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以及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经 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这些派出机关虽然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在实际上履行着一级政府的职能 。对这些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因此,《行政复议法》第15条明确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具体而言,对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区公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区公所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公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行政公署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为了方便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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