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证据是正义的基础。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当代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广义上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指规定证据、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则仅指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类型。 现代的证据制度是现代自由心证即引进证据规则,对法官司法裁量权予以必要的限制,以保障法官心证的客观性,实现司法公正,从而确立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原则。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必须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为标准, 实际上是不符合我国的诉讼实际的。
建立符合实际的证据制度,首先应该改变原来的诉讼理念,明确法官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它是不可能完整地重现于法庭之上的。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通常都是通过自身的经验和推理而作出的,在实践中也是很难做到100%查明案件事实的程度的。所以我们应从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转向追求“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改变原来的一元化证明标准,确立“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以“客观真实”作为我们诉讼的终极目标。其次要改变旧的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标准,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法律真实”的标准,承认法官心证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保障法官心证自由。提倡法官心证的自由与客观,保持法官中立,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 “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法律真实 法官心证 高度盖然性
一、证据制度的概念及历史发展
(一) 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广义上是指规定证据、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系列的规定、规范的总和。
(二) 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及比较
1、 神示证据制度
所谓神示证据制度是指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其是与弹劾式诉讼程序相适应的。 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对事实问题的裁判是交由神灵来完成的,法官的任务只不过是对神灵显现的答案予以宣示罢了。
从本质上讲,神示证据制度对查明案件事实并没有多大的帮助,但从客观效应上讲它却提高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有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的。至今,在欧美国家仍保留着它的某些做法,如证人宣誓规则等。
2、 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通常被认为是在否定神示证据制度基础上出现的,其基本内涵是指一切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在诉讼中只需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的规定并据以认定案情,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自由判断证据。
法定证据制度 进步意义体现在人类不再将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交给神示的主宰,而是诉诸人类的智慧和经验。认识到了证据的客观性, 最大缺陷在于以法定的方式将不同证据的价值加以绝对化,强调法官无视具体情况对证据机械地、划一地予以评价。 因此,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大陆的蔓延,纠问式诉讼程序为对抗制诉讼程序所取代;法定证据制度不可避免地要为自由心证所取代 。
3、 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与法定证据制度取代神示证据制度相似,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通常被认为是在否定武断的、僵化的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 以陪审制和辩论制为主要特征的对抗式诉讼程序 逐渐取代了职权主义纠问程序。 赋予法官以更多的主动权。 法官可以依靠自己的“良知”,自己的“内心确信”,“自由地”裁判。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不作具体的规定,一种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大小,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理性,独立地、自由地进行判断,并以此基础上形成的心证作为裁判的基础。
(1) 传统自由心证
法国大革命后,基于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深恶痛绝,证据制度转向了另一个极端,即反对法律对证据加以任何形式的限制,一项材料是不是可以作为证据,完全成了一个法官依据自由心证予以裁量的问题。传统的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判断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排斥任何形式的干涉,法官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和逻辑决定证据的取舍。相对机械、僵化的法定证据制度,它具有进步意义。但它将法官的自由心证推向绝对化,强调心证的隐秘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被滥用,破坏司法公正。“如果说法定证据制度是以牺牲对案件真相的追求来实现对法官主观随意性的抑制,那么传统自由心证便是以牺牲对法官随意性的抑制来追求对案件真相的发现。”
(2) 现代自由心证
对传统自由心证进行改造,抛弃传统自由心证的非理性、不合理因素,既强调法官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心证自由,也强调法律、法规特别是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强调心证过程和结果的公开。自由心证不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秘密心证,而是有所限制的公开心证。 符合当代社会人权、自由思想的要求,强调“对等的自由”,不仅要求法官的心证自由,而且要求保障当事人权利,保障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权利。有利于司法的公正与权威,符合证据裁判的客观规律,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
(3) 二者的联系与区别
现代自由心证继受了传统自由心证中“法官心证”的合理部分,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的指导思想均是认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 “形式真实”,而诉讼证明的目标应当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真实情况的“实质真实”。但二者又有着区别:首先是内涵不同。传统自由心证强调自由,但是具有片面性,即片面强调法官的心证自由,而不加任何限制。现代自由心证则不同,它虽保留了传统自由心证的允许法官自由裁量的合理部分,但否定了法官单方面的绝对自由。 扩展了自由 ,强调对等 。其次是性质不同。传统自由心证 要求绝对保证法官心证的自由,法官有权不公开其关于案情的任何看法,也有权拒绝解释心证结果(判决结果)是如何形成的。 现代自由心证则具有很强的公开性,不仅对当事人公开,也包括对社会公众公开。它要求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知识和判断能力,具有完备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并公开法官心证的过程和结果。
4、 证据制度类型的比较
(2) 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比较
