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男)与周某(女)为某市市民,二人于1988年在该市结婚,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2004年某日,孙某的父亲在老家去世,孙某一人奔丧回家,将父亲的后事料理完之后,孙某将变卖房屋的18000元钱,连同父亲遗留的5000元钱一起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2006年,夫妇俩想在家乡开饭馆,周某主张租房,而孙某则想买房,最后两人决定让潘某先给他们租三间房,如果有价格合适的房再通知他们。潘某得知一家饭馆正好要出卖,价钱也仅是同地段商品房的2\3,于是潘某没有通知孙某夫妇就自己垫付2万元钱以孙某的名义先买了下来。知道此事周某坚决反对,认为潘某的行为没有得到他们的授权,应由他自己承担后果;但是孙某却同意,并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钱汇给潘某,并委托潘某以他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夫妇俩回家经营饭馆一年后,由于两人关系恶化,孙某提出离婚。周某同意离婚,但主张房屋应有其一半产权。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其效力对周某最终是否有效?该房屋周某是否享有产权?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现象。无权代理的后果是,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没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代理人自己承担代理后果。无权代理是违背被代理人意志的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了不必要损失,因此是违法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因为孙某夫妇只授权潘某租房,并没有要求他买房,潘某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但是孙某在后来以汇款和委托他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潘某的行为予以追认。孙某的追认应该不仅仅对孙某本人有效,对周某也同样有效。因为孙某与周某是夫妻,潘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买房,而且周某在事后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与孙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经营饭馆,其行为已经是对孙某代理的默认。
周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房是孙某与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孙某购房款是其父的遗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孙某的个人财产。潘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周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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