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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笔迹鉴定的实务探讨

日期:2022-10-1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中笔迹鉴定的实务探讨

原创 梁文旭 来源 审判研究

笔迹鉴定作为民事诉讼中较为普遍的一种鉴定,是司法实务中的“常客”。无论是法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在其职业生涯中,可能都难免与笔迹鉴定有过“邂逅”,关于笔迹鉴定的趣闻轶事,可谓俯拾皆是。笔者在办案之余,对笔迹鉴定在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有过几点思考,但都不够全面,不够细致也无法深入。最近疫情居家期间,查阅了部分资料及案例,结合自己的实务经验,将实务中常见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整理,供大家参考。

● 笔迹鉴定的启动

一、启动笔迹鉴定的必要性审查

司法部鉴定管理局发布的《文书鉴定通则》认为,笔迹鉴定是指根据人的书写技能习惯特性在书写的字迹、符号、绘画中的反映,通过检材和样本笔迹的比较、鉴别,从而确定文书物证书写人的一种鉴定意见。笔迹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程序的一种,具有周期长、程序繁琐且费用高昂的特点。所以鉴定程序一旦启动,不但会增加诉讼各方参与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负担,也会消耗本就紧缺的司法资源。

在民事诉讼中引用鉴定的立法初衷,是因为法官是“法律专家”而非“全能专家”,对于法官知识范围以外的事实问题,或者法官无法通过日常经验法则进行判断的问题,需要借助相关领域具备专门性知识的人辅助法官对专门性、专业性的问题进行认定和判断。故而,启动鉴定的目的在于通过鉴定人科学的判断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从而认定“是非黑白”。如果不能达此目的,则无需启动鉴定徒增诉累。

所以对于是否启动鉴定的审查,一般需要认为包含以下两个要件:

一是鉴定事项是否属于超出法官一般经验的专门性问题,如果法官能够通过其自身的经验进行认知,则无须进行鉴定。法官作为个人,理应对“人类的境遇作出回应。他们不是居住在真空里”,[1] “法官应当了解社会生活,掌握经验法则,并将其运用于裁判说理中”,[2]而不宜作“甩手掌柜”,将可以运用经验法则就可以的认定问题推给鉴定机构。

二是如果属于专门性问题,则这一问题是否属于待证事实,以及该问题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有无关联性,如果其他证据已经可以证明的事实或者并无关联,则无须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事实上,中国人对于汉字的认识不仅仅停留在简单的文字符号。书法作为一种普遍的艺术形式,潜移默化的影响了大多数人对笔迹的鉴赏能力。所以,对于汉字的笔迹是否具有同一性,无论是“贩夫走卒还是引车卖浆者流",每一个会书写汉字的普通人都有一定的鉴别能力。而作为具备了良好教育背景的法官,对笔迹的鉴别能力自然不会低于普通民众。故而对于笔迹存在的明显不同,法官完全可以运用经验法则进行鉴别。

在此情形下,法院一般都不会启动繁琐的鉴定程序,而直接根据经验法则进行了认定。

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提供了载明有“王某某”签名的银行进账单,但该“王某某”签名的笔迹与其余案涉书证材料王某某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田某提交的遗嘱来看,遗嘱内容与梁某某签名的笔迹明显不一致,故排除了自书遗嘱的可能。”[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签名的笔迹以及在本院听证笔录上签名的笔迹,与才华公司提交的借款证据上张某某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因此......需进一步查明。”[5]

二、笔迹鉴定的申请由谁提交

对于书证中的笔迹是否同一,法官无法通过自身经验直接辨别的,则需要启动鉴定,交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但是,对于笔迹鉴定的申请由哪方当事人提交的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交书证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书证的笔迹是否同一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主动申请笔迹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应当释明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或者虽然申请笔迹鉴定但拒绝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的,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书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提交书证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书证的笔迹是否同一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应当释明由原告申请鉴定。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鉴定,对该书证不予采信。

