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工资、奖金。这里所指的工资是指工资总额。根据国家财政部1990年第一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规定》,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个人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在实践中有很多特殊情况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甚至有些情况在司法解释当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还是不够详尽,这恐怕要按照这些规定的精神从法理的角度来灵活处理了:
一、产权房产的分割。
随着房产市场的发展,购房方式的多样化,体现在房产上的夫妻权利也非常复杂,有多种多样的处理方式。
1、婚后购买,离婚时已经领取产权证,并且没有按揭贷款或者按揭贷款已经还清的房产,分割比较简单,平均分割,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由愿意或应当接受该房产的一方支付一半的价格给对方。
2、婚后购买,已经取得产权证,但是尚有部分贷款尚未还清,由得房的一方支付现在房屋市场价值的一半给对方,尚未还清的贷款由得房的一方自行偿还。
3、夫妻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已经取得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进行分割。
4、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屋,已经取得产权证,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款的房屋。虽然是夫妻一方婚前购买,但是该房屋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有约定的除外。不管是一方自行用自己的收入还贷款,还是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款,均不影响该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即使一方自行用自己的收入来还贷款,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收入也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一方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还贷款的资金是来源于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
5、一方婚前付清全部房款,但是在婚后才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因为产权证是表明产权归属的重要文件,导致在实践中对此房屋到底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发生争议,但是本人认为可以从房款与产权证的因果关系来判断,产权证仅仅是法律上对先前购房行为进行确权的一个文书,关键要看全部房款是谁支付的,因为只有支付房款也有产权证的发放。
6、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但是取得的产权证上只有一方的姓名。在此情况上,另外一方需要举出证据证明该出资是双方共同的,否则应认定该房屋为一方的婚前财产。
7、父母参与出资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的当事人规定: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但产权证登记在一方的名下,该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往往引发争议。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还有一种情况,如果父母在婚后部分出资,这部分出资该如何认定,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本人个人认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该部分出资在全部房屋中的比例按照现在市场价值认定为个人财产为宜。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在离婚时一方拿出借据,证明婚后购买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资金是向自己父母借的,在这种情况下,本人认为法院可以可以对此借据不做实质性的审查,因为在离婚案件中,债权人是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以告知出借资金的一方另行向法院诉讼,该离婚案件可以中止审理。
8、房产证上有其它共有人的房屋。本人认为法院可以将该离婚案件终止审理,告知共有人提起确权诉讼或者分家析产诉讼,待这些诉讼结束后再根据这些案件处理的结果对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进行分割。
二、公房使用权的分割。
公房承租人仅有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房屋的产权。因此,在离婚时,法院只会判决使用权的归属,不涉及房屋的产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2月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专门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在夫妻结婚登记前,公房使用权已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另一方可否要求分割使用权?对该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采取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以下九种情况,房产使用权应夫妻共同享有。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公房使用权益。注意,这里一方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前,如果一方是在婚后取得的,不论时间长短,另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公房使用权益。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也就是说,虽然夫妻双方结婚不到五年,但调到同一个单位的,另一方也可以要求分割公房使用权益。
3、一方婚前借钱投资建房并取得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虽然公房所购时间为婚前,但由于婚后双方共同还款,另一方也有权要求分割公房使用权益。当然,这里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如婚后共同偿还了多少钱,另一方才有权提出该要求,是一部分还是全部,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处理。
4、婚后一方或双方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无论谁是承租人,另一方均有权分割公房使用权益。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被拆迁而重新取得房屋承租权的,虽然房子是婚前一方承租的,但只要婚后遇到拆迁又换了公房,新公房的使用权益就是两个人共有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
7、夫妻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公房,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公房的,也就是说,婚后调换的公房,使用权也是双方共有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公房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这是个弹性条款,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当法院认为将公房承租权仅判给一方显失公平,或有其他严重不妥的后果时,就可以根据该条酌情处理。
公房使用权判给男方,还是判给女方呢?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在该问题的处理上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2、男女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一方。
5、参考公房产权人(单位)的意见,决定判给男方或女方。
公房使用权判给了一方,另一方能否取得补偿?
