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民间借贷债权的受让人向借款人作出的让与通知是否有效?
债权让与通知作出的主体既是理论界争论的问题,也是实务界争议比较激烈的问题。对于民间借贷债权的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的让与通知是否有效,也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让与通知只能由债权让与人即原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因此,民间借贷债权的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让与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随着债权流转应用得越来越广泛,限定债权让与通知作出的主体对于债权流转有所限制,而且很多国家都尝试了将受让人作为作出通知主体之一,该种制度是合理的,也具有可操作性。债权转让中无论是债权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都可以构成有效的债权让与通知。在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时,只要其出示了已经取得债权的证据,该让与对债务人就构成有效的债权让与。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在民商事活动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让与协议,债权人将债权不论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部分或全部让与给受让人,都是促进债权实现的方式。各国立法例所采纳的不同制度也是对债的关系的各方主体兼顾保护的利益平衡但利益平衡不是绝对的,总是有所侧重的。为了达到维护市场稳定,保障交易安全性的目的,各国对债权让与通知作出主体进行了制度设计。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有关争议一直延续。尤其是在国内,由于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有观巛认为,通知必须由债权的让与人所为,在让与人死亡等情况发生时,让与人的法定继承人可以通知,并且在对受让人的关系上负有为通知的义务。持该种观点者还认为,应从文义解释严格限定债权让与通知的作出主体为单一主体,即债权让与人,且认为由债权人或债务人通知是不一样的。如规定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则有可能出现捏造债权转让事实,欺诈债务人,致使债务人向欺诈者履行义务的情形,而债务人又不能因此免除对债权人应尽的清偿义务,债务人必然会受到损失。因此,山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对债务人而言,会因此而带来极大的风险。故而认为,由债权让与人作出通知更为安全。
理论界与实务界越来越多的观点更加偏向于将债权让与通知作出的主体确定为债权让与人和受让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绝对不允许受让人进行通知,会带来诸多的不便,且《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存在法律漏洞,“对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构成的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允许受让人也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从而有利于灵活地解决实际中的问题"。
上述两种观点与各国立法例的选择一样,是从不同角度对待债权让与制度。债权让与制度在平衡各方利益时的确有不同侧重和取舍,以保护市场整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提升债权实现能力为大前提,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债权顺利实现,保护债务人正常履行义务、降低履行风险。而我国的合同立法在该问题上的态度也是有所变化的。在“合同法试拟稿"中,曾规定让与人和受让人都可以进行债权让与通知。但在其后的“征求意见稿"和“合同法草案"中,立法者对此作了修改,并最终体现为《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立法者观点的改变和制度设计的利益保护侧重密不可分。但《合同法》实施至今已有十几年,经济发展状况也不可同日而语,在审判实践中,实务界的观点也在发生着变化。
例如,在某法院审结的一则债务清偿纠纷中,原告徐某与第三人刘某存在钢铁购销业务关系,第三人刘某欠原告徐某钢铁货款100万元,原告徐某多次向第二人刘某索要该货款,但第三人刘某一直以暂时无钱偿还推脱。第三人刘某与被告王某存在合作承兑汇票关系,被告王某欠第三人刘某承兑汇票款项43万元整。 2012年5月1日,第三人刘某与原告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刘某将其对被告王某的4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2013年2月28日,原告徐某以顺丰快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认可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但辩称其未收到第三人刘某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00审理中,对债权让与通知作出的主体是否可以为受让人产生了争议,最终合议庭采纳了受让人为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采纳该观点的理由有三:一是我国《合同法》第80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主体必须是债权人,由受让人通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是债权让与与债务转移不同,债权让与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通知只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的知情权,告知其债权已经转移的事实,由谁通知只是形式,对债务人并没有实质性利益的损害,三是债权让与是否有效的重要前提是要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时,受让人须向债务人出示其已经取得债权的依据。
笔者认为,上述三点论证是具有合理性的。
首先,法律解释要遵从立法的原意和初衷。对《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作目的性扩张解释。该款主要表述应以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且并未明确规定债权受让人不得为作出通知的主体,从债权让与制度的设立是为实现债权流转的目的来看,将债权受让人作为通知作出主体未尝不可。
其次,从受让人的地位分析。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让与关系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原债权人在让与债权后,即退出债权人的角色,即使法律规定其应为通知义务,但因通知义务并非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原债权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己不存在,故此,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应得到法律最大限度的维护,况且,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也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所以,允许受让人通知亦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
再次,债权受让人相较于出让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可能更乐于及时作出通知。尤其是如果有债权人尚未履行通知义务即死亡的情况出现时,受让人出于对自己权利的维护,对通知义务的履行可能相较于出让人的继承人更为积极。
最后,债务人受欺诈的风险是可由制度控制的。在上述案例中,审判人员是在对债权让与事实充分认定后,才作出由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通知是有效的结论的,而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其认定的主要依据。
在债权受让人为作出通知义务的主体时,可以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债权让与证书等材料证明债权让与的真实性。故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可以充分证明债权让与的真实性的,且债务人对债权债务的存在不否认的情况下,认定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让与通知的行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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