自由心证是在否定法定证据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二者最大的区别是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是否享有“自由”。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的主观的随意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无权运用自己的认识和思维去判断证据,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规则于以判断。可以说法定证据制度是以牺牲对民事纠纷真相的探求来实现对法官主观随意性的抑制。相反,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法官在其主观能动性受到尊重的前提下更易探明案件的真相,更有利于实现实质真实的诉讼目标。但同时我们也不应将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区别绝对化,认为自由心证就可以不要任何法定的证据规则,或者法定证据制度就完全排除了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判断。司法证明活动是作为审判者的法官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一活动不可避免地会渗入审判者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即心证的因素),法律不可能对处于诉讼制度核心地位的证据问题不闻不问,而只要法律对证据作出规定,无论是通过制定单独的证据法还是在诉讼中规定证据问题,审判者运用和判断证据就必然会带上法定的因素,不可能是完全自由的心证。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再设定任何证据规则,也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任意认定案件事实,而是法官运用证据规则的自由心证。
二、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神示证据制度绝迹得很早,且诸法合体,民刑不分。 “既有法律的少许规定,又有大量礼教的深刻渗透;既有神示证据的影子又有现代证据形式的运用;既有法制的约束,又更多的是人治的限制。”并且具有强烈的纠问式特点。十分强调口供等人证、物证的运用。“断罪必取输服供词。”
(一) 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布于众。民事诉讼证据首次以法律的形式面世,标志着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初步确立。1991年 修改并颁布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弱化了法官收集调查证据的权限,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的极端职权主义。自新民事诉讼法公布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证据制度研究日益深入,尤其是司法改革的开展在很大程度上几乎是围绕证据制度问题而展开的。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可以说是集前期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改革之大成,无论其立法合理性,还是就事情本身,对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向前跨越都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2、“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我国过去实行的是被称之为“实事求是”的诉讼证据制度。 我国法学界较普遍的认为:“法定证据制度是建立在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基础上的,它将审理某些案件中运用证据的局部经验,当作一切案件中收集、判断证据的普遍规律;把某些证据形式上的特征作为评价所有这类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并且用法律形式规定了各项法官必须遵守的死板的规则。这样就束缚了法官的手足,使他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可能从实际案件出发,实事求是地收集和判断证据,查明案件是实真相。”而“自由心证是资产阶级的法官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的,它建立在盖然性理论基础上,是基于盖然性作出的判断,而盖然性理论是以康德的不可知论为基础的,根本否认了认识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为资产阶级法官的主观臆断提供了理论基础。”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工作都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 要求司法人员密切联系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一切从实际出发,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依据,准确的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要求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达到以下四项标准:(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而只有同时具备这四项标准,方能被确认为认定事实清楚,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
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要求脱离了诉讼的实际,它为民事诉讼中的超职权主义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导致法官司法权的滥用;其次,它将严肃的、现实性极强的法律问题用哲学话语和原理予以阐述,替代了对诉讼证明实际问题的分析 。我们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心证证据制度,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确立法官的心证自由。
(二)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1、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
完善民事证据制度有赖于科学合理地界定证明要求,证明要求实际上是证据制度的目的,是证据规范的立法宗旨。只有目的合理而明确,才能制定出好的证据规范,建立符合诉讼实际的证据制度。
过去, 一直把发现和达到客观真实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所谓客观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发生在诉讼前的案件事实完全相吻合。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追求真正的公平与正义,追求实质真实 。 认为所有定案的证据都是确切无疑的;所有的定案证据相互之间是没有矛盾的,如果有矛盾,也是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加以排除的;且所有的证据都应当是客观的、真实的、确切无疑的。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不管案件事实有没有查清的可能,也不管需要花多少时间和人力、物力,法官都要不惜一切代价去调查取证。从而导致审判效率的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所以说,“客观真实说”虽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理” 的程度。要求达到“绝对真理”是不符合诉讼实际和认识规律的。
2、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客观真实确实是真实的极限。但把它作为诉讼证明要求并不合理。 客观真实就是现存的真实,但案件并非现存,而是已经过去了的现实。要求对已经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明达到像现存真实那样的真实,显然是不现实的,是无法达到的。由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无法原原本本地重现于法庭,法官只能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证据的提供有时是不完全真实的,甚至是与真实相背的。因此法官是在案件事实真伪难辨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的,因而不得不满足于法律上的相对真实。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向满足于法律真实。
2002年最高院公布的《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所谓法律真实,笔者以为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了证据规则,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看已达到了法律上可视为真实的程度。 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也有限,与国家法制化对法官的要求的差距相当大。若仍然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要求人们在诉讼中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以此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则不仅会给国家带来难以承受的司法负累,而且也易造成法官办案效率的低下,实质上是非正义的。正所谓“待到草儿青青,马儿已经饿死。”“迟来的正义是一种非正义”,事实上是牺牲了作为司法终极目标的司法公正的。所以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
(三)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标准
