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赔偿专题由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两大主栏目组成,内部设有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团队、财产损害赔偿律师团、合同律师服务团。内容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损害赔偿项目。具体包括侵权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其中侵权损害赔偿又可细分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等等;违约损害赔偿即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又可细分为房产买卖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物业管理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工程承包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等;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在离婚诉讼中受害一方提出的损害赔偿。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究竟是否应当赔偿该新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形成了良好的解释回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仅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这恰恰是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吸收在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中。
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哺乳期女性遭遇车祸是否可以起诉要求赔偿“奶粉钱”根据一般常识,母乳喂养能够增强婴儿免疫力,增进母子感情,对于婴儿的身心发展更为有利,母乳喂养系宝妈们的首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小李因接受药物治疗,不得不放弃母乳喂养,系无奈选择,同时也支出了额外的“奶粉钱”。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将“奶粉钱”明确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但该损失系因侵权人侵害小李人身权益而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侵权人存在过错,故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自陷风险者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责任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意外死亡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王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意外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应承担自陷风险的法律后果。所谓自陷风险,就是明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旧实施一定的行为,并放任风险的发生。
如果老人在养老机构受伤,养老机构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是因养老机构未尽照料、护理义务引发的纠纷,如本案纠纷,又如养老机构未尽餐饮照料护理义务,造成老人被食物噎呛致死以及部分护理人员对不能自主、智力障碍或患有阿尔兹海默症的老人存在辱骂、殴打等虐待行为引发的纠纷等;二是因养老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纠纷,如养老机构防滑设施缺失致使老人摔伤、安全防范设施不合规致伤等。
15岁初中生骑电动车撞人致残,责任谁来担《民法典》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监护人,父母有义务管束、教育好自己的子女,教育责任是父母的法定责任,不履行好该责任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父母要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乘客急开门撞倒人损失谁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车辆使用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该损害并不限于由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刘某作为乘客打开车门的损害,发生在保险车辆营业期间,且属于正常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老人擅入施工民宅捡废品摔致十级伤残,向房主索赔,法院怎么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归责原则,它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受案范围本条规定并非对原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修改,而是基于体例协调的考虑,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了概括式的规定。本解释原第1~4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是人格权益、以监护权为代表的身份权以及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上述规定已为《民法典》第1183条所吸收,并规定为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实体上可以获得支持的权利。原司法解释在 2001年制定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处于探索完善时期,司法实践对这类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尚有疑义,因此,原司法解释第1~4条均采"应予受理"的表述,是为了解决此类诉讼"进门"的问题。
建设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供劳务者仅系提供具体劳务的个人,对于整个工程来说,往往存在多层分包、转包。在分包、转包的过程中,违法分包、违法转包的情况也时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虽然均规定了连带责任的承担,但是责任承担指向的对象并不相同。前者指向的是建设单位,旨在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分包过程中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建设单位所应负的责任,背后的立法深意在于建设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总承包单位系对总承包单位建设能力的信任,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且在将其他工程部分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应就建设工程质量与分包单位一起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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