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外地买菜途中出事故 坐车人无过错不担责
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告人熊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熊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江一、江二318098元(358098元-已付的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110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7日17时12分,被告人熊某超出准驾标准驾驶轻型货车前往江西省南昌市买菜,在江西省进贤县文港镇晏殊大道与新港大道交叉路口由西向北转弯行驶与被害人江某驾驶由北向南直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江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只身离开了事故现场,当日18时16分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回到事故现场接受调查询问。经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熊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江某无责任。同月20日14时许,被害人江某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同月28日,被告人熊某向被害人江某家属赔偿了4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江某出生于1952年11月11日。肇事车辆由被告人熊某于2013年10月受让并实际使用,并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当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钱某乘坐被告人熊某的车子与之一同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购菜,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钱某向被告人熊某支付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向被告人江某家属赔偿了4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已由被告人熊某受让并实际使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熊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钱某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赵某、钱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江一、江二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侵权责任人即被告人熊某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包括护理费258元(86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436772元(31198元/年×14年)、丧葬费28068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3000元,共计468098元。上述经济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熊某赔偿3580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80000元、电动车损坏维修费1000元,由于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维修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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