1、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证据是正义的基础”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从证据运用的角度看,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一个“提出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一个过程。其中审查判断证据是法官依法作出裁判的关键环节。我国传统观念认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作了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种规定根源于法官职权极大化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其指导思想是采取实事求是的审核认定证据的原则,排斥和批判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原则,认为自由心证完全是主观主义、唯心主义的东西,会导致法官判断的任意性,助长法官的自由臆断。 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加剧了职权主义色彩和心证的隐秘性,客观上容易造就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和条件。因此,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的《证据规定》第64条确立了明确的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标准和日常生活,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与结果。”规定强调了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也强调审判人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对证据进行独立(即自由)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即公开心证)。它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体现了心证公开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一般规律。
2、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指法官运用规则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确认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据此作出裁判的标准。证据判断标准是法官认定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时所必须遵循的依据。我国《证据规定》第65、66、67、68等十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官审查判断的证据的标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证明能力是指某项证据材料可以提交法庭进行法庭调查所应当具备的资格,因此又称“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 证据力,又称“证明力”、“证明价值”,是指法庭调查所得证据资料具有的对要证事实具有的积极价值。具体而言,即审理事实的人依据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成否的力量和程度。换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明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法官对于二者的认定,是通过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判断来实现的,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证据标准:(1)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人们主观臆断的东西;(2)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客观的联系。有无关联性是一项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的重要条件,同时证据的关联性也决定着证据的证明力;(3)合法性,合法性要求提供证据的程序、形式、内容必须合法。只不过对于证据能力而言是个定性问题,其通过对“三性”有无的判断来实现;证明力则有强弱大小之分,必须通过对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程度判断来实现。所有的证据在被确定为定案的根据之前都必须被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具有可采性。而在理论上认为,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实质上是对证据证明力大小与强弱的认定,是对证据力的价值的评估与判定。并且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关联性,只要此证据在逻辑上能一定程度地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就有证明力。法官的审查判断过程,就是通过排除一些非法证据,确认证据力的大小强弱,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并据以作出判决的过程。因此法官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材料所进行的形式要件的认定,是一个定性认定;而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所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二者的统一构成法官对证据进行认定与采信的完整内容。
我国法律确立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与标准是即区别又有联系的。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是概化的、抽象的原则,它适用于整个证据证明过程,法官在实务工作中必须从整体上予以把握。而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量化的、具体化的标准,是对原则的具体化,应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以满足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证据的需要。事实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以裁判标准为其具体行为标准,发挥原则的指导作用。
应该注意的是认定证据的标准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证明标准的理解笔者将在后面详述)。前者指向对证据的认定,后者指向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前者体现的是证据是否被采信仍处于未决状态,而后者涉及所有已采信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价值问题。
3、 法官心证
证据审查判断的原则与标准由谁来把握?——法官。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由心证,但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据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实际上不知不觉都在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在诉讼活动中,从《证据规定》第6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证据制度对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的吸收,对法官在诉讼中的心证予以了肯定。法官在权衡适用标准与原则时,有自己的主观问题。我们给它一个抽象的标准和原则(指导),然后由法官按照自由的良知与法律的知识,将其转化为一种针对个案的非常妥善的适用法律。司法实践表明,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都离不开实际上客观存在的法官心证。承认法官在诉讼中的自由心证,有利于法官及时裁判。但在承认自由心证的前提下必须保证心证能够尽可能的客观。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法官自由心证的认识存在片面性,不恰当地夸大了法官自由心证的随意性,将法官自由心证与法官专横擅断画上等号,忽略了司法程序运行的规律性和审判权的特征对法官享有独立审判权利的要求。其实即使是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也不可能排除法官的“心证”因素对事实认定的影响。由于诉讼的技术性和操作上的特定要求,必然要求赋予法官某种程度的实质审查权。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规则,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是否达到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仍须法官理性因素的介入,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司法是一项职能化程度很高的智力活动,法官适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不是简单的加减运算,法官不可能完全依据法律预先规定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规则,对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可以说,“对于法官来说,自由载量权是一种职能上的需要或职务上的‘方便’及特权。”
