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这是因为:
(1)行政机关的此类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它不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单方意志和行为,更不具有行政职权的强制性。
(2)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和其他处理不能改变民事争议的原有性质。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此类行为不服并不意味着原有的民事争议已转化为行政争议。行政复议只处理行政争议,并不处理纯粹的民事争议。
(3)如果对此类行为可以提起复议,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行政机关的此类行为作出决定时,还须附带解决原有的民事纠纷,这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宗旨。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表面上是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其他处理,实为行政处理决定,即不是建立在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L,而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体现,具有行政职权的强制性,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例如,行政机关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H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所作的处理决定,实质上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若不服该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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