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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完善对策

日期:2013-08-0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99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民事证据制度的概念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 。证据的分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证人出庭做证、鉴定 人出庭做证、举证期限的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不能及法律责任、排期开庭、证据交换制度、法官取证范围等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证据的取得和三性、效力的大小认定都 属于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范畴。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同时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据必须注明证据的来源;书证须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向法院最好能提供详细的证据清单。

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

表现之一: 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由于我国还没有构建较完整的民事证据制度体系,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收集、运用、判断和确认证据时自由裁量权较大,使法官的“心证”无法建立在统一规范的基础之上,从而影响了“公正与效率”。二是司法解释效力有限而且仅适用司法活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虽可一时弥补民事证据立法的缺漏,但司法解释不是万能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用来解决民事纠纷的,而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既包括诉讼,也包括仲裁、调解等。在仲裁过程中证据规则的适用亦是非常重要的,最高法院《证据规定》就不能也不应适用于仲裁活动之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仅囿于司法活动,导致其他民事主体证据行为规则的真空,使得证据规则的整体功能大打折扣。三是各法院之间出台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且有些已突破民诉法的规定。

表现之二: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不明,导致审判实践中证据的调查收集活动相对混乱。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就是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过程。当前,我们从当事人举证存在的问题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举证行为的随意性大,举证质量不高。二是当事人为举证收集证据的手段和途径不合法,象侵犯个人名誉权的现象偶有出现。三是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从而剥夺部分当事人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民诉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造成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收集的证据的“客观原因”并没有作明确具体的解释,尤其是对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收集的情况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这一条款在审判实践中因法官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结果迥异。虽然最高法院在《适用意见》第73条对以上立法规定作了相应的补充性解释,但却模糊不清。由于以上立法状况以及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传统方式,很难保证法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始终保持独立、中立和清廉,也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证据调查收集活动的相对混乱。一方面,表现为不少法院及其法官往往凭籍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所享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利而按照自己的主观擅断随心所欲地“调查收集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一些法院及其法官常常以现行民诉法已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借口,对本来应当由其调查收集的证据采取敷衍塞责的推诿懈怠态度。以上两种表现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可以说较为常见,已严重影响到法官的声誉和司法权威。

表现之三: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而审判方式改革所采纳的是庭前交换证据、当庭质证等。 可是现在我们如果通过用司法解释以及各级法院对举证时效的规定而突破民诉法第125条所作出的规定,其合法性却又值得怀疑。再说,若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规定而由法院判其败诉的话,在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也不会接受败诉的结果。

表现之四:“直接开庭”或称“一步到庭”审判方式仍不尽人意,而且对某些复杂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来说,效果并不理想;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又是对我国现有民事证据制度的突破。 通过庭前准备,有些法官仍不能做到庭审时心中有数,而且当事人质证、辩论无序,没有针对性,降低了诉讼效率。同时,对于某些较为复杂的民事经济纠纷,如集团诉讼案件、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等,采用“一步到庭”的办法并不一定有效。为了弥补和解决以上难题,提出了建立我国庭前交换证据制度的设想并在有的法院付诸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也于 1998年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并在第5条规定了庭前准备制度,这样导致重新回到庭审流于形式,缺少活力的地步;这种庭前交换证据的硬性规定,已经突破了民诉法的现有规定。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庭前不交换证据,法院怎样判处?法官是按民诉法的现有规定采取举证随时提出主义还是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各人民法院的有关庭前需交换证据的硬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不好把握。

表现之五:由于民诉法对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及鉴定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缺乏认识,作法上不够统一,操作上也不够规范,影响和制约了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所应有的实践与法律效果。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状况影响到证人证言的运用及采纳,而且对我国当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形成了极大阻力。对于证据的应用,法官往往只关注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内容,而忽略了必要的法定形式。对于证据的收集,法官也只是注意证据本身的可靠性,而忽略了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同时,由于我国民诉法并未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保护、证人补偿制度,在证人知情证、拒不出庭、躲避、推诿、刁难作证的情况下,法官对证人只能说服、动员和恳求,除此之外别无良策。如果证人不出庭,仅凭一纸在庭外形成的证言,很难判断其内容的真实性,书面证言中难免出现虚构、篡改的现象。如果法官不能仅凭此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他必然会在一方提出书面证言后,因证人没有出庭,而在庭外对该证言加以查证,从而会形成暗箱操作。法官依职权所从事的调查活动不仅因此而难以减少,更会为司法腐败提供机会,同时还会导致审判效率低下。另外,依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鉴定人必须是单位而非个人,鉴定人只能由法院聘请或指派,而不能由当事人聘请并提交鉴定意见。 如果当事人本身不要求鉴定,法院主动进行鉴定也是与民诉法规定的处分权原则相悖的。