现代诉讼中,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须的。如何实现公正裁决,保证心证的客观,其前提条件便是法官必须处于中立地位。法官作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在国家法律面前应该是不带任何个人成见和偏私的,但是法官也是人,他的性格、偏见、价值观念等常常会在其审判中起决定作用,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客观性。因此我们必须运用一定的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以制约法官的自由心证。 由于现代证据规则往往都是排除性规则,当事人或上诉审法院如果发现法官在心证形成过程或心证结果中有违反证据规则的事项,一般能够比较容易地通过行使审判监督权来纠正法官心证的错误。另一方面,我们也知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之所以会与客观真实发生偏差,抛开法官欲图枉法裁判的不法动机不谈,很多时候是由于法官在认知能力或社会经验上的缺失,或面对复杂案件导致的精力分散所造成的。而援引规则,则可以减少法官思考的负担,从而有利于法官把有限的精力集中于那些复杂的证据取舍与判断上,减少不必要的干扰。可以说,必要的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必要保证。
三、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索,无限追求客观真实,本身就是违背民事诉讼自身规律的。 那么,一个具体的问题就出现了,在具体案件诉讼中,法官到底要用多少证据材料将案件证明到一种什么“度”才算达到目的?能不能为民事诉讼证明要求提出一个量的概念呢?比方说,必须证明达到50﹪以上?60﹪以上?80﹪以上?即是说不能做到确实充分(客观真实的程度)时,那么至少要达到多少才可以呢?(即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即证明标准问题。
多年来证明标准问题始终是困扰我国民事诉讼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一大难题,时到今日,这一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审判实务中也未得到根本解决。何谓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说是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明要求的具体化。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为“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能达到那样的程度,排除疑问并产生确然性可能。它较之“盖然性权衡”更加追求客观真实。
2001年12月的《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别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是基于诉讼的局限性和诉讼的效率性的要求而采取的一种实事求是的务实态度。就具体案件而言,经过对证据的审查,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是审判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但法官不能因此拒绝裁判,诉讼活动不能因此而终止,否则争议依然存在,民事审判定分止争的职能作用无从实现;另一方面,法官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裁决,否则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审限要求,也会使当事人陷入讼累。同时,法官对证据裁决的结果是非此即彼的,不允许出现各打五十大板的情况。
一般地,案件真实都能得到证明, 但同时案件的真实可以证明,并不等于所有案件事实都能得到及时证明,基于公正,效率等价值的考虑,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可以有100﹪地探求到案件的客观真实。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反映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辩证唯物主义,是“法律真实” 说的具体体现。那么,法官在审理中又应如何把握“高度盖然性”呢?应作怎样的理解呢?西南政法大学的一位研究生对此作了非常形象的描述:“从我国的法律文化的角度看,人们在接受判案的依据不可能是100%的客观真实的同时,对案件真实什值的要求不可能陡然下跌至‘模棱两可’的51%(因为51%的证明标准并不一定代表了51%的真实值)。80%的盖然性恰如其分表明了人们对案件真实值的期待。换言之,80%的盖然性方可使民众放心司法的公正,以此获得法的安定。其实,当我们考虑诉讼成本与错误认定事实的成本时,均要求我们适当地降低证明标准。虽然80%的盖然性赋予了原告方较高的诉讼成本(起诉时),但当这种较高的成本为我们防止滥诉的一个重要手段,并普遍的被民众接受为正义的标准时,这种标准便显得正当和适当的了。”盖然性高的事实总是比盖然性低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所以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符合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也符合了追求客观真实的终极目标。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 存在的问题
证据制度的良性运行,依赖两方面条件:一是有法可依,即有完善,健全的民事证据法;二是裁判者即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正确掌握好证据法原理及技巧的运用。
1、 现行证据法律很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 证据”章只有12条,且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关条款多以证据制度中的程序规范为主,基本上没有或很少体现证据的技术规范。且未制定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有些条款的规定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和科学属性。同时,有关证据制度的条款也体现出了较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未能有效地反映民事诉讼特有的内在规律性。虽然2002年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它毕竟只是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相对较弱,在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不能解决问题。
2、 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
法官不能准确地运用法律审理案件,法官判案存在任意性。另一方面,司法不独立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现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往往又“很不自由”,受到行政机关、组织及社会团体,甚至是个人的干扰,法官心证自由受到极大的干扰。且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而时常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
3、 诉讼理念上的偏差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奉行“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诉讼制度上,特别是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证据制度追求的是案件的客观真实。强调法院确保案件案情的真实,力求达到“实质”司法公正。过分强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这不仅不符合实际,也违背了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
(二) 改革与完善
要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首先是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中不合时宜的习惯做法和陈旧观念,完善证据规则。 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就是要改变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中旧的观念和做法,强调证据规则,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持法官中立,淡化职权主义,确立 “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法院认定的并不一定是绝对的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来认定的一个法律事实,所以不能一味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违背诉讼效率原则的。鉴于此,我们应当树立“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的现代诉讼理念。 保障法官心证的客观,也符合未来的发展方向,这是社会分工以及立法技术不断提升的必然结果。
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涵养,促进廉政建设;有利于充分调动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有利于发挥各诉讼当事人的作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也有利于保障法院和法官中立地位,树立良好、公正的形象,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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