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是交往多年的好友,一次张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刘某听说后,觉得自己肯定没有出国的机会,便委托张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并答应张某回国后,再将钱交给张某。张某觉得也不麻烦,便欣然答应。考察归来后,张某将所买的价值5000元的该名贵药材送至刘某家中,以换回自己的5000元钱。但刘某的儿子告诉张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张某听后大惊。刘某的儿子又说,这药本来就是给父亲刘某治病的,现在父亲已不在,药也就没有用处了,所以他不想要了,请张某自己处理。张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刘某是否活着,这药刘家都应该收下,因为毕竟自己已经花这么多钱买了。但刘某的儿子坚持认为,自己也不应承担这笔花费。张某无奈,将刘某的儿子告上法庭。张某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药是否应由刘家出钱买下?为什么?
民事代理行为,是指以他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代理具有下列基本特征: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张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刘某承担。
张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刘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于委托合同可以是不要式无偿合同,因此可以认为张某与刘某之间订立了委托合同,受《合同法》约束。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
本案中,刘某的儿子作为法定继承人,在刘某死后未对张某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而且张某在购买药材时也不知购买药材的原意,张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刘某儿子承担,刘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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