表现之六:质证、认证制度仍然流于形式。由于现行民诉法对质证和认证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与质证和认证有关的程序、方式、规则以及质证权的行使、救济、质证在程序上的效力等等未作具体规定,无疑在司法实践中留下了“真空地域”。

从目前我国质证模式来看,法官往往在庭审前的调查和阅卷中形成了对实体问题的预决,并且法庭调查也是以法官的职权询问为主,使得当事人之间质证实际成为印证法官预决效果的工具。也助长了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或以庭审活动来验证其预决的事实真象的倾向。在司法实践中,质证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程序功能作用和价值。

关于认证,有许多法院为了提高当庭宣判率,都将当庭认证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种方式。因为认证是审查判断、并确认证据的过程。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需要由合议庭合议讨论,认证过程同时也是合议庭讨论过程。如果要求当庭作出,合议庭不可能在庭上合议。现在的问题是,由于我国未规定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认证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载量权。有的该当庭认证的不认证,不该认证的草率认证;有的对拿不准的证据未经合议庭当庭认证,有的又对关键证据急于表态认证;还有的抓不住案件的争执焦点影响了正确认证,而且认证的果断性不够,说理也不透彻等等。

二、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主要对策

民事证据制度是有关民事证据的收集、运用、判断和确认等活动应遵行的法律规范。 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以及自由心证制度等各种制度类型 。 90年代初期以来,我国各级法院开展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变革原有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民事证据制度为起点,加强证据立法通过立法的形式总结改革成果,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对于促进审判方式的深化,进而保障司法的公正与独立至关重要。 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证据法应在民诉法的框架内设置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证据法应搭民法典的便车,列入民法典之中;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并涵盖三大诉讼;第四种观点认为,民事证据法应单独立法。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并根据前已言之的问题,对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对策:

(一)加强民事证据立法工作,尽快制定出台统一的民事证据法和证据规则。 我们在对民事证据法进行单独立法时, 建立我国有的学者提出的“规则、原则、概念模式” ,我国的民事证据立法应当由总则和基本原则、举证规则、证明规则、证据的种类和举证程序、法院调查取证等组成。 证据立法还应当强调它的系统性、完整性和现实性,同时强化它的可操作性,以便于广大法官的操作和掌握。

(二)理顺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进一步完善当事人取证制度。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当事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在其提供证据线索申请法院查证后,仍收集不到证据的,则可能承担败诉后果的制度。由此可知,当事人举证责任,既是一种程序责任,也是一种结果责任。而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既是我们审判改革的重心,也是我国民事证据立法模式的基础。未来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应该紧紧围绕由当事人举证这一原则展开。

一是建立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制度。我们正在实践 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告知原告,应诉时告知被告方当事人并发给举证通知书,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和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或提出申说请法院查证,否则就可能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制度,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举证及举证期限,因我们面对的大多数是农民,法律知识缺乏,不懂举证,不会举证。

二是进一步理顺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我国采取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并非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而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有机结合。在当前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受到诸多限制的情况下,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当事人举证必须辅以法官查证,才能确保证据的完备。有些法院建立专门法官查证制度,实现审判权与查证权分离,不妨是一个完善分权制衡机制的很好作法和偿试。当然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收集,主动申请法官收集的证据。同时,在法官调查取证过程中,我们必须明确两点:其一,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法院并不是举证责任主体,因此,法院查证的程序,得依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其二,法院经依职权查证,仍收集不到有效证据,可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并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三是进一步完善当事人取证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能公开的证明材料外,应当允许当事人和律师全面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并允许其依法定程序制作调查笔录,提供有关资料文件,被调查人应予配合。从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情况来看,需要在法律上规定当事人、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基本方法和程序,明确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其例外、司法认知、推定和自认原则以及当事人举证责任免除,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

