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案例
论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和事实裁判者除了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能力之外,还需要确认证据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以及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即证据证明力。本文通过综合证据法学、诉讼法学和司法鉴定理论,从诉讼应用的角度,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为审查判断的必要性进行阐述,并进而提出初步的审查方案。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作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对此一般应当着重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审查:一是关联性,即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二是必要性,即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查明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其他的举证、质证手段仍然对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三是可行性,即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人,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四是正当性,即鉴定申请的提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程序上的正当性。
法院从行政机关调取的鉴定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即用于司法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该条规定旨在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如果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使用的鉴定材料是通过行政机构调取,能够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虽未组织当事人对该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对其使用也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价格评估报告能否采信在诉讼领域,鉴定意见运用得越来越多,特别是道交类案件,停运损失、伤残鉴定等鉴定意见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也是诉讼中重要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应当时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人民法院再依据法律规定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那么对于在诉讼之前,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在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单方鉴定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是应该综合审查,不能一味不予采信。本案中,法院对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关于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
对法医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形式上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必在实质上符合刑事审判证据标准。为确保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资格,审判人员有资格也有必要积极主动运用逻辑、常识和经验,从鉴定机构是否使用了符合行业标准的鉴定方法、得出的实体结论是否参考了必要的材料等方面对鉴定意见作出实质性审查,而非仅仅局限于形式上的评价。若发现鉴定方法缺少科学性、鉴定材料不完备、实体结论不妥当等,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进而去伪存真。
以多学科融合思路 提升证据分析能力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作为鉴定人依据专业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得出的意见,属于科学证据中的重要种类之一。当前,随着新兴技术的发展,鉴定意见(专家意见)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如电子数据、DNA技术的崛起与应用,呈现出辅助司法证明的巨大潜力。
鉴定人违反《鉴定管理决定》第八条关于“鉴定人应在一个鉴定机构从业”之规定所作《鉴定意见》是否有效。
案件的鉴定费用应如何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而该费用的负担原则是“谁主张,谁负担”。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律师应如何恰当应对庭审中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伴随着各类经济犯罪案件的日益增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控方指控犯罪嫌疑人经济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国刑诉案件的庭审之中。面对庭审中越来越多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不少了解“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的律师学会了利用“专家辅助人”的外援力量,携手会计专家一起出庭质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指出鉴定意见在存在的各种问题与错误,为维护司法客观公正、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我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量做出了贡献。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