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某投资公司经某市 人民政府同意,征用国有土地做公寓楼用地统一进行开发,向该市建设局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因李某与投资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李某不同意拆迁所居住的房屋,投资公司遂向该市建设局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李某不服该市建设局的拆迁纠纷裁决,同年以该市建设局为被告,投资公司作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拆迁仍继续进行,李某遂向法院提出申请,终止该拆迁行为。李某可以申请终止具体行政行为吗?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原则,是基于行政机关依其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作出的,行政复议开始后,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是否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和职责范围。从实际情况来看,有些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因管理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便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就有可能对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造成更大的影响。于是法律规定了部分行政行为可以在诉讼中停止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等行政法律法规中。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在该案中,李某可以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拆迁行为,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其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裁定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原告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二是人民法院认为不停止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三是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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