(三)改革民事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设立举证时限或证据失权制度。 所谓民事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制度。 其目的在于缩减案件审限,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实现经济诉讼,确保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1)举证期限应限定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较为合适。因为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必须考虑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在我国东西部文化、背景、地域差异均较大的情况下,举证期限若规定过短,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2)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有四:①不受理案件。②承担败诉责任。③承担经济补偿责任。④逾期举证后果与原审裁判无关,一审法官不承担案件过错责任。

(四)规范庭前准备程序,建立庭前交换证据规则。我国民诉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的权利。 所谓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于开庭前通过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实现证据互换,从而使法官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通过庭前交换证据,可以使各方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所拥有的证据,从而对诉讼的结果能形成合理的预期。

庭前交换证据规则的内容在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庭前交换证据规则应贯彻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原则。第二,庭前交换证据的范围仅限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依据,以及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和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他应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第三,庭前交换证据的举证期限,应与起诉状副本送达期及被告人和第三人的答辩期结合起来,其时间长短在总的审限期限内,由“审判流程管理”法官根据案情确立,而不应统一拘泥于一个期限。第四,庭前交换证据并不是开庭,借鉴美国审前会议制度经验,应在法院专门法官的主持下,采用会议的形式进行。

(五)强化证人出庭责任,完善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确立鉴定人多元化体制,并规定完全由当事人自愿聘请鉴定人,或者将鉴定人改为专家证人。我国法院系统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倡导审判公开,要求证据的审查、质证和认证,都要从“幕后”走到“庭上”,把证人直接推上法庭,直接面对当事人和法官,当庭作出忠于事实和法律的陈述,确保司法公正。当前完善证人(或鉴定人)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是要规范证人传唤制度。首先,从我国证人作证的法律属性和本质上讲,证据立法应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其次,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客观上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第三,强制证人作证是国外立法较普遍的作法。因此,赋予人民法院强制证人作证的权利是完善我国证人制度的值得借鉴的诉讼举措。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而造成案件审理的迟延,法院还有权责令其赔偿因拒不出庭作证造成的损失。

二是要完善证人(或鉴定人)出庭的人权保障机制。一方面,对证人作证的合理费用,国家应制定相应标准,最后由法院确定,并在案件审结时,由败诉的一方承担或由双方予以分担,这也是诉讼顺利进行的一个保障。另一方面,对各种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要坚决依法进行制裁,以实现对证人权利义务的平等原则,从而提高证人作证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三是要明确界定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范围。如果证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作证,除非经一方申请要求法院查证,法院也不应在庭外单独与该证人接触,以期减少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

四是要建立证人宣誓和交叉询问制度,加大对做伪证的制裁力度。一方面,法律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宣誓不做伪证;另一方面,应建立交叉询问制度。通过由双方对证人实行询问,不仅可以及时发现伪证或证人证言中的虚假部分,而且也可以真正对证人证言实行质证。另外,对于证人当庭做伪证的,法庭应当予以训诫、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予以罚款。对于一方采用暴力、威胁、贿买方式或纵容、唆使证人做伪证的,法庭除对该当事人予以训诫或者罚款外,还可以责令其承担所有证人出庭的费用,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是要摒弃鉴定机构的行政化模式,确立鉴定人多元化体制,并规定完全由当事人自愿聘请鉴定人,或者将鉴定人改为专家证人。一方面,从诉讼理论而言,鉴定人出庭作证不单纯是一个举证的方式和纯粹技术性问题,它体现了科学技术在诉讼中应有的价值,符合现代诉讼结构的要求,有利于当事人质证和法官认证,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工作责任感,从而促进鉴定质量的提高。另一方面,应尽快对民诉法第70条进行修改,规定完全由当事人自愿聘请鉴定人。因为鉴定意见本身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提出鉴定意见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而非完全是法院的职权活动内容。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主张就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就应允许当事人聘请鉴定人并提交鉴定意见。除非当事人因自身能力所限无法聘请而向法院请求聘请鉴定人,法院才可以依职权聘请或指定鉴定人。另外,借鉴英美法关于专家证人的经验,将我国的鉴定人改为专家证人。因为鉴定人并不一定是鉴定单位,鉴定人通常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个人或者机构。而专家证人则是指基于特有的实践经验或专门知识对案件事实提出判断性的人⑩。通过当事人双方自己聘请专家证人,到时当事人在庭上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询问与反询问,而法官则居于一种中立、超然位置进行听证、查证和认证。这样,既可以避免法官介入对案件鉴定结果的争议,也有利于趋利避害,保持司法的独立和程序的公平与正义。

