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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度的规定

日期:2013-07-2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171次 [字体: ] 背景色: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度的规定。

一、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称,包括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采取的预防职业病发生的工程措施。保证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必须保证资金投入,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这对于保证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建设,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具有重要作用。

二、本条第2款规定了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虽然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已经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但是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要求,是否贯彻落实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也有必要进行审查,这是防止建设项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保证。只有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施工。

三、所谓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是指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建设项目存在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的浓度、强度进行测定,对除尘、排毒、通风、照明等各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辅助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职业卫生管理进行评价的行为。评价报告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及其试运行概况,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建设项目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确定及职业病危害程度评价,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效果评价,评价结论及建议等。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执法部门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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