笔者认为,关于鉴定申请由谁提出,本质上就是举证责任负担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原告作为诉讼的发起者,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来督促原告谨慎起诉。假若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只需起诉,被告就被拉入诉讼并且要担负起举证不能即败诉的重责,如此之低的诉讼成本极易导致原告滥诉,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造成危害。[6]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主张该证据的内容系对方(或者特定人)书写,而对方当事人否认该内容系本人(或特定人)书写时,此时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只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此时并没有完成全部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需要其继续履行举证义务、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在法官运用经验法则不能作出判断的情况下,该举证义务人就需要通过笔迹鉴定意见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如果此时有一方当事人主动提出鉴定申请,根据诉权自治的原则,法院一般会准许其鉴定申请。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拒绝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就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释明,如果该当事人仍不提出鉴定申请,导致诉争事实无法查明真伪,则人民法院就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后果。[7]

由此,当双方当事人对笔迹是否同一发生争议时,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

三、笔迹鉴定依职权启动的问题

一直以来,民事诉讼都尊重当事人的诉权自治,引导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予以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拥有广泛地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既扭曲了其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本来角色,也容易发生寻租行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损害司法权威。[8]

基于上述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民诉法司法解释时,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予以限制,仅限于法定的五种情形,且取消了兜底条款。

对于笔迹鉴定的启动,作为举证的范畴,一般也应当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只在特殊情形下才会依职权启动鉴定。《证据规定》第30条第2款规定,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上述法定情形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对于超出上述范围的笔迹鉴定,还需当事人主动申请。

● 笔迹鉴定的取样

笔迹鉴定启动以后,需要提交鉴定样本作为检材。笔迹鉴定的样本主要包括自由笔迹样本和实验笔迹样本。自由笔迹样本,就是在自由状态下书写的笔迹,是当事人未意识到将来会用于笔迹鉴定,而完全按照自己的习惯书写的字迹。实验笔迹样本是在启动鉴定程序以后,在鉴定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按照要求书写的字迹。

比较以上两种样本,自由笔迹样本更符合当事人的书写习惯,作为鉴定依据更为客观真实。而实验笔迹样本,会因当事人故意改变书写习惯,故意改变书写时间而缺乏相应的客观性。如果把自由笔迹样本认为是“真情流露”,那么实验笔迹样本就是“矫揉造作”。所以自由笔迹样本具有明显的优势。

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一般会要求法院提交自由笔迹样本,即在书写人同时期书写的,留存于第三方机构的样本。此时,作为自由笔迹样本的持有人或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按照要求提供具体的线索,指出在同时期书写且保存于独立第三方机构的样本信息,如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留存的签名。法院依法到该第三方机构调取相应的笔迹样本,作为鉴定的依据。如果调取的自由笔迹样本可以满足鉴定的需要,则无须提供实验笔迹样本。如果不能满足,还需要书写人提交实验书写样本。

考虑到笔迹鉴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笔迹样本会受到书写工具、书写姿势、执笔方式、环境因素、心理因素等的影响。需要当事人或者书写人的积极配合才能顺利进行。对于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隐瞒相关信息,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自由书写的样本或者披露保存样本的机构,不配合鉴定人员的指示,不按照鉴定要求书写等行为,都可以按照证明妨害原则,直接推定对方的主张成立。对此,《证据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 对笔迹自认后,提出鉴定申请的处理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分为两种,包括明示的自认和拟制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当事人作出了明确表示的自认;拟制的自认是当事人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可,但可以从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中推定其存在自认的意思表示。

对于拟制自认的认定,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由此,部分当事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对于笔迹的真实性装聋作哑、沉默不语,或者顾左右而言他,避而不谈笔迹的真实性,而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发表意见。如果经过法院的提示后仍不做明确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对笔迹的自认。

实践中,对于笔迹已经构成自认,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又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无论是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法院一般都不会予以支持。