1、如果一方无权取得公房使用权,那么也就不存在补偿问题。
2、如果双方均有权取得公房使用权,由于使用权最终只能判给一方,因此得房方应向未得房方进行适当补偿。
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离婚案件中涉及到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是法院的审理范围,在实践中各地的法院有不同的看法。有些人应为应当由政府来处理,但是本人认为应当由法院依法审理。婚姻法第39条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权益,就是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在夫妻离婚时,这一用益物权是可分的,且依该规定,属法院保护范围,故应由法院审理裁判。《江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处理”。2001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通知》第5条中也明确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着明显的区别,如受所有权人的监督和制约、土地利用价值的长久性、不稳定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是一种权利的分割而非实物的分割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进行分割时应遵循一些原则,如严格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管理的原则、保障家庭成员享有均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方式可以是灵活的,如分割经营法、折价补偿法、代耕、轮耕、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和承包土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所获得的补偿费,应由夫妻双方按份额进行分割。另外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注意,如是否应予分割,分割方式的选择,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双方均未提出分割要求的,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分割;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能象其他财产一样,以所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时一般应归于其抚养人享受,予以共同分割;不能以一方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而使其少分或不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生活保障底线,不能以一方在生活中的过错而使其少分或不分。
四、夫妻在公司中的出资分割。
这不仅仅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还牵涉到公司法的规定,处理起来时间和程序上较为复杂,并且法院的判决还需要等待公司股东的决议,实践中可能有几种情况:
1、夫妻一方是公司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均是公司的股东,包括只有这两名股东或还有其它股东的。可以在双方协议股东权益数额或者委托评估后,对有差额的部分进行分割。
五、夫妻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分割。
1、夫妻一方是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夫妻双方均是合伙人,包括只有这两名合伙人或还有其它合伙人的。可以在双方协议权益数额或者委托评估后,对有差额的部分进行分割。
六、夫妻一方投资设立独资企业。
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的分割。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按市价分配;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八、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分割。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按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此款由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其提取和使用受到一定限制,所以离婚时在处理该财产时以在谁账户上的公积金归谁所有,由其给对方相应经济补偿为妥。
九、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分割。
在实践中养老保险金一般是按月发放的,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规定来处理的话,可能没有办法计算在离婚时养老保险金的总额。所以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费的数额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十、知识产权受益的分割。
应当以已经实际取得或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受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但是在实践中该如何认定“明确可以取得”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此有专门的理解:实践中可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具体如下:
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
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十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此规定非常模糊,并且笔者认为也不能一概而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个人认为即使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租金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的劳动所得均归共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特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十二、人身保险合同权益的分割。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利益无疑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是具体应该如何处理,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按保障范围可划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具有长期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在离婚案件处理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的难度,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又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在离婚案件处理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保险单能体现出现金价值。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主要有两种作法,一是分割所交的保险费。另一种处理方法是离婚时分割保险单日的现金价值。当投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应该退还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通常分为分期缴费或一次性缴费。当投保人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时,由于在订立保单的第一年,附加费用支出大,因此,在合同订立的第一年所收的保险费,一般没有剩余,甚至出现负数。合同订立的第二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附加保费和当年的自然保费后一般能略有剩余,可弥补第一年的亏损。