(六)对质证要构建强式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对认证则应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和采纳优势证据原则。对民事质证来说,应当十分重视质证程序模式的构建和设置,使我国证据法中的质证程序模式朝着弱式职权主义和强式当事人主义的方向发展[11].对于认证,则应把自由心证作为法官认证的一个基本原则,而对现有证据在不可能确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引入优势证据法则。

质证,就是对质核实证据。民诉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质证是法官正确认证的前提,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当前完善质证制度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质证主体问题。我国在立法上虽然仅明确了当事人为质证主体,但并不因此意味着明确否认其他主体亦能作为质证主体。有人认为质证主体除当事人外,还包括法院和第三人;还有人认为法院不应成为质证主体,但诉讼第三人、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等可以作为质证的主体。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二是质证的内容。笔者认为,除应针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方面的内容展开质证外,还应制定相应的排除规则,从而限制法官有意或无意滥用自由裁量的权力。

三是质证的方式。一方面,要以当事人示证、双方质辩为主,从而体现强式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的公正原则和高水平基准。另一方面,要坚持听证与查证相结合,体现弱式职权主义的效率原则和规范有序性。强式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是建构在质证内涵之清晰辨析和传统质证模式之合理借鉴的基础上的,它兼顾了质证的公正与效率原则,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推进民事质证程序的优化和完善。

对于认证,通俗地讲,就是认定证据;再严格地说,就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的审查与认定。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在认证中出现的问题,我们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方面,法官认证应建立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相对于欧洲中世纪封建专制诉讼中的法定证据制度而产生的,其内涵是:证据的证明力及如何运用,法律不预先规定,由法官自由判断,形成心证,心证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叫做“确信”,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尚未建立法定证据制度,也未规定自由心证制度。有学者认为,对于这两种证据制度,应当辩证地看待,并主张建立以现代自由心证主义为认证原则[12].因为现代自由心证是在批判传统的自由心证的基础上产生的。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法官具有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其他人无权干涉;其二是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受到证据规则的制约。笔者认为,现代自由心证有其存在的依据和价值,我们应大胆的借鉴和应用,并尽快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自由心证原则。

另一方面,法官认证应引入优势证据规则。也就是说,我们要在做好庭前准备的基础上,坚持分段核实、分段认证的方法和步骤,正确认识认证与说理的辨证关系,对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案件事实时,应引入优势证据法则。所谓优势证据,是指一方提出的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达到了合理可信的程度,即可以予以认定其有效的诉讼活动。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法官对下列证据应当作出有效认定:一是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认可的,包括权威部门的鉴定、审计、勘验结论等;二是一方虽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出反证和理由的;三是一方对证据提出反证予以反驳而先举的一方对反证认可的;四是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不能举证予以推翻的[13].而对于与案件事实无关或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以及被新的证据驳倒的证据应作出无效的认定。

四、几点建议

针对现行诉讼法中证据制度的结构性不足,笔者认为至少应在以下几点加以完善:

1、建立证据罚则。证据罚则的主要功能,就在于保障证据制度中所设定的义务能够得以实现。对于违反证据规则的主体给予应有的处罚。例如,对诉讼主体虚伪陈述的处罚;对证据持有人拒绝提出证据的处罚;对证人作假证的处罚;对证人无故不到庭的处罚等等。

2、建立证据开示和交换制度。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明了纠纷的争点和权利的事实依据,对证据进行整理,以便在开庭审理中为证据质证作准备。在实践中,由于没有证据开示和交换制度,常常使得质证无法顺畅进行,造成审理迟延。

