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方面的问题
十三、开证担保人对进口押汇是否承担责任?
信用证进口押汇实质为短期融资行为,是指开证行在开证担保人提供担保后为开证申请人开立信用证,开证行对外兑付信用证从而控制单据,在开证申请人无资金向开证行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签订押汇协议,以信托的形式放单,允许开证申请人以受托人身份出售单据或货物的行为。
进口押汇协议签订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形成新的进口押汇法律关系。开证担保人在申请人开证时已对此作出担保,或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签订进口押汇协议时取得了开证担保人的同意,开证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未经开证担保人同意的,如开立的为即期信用证,或为远期信用证,且押汇协议的付款期限超出远期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期,则押汇协议变更了开证申请中约定的履行方式,并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的,开证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如开立的为远期信用证,而押汇协议的付款期限未超出远期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期,押汇协议虽变更了开证申请中约定的履行方式,但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开证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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