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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民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定 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免费服务的工作重点在农村。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群众实行计划生育还有许多困难,政府采取免费为群众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的办法,是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保证。因此早在80年代初国家就作出了规定,特别明确了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同时国家还明确规定对西部贫困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由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予以补助。
关于育龄夫妻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义务、防止非意愿妊娠的规定 育龄夫妻首先要做到生育有计划,在不准备生育时,应当采取适合自身特点的安全、有效的避孕措施。没有生育过子女的,可以采用药物或者避孕工具避孕;对于已经生育了子女的育龄夫妻,则选择长效避孕措施更为安全、方便,总之,夫妻应当本着互相尊重,互敬互爱的原则,妥善采取措施,以防止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关于国家保障公民对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权和保障手术安全的规定 尽管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工作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起来,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也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但由于我国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各地计划生育工作水平差异也较大,在全国范围内真正实现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还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要依靠广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作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更要依靠广大育龄群众的自觉、自愿。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的必要性 原则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这里规定的“晚婚”是指超过法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22周岁、女20周岁)3年以上初婚,即男25周岁、女23周岁结婚为晚婚;“晚育”是通常指已婚育龄夫妻达到晚婚年龄后初次生育子女,即妇女24周岁生育子女为晚育。
关于公民有生育权利与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的规定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本法第22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和不育的妇女;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关于国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的鼓励的规定 广泛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是国际形势变化的要求,也是促进国内发展的需要,对于促进国内工作并保持持续发展的后劲有着不可缺少的根本性作用。我国要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拓宽合作领域,积极参与国际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多边及双边活动,学习和借鉴国际社会的有益经验和科学方法,加强对外宣传,树立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形象,争取国际社会广泛的理解和支持。
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和保障的规定 加强干部培训,注重工作指导,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水平,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各级政府及涉农等部门要采取小额贷款、项目优先、科技扶持、政策优惠等措施,帮助计划生育农户增加经济收入,解决实际困难,提高社会经济地位。各级政府及扶贫开发部门应有计划、有重点地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予以优先扶持,提高他们的生产自救和发展能力。农村继续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
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原则的规定 我国的计划生育管理体制是以户籍管理为基础的,这种管理体制在目前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新的形势发展的需要,产生了不少问题:第一,由于各地区在计划生育管理的内容、手段、目标方面有着一定的差异,造成了流入地和流出地在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发证等管理方面存在着缺乏统一管理的问题。
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规定 计划生育法(草案)曾经将本条第三款表述为,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以上的学生中,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后来将“小学高年级以上”几个字删去,主要是考虑到:1.生理卫生教育应贯穿学校教育的始终,不应以“小学高年级以上”为限;2.青春期很难划定具体的界限。总的来说,西方人比东方人早,女孩比男孩早,由于个体的差异,同一类型的人群当中又有所不同。因此,并不能以“小学高年级以上”来作为划分青春期的标准线。
关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 城市建设和户籍制度改革带来的人户分离现象增多。这些都使原有的以户籍管理、单位管理、条条管理为主的管理模式难以适应。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和完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体制,即“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推行包括国有企业、三资企业、私人企业的法人代表计划生育责任制,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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