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大学学生,平时喜欢上自习时带着电脑。某周日,王某照常去自习室看书,并像往常一样把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含电脑,价值5000元)放在身边。这天看书的过程中,王某的朋友一通电话将王某叫走,由于走得匆忙,王某叮嘱坐在后面的熟人李某代为看管一下,他马上就会回来,李某应允。哪知王某这一出去就半天没有回来。李某饿极了,想着自己只是去食堂吃个饭,电脑放在这里应该没有什么大问题。可吃完回来后,电脑不见了,李某慌乱至极。次日,王某追问时,李某只是赔礼道歉,王某认为李某应当为电脑的丢失承担责任,李某认为自己是无偿代管,王某声称马上就会回来但一直不见人影,过了“马上”的时间后,王某就应当自己承担丢失的风险。那么,本案中,谁应该为王某丢电脑这件事情负责呢?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按照寄存人的要求予以返还的合同。该合同可有偿可无偿,也可口头订立,因此可以认为此案中王某和李某口头订立了一份无偿保管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按照约定的保管方式、时间等进行妥善保管,非经寄存人同意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给他人进行保管。
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保管不善是过错责任。不可抗力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第二,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轻过失免责,即无偿保管人只有在保管存在重大过失的时候才需要承担责任。无偿保管是助人行为,体现了良好的道德观念,为了鼓励这种行为,维护既有的道德观念,对无偿付出的人的责任,要宽松一些。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在本案中,李某为王某保管财物的行为是无偿的保管行为。王某的“马上回来”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保管期限,因此李某应当在自己无法看管时通知王某及时领取,并有及时告知王某保管状况的义务。而李某并未履行此项义务,只是自作主张使电脑处于无人看管的境地,因此李某是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而丢失包的,李某必须举证自己丢失包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否则对于王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完全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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