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
作者: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鄢有生 郭伟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前各有一子,原告王某的儿子闫某,被告李某的儿子李某某,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的当天,王某和李某签订一份《婚前协议》,协议约定:1、婚前的财产由个人所有。2、婚前婚后的经济由个人支配,如买房除李某有使用权外,任何人均没有使用权和继承权。3、婚后各收入各支配,每月生活费各付一半。4、儿子上学就业结婚等费用王某一概不管。5、生老病逝由个人承担不找孩子的麻烦(除共同拥有的孩子外)。6、李某某不得随同我俩生活一起。此协议当日有效。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经手购买双汇欧洲故事住房和门面房各一套,并把房权证所有人登记在原告儿子闫某名下,另外,又在国际商城以其儿子闫某名义购商铺一套,未办理产权手续。在原告离婚诉讼时,原告名下存款1.2万元。现双方在离婚时,对离婚都无异议,就上述财产是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婚前协议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所以三处房产是用她诊所个人收入,闫某本人的资金,借用亲属的资金购买,和李某无关。李某认为协议无效,王某开诊所其有付出,收入应属夫妻共有财产,要求分割财产。
◆审判
该案原审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三处房产的购房款121.2万元,存款合计881739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王某所有,王某付给李某440869.5元。一审判决后,双方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法院重审后,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告王某一次性经济补助被告李某18万元。
◆评析
该案的核心焦点是对双方《婚前协议》的认定。协议约定:婚后的经济由个人支配,但原告未提供出原被告双方各自收入是多少。
在一审中,对于双方《婚前协议》,由于协议约定:婚后的经济由个人支配,约定不明。原告未提供出原被中双方各自收入是多少的证据,且婚后以原告名字开的诊所,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经营,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平均分割。做出一审判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
在重申时,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婚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李某称该协议是违心达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李某亦无证据证实,李某另称该协议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协议,法院认为该协议并无显失公平的内容,且李某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故李某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称其和王某共同经营诊所也应有其份额的意见,因诊所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应该具备相关从业资质,李某所做的工作限于协助办证、进药、换药等,这些均系协助工作,不属于共同经营。对于双方争议的三处房产,其中欧洲故事门面房和团结路啤酒厂家属院的住房均已办理《房权证》,所有权分别登记为原告儿子闫某和父亲王某某,《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规定,该两处房产均登记在他人名下,不能认定是原被告共有财产,李某要求分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李某如果认为该两处房产属其夫妻共有,应当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更正后再主张权利分割房产。其次,欧洲故事的住房和国际商城的商铺均系王某以其儿子闫某的名义交款购买,房款来源中含有闫某出资及诊所收入等,该两处房屋含有案外人闫某的份额,不能认定仅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要求分得该两处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在料理家务,协助王某经营诊所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依照法律规定,王某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案情,补偿数额确定为18万元。
综上,对于双方在婚前所签的《婚前协议》,是约束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有效的协议,所以在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就应依协议的内容进行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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