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承办法官未参与鉴定机构摇号程序是否影响鉴定机构的确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
【裁判要旨】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被纳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册中;鉴定机构参与现场勘查的人员为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8条、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外委托鉴定职责由人民法院相关职能部门履行,案件承办法官是否参与摇号程序,并不影响鉴定机构的确定。故人民法院委托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所作判决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森。
再审申请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寿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张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君寿堂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应当开庭审理却未开庭,仅由一名法官与当事人谈话,剥夺了君寿堂公司的辩论权。2.君寿堂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原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但未将案件发回重审,而是让君寿堂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随意增加未经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选定鉴定机构过程中案件承办法官未到场参加摇号,委托鉴定过程有弄虚作假情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4.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没有出示执业资质,违法在两个鉴定机构执业,鉴定程序违法,(2018)造鉴字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属无效鉴定。5.君寿堂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一、二审法院使用的鉴定意见违法,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作出鉴定。综上,原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围绕君寿堂公司的再审请求予以审查。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原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案涉(2018)造鉴字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
关于原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君寿堂公司称,二审法院应当开庭但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君寿堂公司的辩论权。经核,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14时在该院第十六审判法庭开庭审理了案件,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君寿堂公司以二审法院在此后曾通知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谈话为由,主张二审未开庭审理,没有事实依据。君寿堂公司于2017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于2019年5月5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及相关鉴定的申请。为避免诉讼程序的过分拖延,原判决在认定一审法院未受理君寿堂公司新增诉讼请求确有不当的基础上,告知其就新增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君寿堂公司有关二审法院未开庭剥夺了其辩论权以及未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陕信(2018)造鉴字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君寿堂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随意增加未经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参加鉴定属程序违法;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造价的经营范围;鉴定人员没有执业资质,且在两个鉴定机构违规执业;案件承办法官违反规定未参与摇号程序,故陕信(2018)造鉴字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予采信。经核,委托鉴定前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摇号产生的质量鉴定机构为本案工程造价机构,两幅牌子一名法人”,双方均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流程表》上签字确认;且现场勘察前双方亦在编号为SXXY/QR-20-2《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记录》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甲级工程造价资质,且系纳入人民法院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名册之中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参与现场勘查人员为黄鹏、胡晓妮、王珂,黄鹏、胡晓妮为本案鉴定人,系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具有鉴定资格,王珂系辅助工作人员,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外委托鉴定职责由人民法院相关职能部门履行,案件承办法官是否参与摇号程序,并不影响鉴定机构的确定。综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原判决采信陕信(2018)造鉴字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君寿堂公司关于委托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君寿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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