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属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险情虽然由被告未能谨慎行车引起,但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必然迫使原告需摔下路崖避险。而且原告明知驾驶的摩托车紧靠路边,仍单脚撑地骑乘在摩托车上避让被告,此避让行为已具有危险性,显属避险措施不当。再者,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30%即23995.64元。后被告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身判决。2012年9月19日,本案经南召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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