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案例
民事诉讼中笔迹鉴定的实务探讨笔迹鉴定作为民事诉讼中较为普遍的一种鉴定,是司法实务中的“常客”。无论是法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在其职业生涯中,可能都难免与笔迹鉴定有过“邂逅”,关于笔迹鉴定的趣闻轶事,可谓俯拾皆是。笔者在办案之余,对笔迹鉴定在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有过几点思考,但都不够全面,不够细致也无法深入。最近疫情居家期间,查阅了部分资料及案例,结合自己的实务经验,将实务中常见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整理,供大家参考。
法院未就当事人存有争议的鉴定材料组织质证即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而另一方不同意,法院能否启动鉴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商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这里的“协商不成”,应理解为既包括“双方均同意鉴定,仅对鉴定部门无法协商一致”,也包括“一方申请鉴定,而另一方不同意,导致协商不能”的情形。对于后者,可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对于一方提出鉴定申请,仅是另一方不同意鉴定的,不存在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之理。
剪下来的头发是不行的,必须是拔下来的,根部连着毛囊的。梳头发的时候,梳子会拽下几根头发,对比下,发根上有白头的就是连着毛囊的。如果本人无法到现场,最好送血液样本,还可以提供沾有精斑的卫生纸、内裤,又或者是血液、尿液、唾沫、羊水、皮肤等。如果是头发必须连同毛囊一起,否则无法提取到需要的DNA。
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是否还可以提出该项申请当事人在一审中不愿申请司法鉴定,未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由对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其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二审法院批准该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之证明力不能等同于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诉讼中的申请鉴定责任由谁承担一般情况下,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原告一方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就有必要对相关财产进行评估或鉴定的,诉讼中的申请鉴定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案件承办法官未参与鉴定机构摇号程序是否影响鉴定机构的确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
“笔迹形成时间”能鉴定出来吗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属于司法鉴定之中物证鉴定之中的一种,是属于文书类司法鉴定的一种。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与笔迹鉴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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