所以,一般说来,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有可能产生现金价值。至于在投保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则自支付保险费之日起,就产生现金价值。由于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因此人身保险最终的经济利益尚未确定,上述两种分割方法均不可能准确分割保险利益,且受益人不同涉及诸多问题,因为,对大量存在人身保险利益一概不处理显然不利于纠纷解决,待保险利益确定后再行分割虽然公平但有违效率原则,社会效果并不理想,本人曾经承办过这种案件,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男方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受益人为女儿,缴费期限为20年,保险金额为5万元,每3年可领取年末生存金4000元,每年根据保险公司的效益还有数额不同的分红,在后来该夫妻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由男方继续缴纳保险费。后来男方自行到保险公司终止了该保险合同,所以引发了诉讼。这就是由人身保险合同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而引发的后续诉讼。
十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的分割。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实践中对此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有不同的看法。本人及接待过为此咨询的当事人,该当事人(王某)丈夫(张某)的父母共4个子女,立完遗嘱后,张某的父亲死亡,母亲尚在世,遗嘱表明“在其死亡后,该房产归张某”,现在王某要求离婚,那么该房产应该怎样处理。
这个案件涉及到三个法律问题:
1、该房屋是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受益?因为张某母亲尚未死亡,可以处理的仅仅是其父死亡后的遗产部分,但是因为其母亲尚住在该房中,没有按照遗嘱进行分家析产,而王某在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丈夫不愿意提起分家析产诉讼的时候,王某恐怕不能自行诉讼要求分家析产。但是本人认为这部分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受益应当是无疑的(先不管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可以在离婚诉讼时由法官对此进行处理,这恐怕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了。
2、该房屋中张某母亲所占的部分是否可以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可得的受益?因为遗嘱已经确定权利,只不过这种权利是一种期待权,是附有“时间”、附有“条件”的,如果其母亲改变遗嘱,那另当别论。但是如果其母亲至死都没有改变遗嘱,如果这时候夫妻双方已经离婚,那么可不可以再诉讼对此财产进行分割?我认为可以对此财产暂不处理,待张某母亲死亡后遗嘱是否改变,再由当事人诉讼处理(保留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而先不管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3、该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因为张某的父母有4个子女,为了将该房屋给张某,所以在遗嘱中写明该房屋归张某,这种意思表示是针对其他3个子女的,是一种排除其他3个子女继承权的行为,并不是针对是夫妻关系的王某与张某的。
其次,我个人认为必须将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联系起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显然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说的遗嘱或赠与应是指两种情况:即1、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为夫妻二人,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为夫和妻中的任何一方。而不是仅指第一种情况,若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么第十八条(三)的规定岂不成了废话。我们知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和妻任何一方对外都是代表一个家庭,不能将夫和妻任何一方同家庭割裂开来,夫和妻任何一方接受赠与都应看作是代表二人共同接受赠与,除非有特别约定,这里的特别约定既包括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双方约定的情况,也包括第十八条(三)中遗嘱或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约定的情况。第十八条(三)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也就是说合同中应当有“只”或“一方”的字样,唯有如此才能认定受赠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否则就属于第十七条的(四)的情况,即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十四、因荣誉而得到的奖品、奖金的分割。
对此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解释,在实践中荣誉的种类也较多,恐怕也要具体进行区分,如某人因发明在获得知识产权受益的同时并有关部门颁发奖金,该奖金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受益?某人因见义勇为被颁发奖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也需要法官在处理的时候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了。
十五、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分割。
我觉得这之中的“等费用”恐怕也需要进行具体的区分。如抚养费、赡养费是有特定用途的,用于抚养未成年人、老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不应当作为个人财产,也不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护理费的性质也是这样。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购买的人身保险,因伤害事件而获得的所有赔偿项目和数额,也不能全部认定为个人财产。
十六、财产分割立法制度的其它的一些缺陷
共同财产的范围中缺乏对人力资本的相关规定。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财产已经日益并且可能成为最重要财产的社会中,婚姻法恰恰欠缺了对人力资本这种无形财产的规定。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男女两性结成婚姻是以建立永久性的共同生活为目的。因此,婚姻一方就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的发展就是自己的发展,自己也必然分享这一发展所带来的预期利益。正因为如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往往要牺牲自己提高人力资本的机会从事家务劳务,或者为对方提高人力资本在经济上或生活上提供支持。从法理的角度看,配偶一方由于自己的牺牲而导致人力资本减少,以及对方基于自己牺牲而导致人力资本增加,在夫妻离婚时得不到肯定或合理的分配,那么,必使得离婚变得是一方对另一方无情的剥削和掠夺。这与婚姻法中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
均等原则在财产分割上表现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这是我国婚姻制度男女平等这一根本原则在离婚财产分割上的体现。但是往往结果并不一定公平。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充分考虑男女离婚后的具体情况,在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时候既可以均等分割,也可以不均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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