3、建立证据失权或失效制度。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提出采取的是随时提出原则。原则上在合议庭合议之前,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新的证据,这样导致了以下弊端,一是影响诉讼的效率,二是证据采用的突袭性,三是难以质证从而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规定证据失权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当然,制度设计一定要考虑影响证据提出的原因,避免失权的绝对化。

4、明确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质上并没有对证明责任分担的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导致了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的混乱,难以对司法人员滥用证明责任分配权形成制约。尽管,科学地规定确定分配 原则有相当的难度,但也必须在立法上加以解决。并在原则不能包容的场合,规定原则适用的例外。

5、完善证据规则。证据规则是关于证据范围、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具体包括哪些事实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哪些不可以作为证据。例如,未经对方同意秘密录制的音像制品能否作为证据。尤其是公共场所设置的秘密录像设施所录制的音像制品。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法律中加以规定。证据规则中还包括传闻证据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及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方法和程序等等。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虽然都有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但缺乏体系化和可操作性。

6、确立证明标准。现行民事诉讼法与其他诉讼法一样没有自己明确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在诉讼中指示着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和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行为。当事人对事实的证明已达证明标准时,当事人无需再举证,法官在认定时即可排除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证明标准在证据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种重要性也就要求将其在法律中明确加以规定,排除司法人员对其解释的任意性。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应当有所不同。

7、明确证据的效力。证据效力问题主要涉及当不同形式的证据发生矛盾时,对哪一证据一般应予采信的问题。如上所述,最高法院的《若干规定》已经初步将不同的证据的效力作了排序。从传统证据理论对法定证据否定的阴影中走了出来。关于法定证据,尽管在理论上还欠缺充分支撑,但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人文环境中,法定证据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定证据的最大功能就在于能够有效约束司法人员对事实认定的任意性。因此,在立法上合理、适度地设置法定证据是很有必要。

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已经成为民事诉讼体制改革和发展的瓶颈,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在立法操作上有两种基本的方法,一是修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一是独立制定适用于三大诉讼法的证据法典。从立法技术层面看,前者要容易一些,但就修改程序的启动而言难度较大。后者的启动相对比较容易,因为证据法的必要性容易为人们认知。但在立法技术方面的难度较大。例如,独立的证据法与三大诉讼法的关系问题。独立的证据法一般为英美法所有,况且又涉及三大诉讼的证据制度内容的统合与分立,与诉讼法母体的整合等诸多问题。完善和发展与中国国情吻合,同时又具有时代特性的证据制度是对我国学者、专家的极大挑战。这也是中国诉讼法学发展的一次历史性机遇。

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对策

民事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和重要内容。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经过十多年的摸索与实践,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积累了有益的经验。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对于审判方式的公开、审判人员素质的提高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现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民事证据制度谈点看法。

(一)制订专门的民事证据法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深化的关键,是适应社会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专家意见稿)》已通过各种途径对外公布,征求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该草案的内容比较完备,既总结了国内审判实践的经验,也借鉴了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还涵盖了最新的理论研究成果。虽然该草案沿是专家意见稿,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但草案的制订体现出我国对证据立法的高度重视。民事证据法的最终制订与颁布必将为我国证据制度改革提供依据,也必将促进审判制度的长足发展。

(二)健全举证责任制度以使举证责任落到实处

1、建立系统的当事人举证引导制度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院帮助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引导”工作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通过《举证须知》使当事人明确举证的内容、范围、程序及举证不能应承担的后果。针对各类案件不同的性质和特征,人民法院还应采取特别的指导,以便使当事人充分了解和高度重视举证制度,充分行使举证的权利,切实承担举证的责任。

2、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举证时效制度。鉴于我国现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存在明显的弊端,我国有必要采取举证适时提出主义,举证适时提出主义节约了诉讼成本,有效避免了突袭诉讼,体现了诉讼效率和公开原则,应当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使其与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形成配套机制,推进我国庭审改革深入发展。对于举证时效临界点,笔者偏向于原则上规定于一审庭审前,若当事人有逾期不能举证的合理理由,如不可抗力,法院无理拒绝延长收集证据的请求等,属举证时效之例外情形,但法律应对例外情形做出明文规定,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程序公正又保证了整体司法公正。设立举证时效制度一是要明确当事人举证的期限,当事人必须在该期限内举证而不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要规定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该证据将不被法院采纳,从而失去证据的证明力。只有明确全面的规定这两项内容,举证时效制度才具有现实意义。

