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与有过失的概念和特征
受害人与有过失是指受害人对其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有过错或其他可归责的事由,其中受害人过错包括故意及过失。与有过失广为各国所采用,但其名称各不相同,法国法称之为“与有过失”,英美法称之为“共同过失”,日本称之为“过失抵销”,前苏联称之为“混合过错”。我国的民法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曾也称为“混合过错”。
与有过失具有下列法律特征:受害人受有损害,若无损害发生,便不构成与有过失责任;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如果仅仅是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则不构成与有过失;加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均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原因。由于在与有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既不是完全由加害人造成的,也不是完全由自己造成的,因此,必须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并据此确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如果一方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的作用,那么他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相当或过错程度难以辨别,则平均承担责任。
2.过失相抵规则的概念和性质
自从过失相抵规则产生以来,过失相抵规则一直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这一规则一方面保护加害人,减轻其赔偿额 ,另一方面,可以平衡并保护各方的利益,使侵权归责和责任范围的确定更加科学化和合理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都有规定。英国于1945年制定的《法律改革法》中规定:当受害人的损害一部分是由于其自身的过失造成的,法院和陪审团就其损害发生的责任,斟酌原告应分担的程度,对其损害赔偿额进行妥当、衡平的减额。《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如果有过失,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应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主要是当事人的一方还是他方造成的来确定。”《日本民法典》第418条规定:“债权人就债务不履行有过失时,由法院斟酌其情势,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及金额。”第7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势,确定损害赔偿额。”根据法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的赔偿额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而减轻,但不能被完全免除责任。
过失相抵规则,又称为与有过失规则, 是指被害人与有过失者,得减轻或免除损害赔偿的金额,也就是说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对于该规则可作以下理解:第一,该规则的前提是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责任就无需相抵,责任是相抵的内容。该责任具有可相抵性,即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是故意,可能是过失。过错的形态和大小影响到加害人责任减轻的程度。第三,该规则的结果是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规则具有下列性质:
第一,过失相抵规则是确定责任之有无及范围的一项规则。“所谓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其实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者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销,时已有反称为受害人之自己过失者。” 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错本身不能相抵,因此主要的是损害赔偿责任相抵,从而减轻一方责任,得出最终承担的责任。
第二,过失相抵规则是减轻损害赔偿责任限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减轻民事责任是指在依一般归责原则确定特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依法减轻责任人民事责任的行为或情况。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内容,便构成了民事责任减轻制度。在受害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过失相抵规则可能会成为加害人免责的事由。
第三,过失相抵规则是一种司法行为和法律措施。从司法的角度看,过失相抵是法院和仲裁机关所谓的一种具体的司法行为;从内容上看,过失相抵是一种法律措施,即在公平原则下民法规定的客观、准确、合理界定具体民事责任范围、大小的法律措施。
作为规范受害人与有过失的损害赔偿规则,过失相抵的效力表现为三个层次:对于受害人而言,表现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部或全部的丧失;对于侵害人而言,表现为其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对于法院而言,表现为法官应依特定的标准公平地确定责任、分配损害。所以,过失相抵并非侵害人过失与受害人过失简单地相互抵销,而是指受害人应对因自己过错或其他可归责事由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过失相抵的合理性在于,行为人只应对因自己过错或法定归责事由所致的损害负责,而不应对他人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否则,即有悖公平理念。就侵权而言,当损害发生之后,受害人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若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扩大,自应对扩大部分承担责任。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关于“混合过错”
混合过错,又称为过失竞合,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混合过错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受害人受到损害。
遭受损害的主体必须包括受害人,无损害就无混合过错责任。若因双方的过错造成受害人和第三人的损害,对于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双方构成混合过错;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而言,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若因双方的过错造成双方的损害,是否构成混合过错应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各自的损害都是由对方的行为造成的,则构成两个不同的侵权损害法律关系,双方互为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如果因果关系不容易判定,各自的损害很难确定为对方的行为还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后果是双方的过错行为的密切结合造成的,可以视为混合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2)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均有过错。
如果仅仅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则不构成混合过错;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是双方基于意思联络造成的,也不构成混合过错。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双方引起损害发生的过错,乃是无意思联络的过错,只是出于偶然,才共同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如果受害人和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差甚大,可能一方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另一方则为轻微过失,此时一方的严重过错有可能会否定另一方的轻微过失的存在,有严重过错的一方将负担全部损失和承担全部责任。
(3)双方的过错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为由于双方的过错行为的结合造成了损害,仅仅只是由一方的过错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因此在混合过错中,并非一方的行为而是双方的行为的偶然结合才造成了损害后果,从这一点来讲,双方的过错行为具有联系性,该联系性是指损害是由于双方的行为偶然结合、相互作用才产生的。然而,双方的过错行为又是独立的,该独立性是指双方是基于自己的意志造成了损害,各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尽管双方的过错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同,各方的行为离损害发生的远近距离不一样,但离开了任何一方的行为,就不会发生混合过错的损害结果。如果各方的行为只具有单独性不具有关联性,则不会构成混合过错。
关于混合过错制度的作用,主要有下列四种学说,这四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
第一,预防损害说。该观点认为:每个人都有义务注意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若对自己尽到最大注意,则可以有效地避免一些损害的发生。所以,混合过错制度要求受害人尽到对自己的注意义务,若未尽此种义务,将使其应获得的赔偿额减少,这样可以有效地预防损害的发生。
第二,公平正义说。根据这一观点,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表明受害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若使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的。
第三,效率说。普通法的一些学者认为,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减轻其赔偿额,有助于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害的产生和扩大,从而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
第四,保护加害人说。此种观点认为,混合过错制度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发展,但与过错责任略有不同,过错责任以保护受害人为基点,重点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混合过错系以保护加害人为基点,重点在于减轻加害人所应负的赔偿责任。
关于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的关系,存在下列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不是同一种概念,因为混合过错表现的是过错的形态,或为一种侵权行为形态,而不是指责任的结果或赔偿的方法。由于过错只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双方互有过失,并不能简单地发生过失的抵销,而要根据过失程度等因素决定责任的范围和由哪一方负责。而过失相抵在民法上只是作为赔偿的原则和方式而存在的。
一种观点认为,苏俄民法典中的混合过错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与有过失基本相同,也发生过失相抵的效果。二者是一个制度的两个部分,是从不同角度对同一制度的认识和表述。混合过错是从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来认识这一制度的,而过失相抵是从处理损害的结果来认识这一制度的。
从混合过错的概念和特征来看,混合过错不同于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指“关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得减轻或免除赔偿金额之谓”。 因此过失相抵从表面上看,是将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失相互抵销,即将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进行比较,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及其范围。有的学者认为,过失相抵亦称为受害人自己之过失或被害人“与有过失”,过失相抵与混合过错没有严格区别 .但是,我们认为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是有区别的。混合过错只是表现了过错的一种形态,不是指责任的结果或赔偿的方法,因此存在的意义与过失相抵不同,过失相抵在民法上是作为处理赔偿的原则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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