一、一审程序自认后又提出鉴定申请的,除非具备法定情形,一般不予准许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认一经作出,便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任意撤回自认。一方面,撤回自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会扰乱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降低诉讼效率增加当事人诉累。故而《证据规定》仅仅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形才可以撤回自认: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是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二、一审程序中对笔迹未提异议,二审上诉后申请笔迹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2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干扰诉讼,滥用诉讼法赋予的权利,不得随意通过否定自己先前言行的方法,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已经作出意思表示,并在诉讼程序中发生法律效果,亦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具有当然的拘束力。[9]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中援引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经一审法院释明,贾某某不申请笔迹鉴定......二审中贾某某对该两份证据签字真实性作出否定,意图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三、对于一审提出鉴定申请,但不缴纳鉴定费。在二审中重复提出鉴定申请的,一般也不予准许

《证据规定》第3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在上述司法解释修订后,上述法院指定的期间并不等同于举证期限。而是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鉴定申请的时间做灵活处理后指定的期间。

对此,新疆高院在(2019)新40民终19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程某某在一审中申请笔迹鉴定却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终止,无法提交证据支持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程某某在一审法院告知其交纳鉴定费期间和鉴定机构催缴的情况下,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有造成鉴定终止的故意,故对其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3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在第一次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担保人马某”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但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在第二次二审中又申请笔迹鉴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鉴定申请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申请笔迹鉴定不当被认定滥用诉讼权利

鉴于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各地法院针对假借笔迹鉴定之名,行妨害诉讼之实的当事人,不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还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因申请笔迹鉴定而被法院认定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

一、经法院充分释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仍然申请鉴定,对于鉴定结果的不利后果不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还被法院认定为滥用诉讼权利予以处罚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02司惩复7号民事决定书中认为:丽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告知虚假陈述的后果后,丽某公司仍进行虚假陈述,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根据丽某公司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及造成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处以罚款10万元的决定,并无不当。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在(2021)皖0321司惩1号民事决定书中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欠款事实、虚假陈述,致使本院启动文字司法鉴定程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其行为系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予以惩戒。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

二、申请笔迹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情节严重的可能被认定为恶意拖延诉讼而处以罚款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在(2020)粤0705司惩5号决定书中认为,谭某某多次违反法庭规则,以刻意改变签名方法、申请鉴定而拒不缴纳鉴定费等方式延长诉讼期限,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予以处罚。决定对其罚款3万元。

三、持有笔迹鉴定的样本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构成证据妨害被处以罚款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0391司惩176号决定书中认为,前海某某公司持有书证原件,为了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拒不提交书证原件致使书证原件不能用于鉴定,妨碍本院查明事实。上述行为均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对前海某某公司行为进行处罚,罚款20万元。

四、超出指定期限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或者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笔迹鉴定报告,构成恶意拖延诉讼的处以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司惩复10号决定书中认为,潭衡公司、中关村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均多次逾期举证,严重影响鉴定机构的鉴定进度和本案的审理。湖南高院于2018年4月16日召集潭衡公司、中关村公司对逾期举证行为进行了训诫,双方均书面承诺不再逾期举证。但其后,潭衡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和7月12日再次提交两份笔迹鉴定报告......湖南高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潭衡公司的逾期举证行为予以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结语

事实上,大多数情况下笔迹鉴定都是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法定程序。作为诉讼参与人,无论是笔迹鉴定的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均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和法定的程序,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边手记312】

[1]参见刘艳红:“‘司法无良知’抑或‘刑法无底线’--以‘摆摊打气球案’人刑为视角的分析”,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

[2]王利明:《裁判说理论:以民事法为视角》,人民法院出版2021的版,第287页。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书。

[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申1035号民事裁定书。

[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申字第02761号民事裁定书。

[6]陈亢睿:“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11期。

[7]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07页。

[8]相关论述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9]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30页。

梁文旭,前法官,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十余年,现在高校任职,从事法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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