3、形成当事人调查取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证据调查机制。我国的法律应明确界定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客观原因”以及法院根据“需要”应当调取的证据范围,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严格限制起来,避免法官随意调查取证。应明确规定法院不能依取权“主动”收集证据,而必须经当事人申请,而且当事人申请必须写明“无力”和“无法”取证的原因,对于该申请对方当事人可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应驳回该申请。同时应赋予当事人调查取证不能的救济手段和途径,如当事人调查取证有关个人和单位不予配合时,应给予当事人申请法律强制力的权力,或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一定的处罚,确保当事人调查取证权利。法律应明文规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避免法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滥用职权或推诿应承担的取证责任。

4、要建立当事人调查取证的保障机制,在立法上规定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处调取证据的程序。具体内容包括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对申请的审查,申请被驳回时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发现调取书证、物证的命令,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者的制裁等,使得当事人能切实享有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

(三)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针对实践中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需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必须实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该制度的程序,使这一制度有法律依据和现实操作性。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只是为了使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为庭审质证作准备,也为了使法官熟悉案情,明确争议焦点,理清庭审思路,要使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目标明确,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这两个阶段不能混淆。法律还应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庭前不交换证据,该证据不得当庭使用。只有这样,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举证时效制度才能合理配置,真正发挥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

(四)完善质证制度

对于复杂和证据繁多的案件可不当庭认证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质证的范围和程序,以使质证规范化,充分发挥质证功能。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不能成为质证主体,质证主体是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质证的客体即范围是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包括当事人自主调查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质证的内容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紧紧围绕证据是否真实客观,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是否具有合法性而展开。对事实清晰,证据不多的案件,可在质证后当庭认证,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实行一证一质一认。但大多数案件,由于考虑证据自身的关联性以及法官素质不高和执法环境的不完善等现实情况,对证据的认定可采取单元认证,阶段认证,综合认证的方式,而且对于定案的证据不应强求当庭认证,应经过合议,并经综合分析后,才予认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一定要详细反映认证过程,并对采信证据的范围,采信的理由给予令人信服的说明,反映出法官形成作为裁判基础的内心确信的根据,以使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透明化。

(五)制定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

制定明确的证据规则既能够规范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也能够限制法官肆意专权。针对我国现有证明规则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制定和完善最佳证据规则,自认规则,关联性规则,排除规则,传闻规则,推定规则,证言拒绝权规则等等。这既是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入的迫切需要,也是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客观要求。

(六)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针对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和作伪证严重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1、要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作证意识,使公民明白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负的一种义务,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2、明确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范围,即“无力”、“无法”或“无须”出庭作证的情形。因身患疾病或身体不便而“无力”出庭,因身在国外,暂时无法回来,证人死亡或因不可抗力等而“无法”出庭;因争议双方认为没必要而“无须”出庭,因客观情况千变万化,通过列举无法穷尽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所有情形,所以有必要加上概括条款即合议庭同意不出庭的其它理由。

3、要对证人出庭实行经济保障和安全保障。证人出庭支付的合理费用,若由提供证人的那方当事人提供,易导致贿赂证人,难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若由人民法院承担,又易鼓励当事人随意提供证人,而要求人民法院报销费用。所以有学者主张:由当事人提供证人名单,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传唤其出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由人民法院确定,并在案件审结后,由败诉的一方承担该费用或由双方予以分担。鉴于现实生活中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严重阻碍了证人出庭作证,所以应该对证人的人身予以保障,这需要公、检、法三机关的密切配合。

4、针对现实生活中作伪证易,查伪证难的问题,法律应对证人作伪证规定明确的责任,使证人明白作伪证要受法律制裁,防止证人作伪证。

5、法律上应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采纳,而且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有权加以处罚。总而言之,相信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证据法的制订,我国的证据制度必将不断改进和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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