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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

律师解析何种情况下适用共同鉴定程序

日期:2013-05-07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97次 [字体: ] 背景色:        

根据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组织共同鉴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从实践情况看,重大公共事件中都会涉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法律后果的承担,涉及多个学科、专业、领域和多种技术方法和多个鉴定事项的综合鉴定。

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一般说来,共同鉴定主要是对四类技术问题组织进行共同鉴定或联合鉴定。其内容规定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共同(联合)鉴定适用范围的规定。这里主要指的是鉴定难度大、性质也特殊的事项,这对于鉴定人而言是超越技术能力范围的挑战和考验。所以,不得不也只能组织多个机构共同承担,这种情况在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时都可能出现。此外,还比较特殊的鉴定就属于涉及公共饮食、卫生等相关的鉴定。这类鉴定通常任务艰巨,需要同行协同合作才能完成。

第二,关于委托部门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涉及审判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负有相关的职责。

第三,关于鉴定的组织者。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跨地域时),组织多个鉴定机构共同或联合进行鉴定。经司法行政机关授权,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也可以组织多个鉴定机构进行共同或联合鉴定。

第四,鉴定形式。既可以是组织多个鉴定机构进行联合鉴定,也可以是一个鉴定机构聘请多个鉴定机构的专家进行共同鉴定。这可以根据客观需要来作出适宜的选择。

第五,鉴定主体。不论由谁牵头组织多个鉴定机构进行联合鉴定,其鉴定主体必须是鉴定机构本身。其他司法部门和组织不管工作量大小,都不能替代鉴定机构成为鉴定主体。

从司法实践中看,相对来说,共同(联合)鉴定较之一个鉴定机构和少数鉴定人出具的结论科学性、客观性强一些,公信度高一些;但是“联合鉴定”或“共同鉴定”有时也会出现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形,但由于参鉴专家一般不得少于5人,总会有一个人给出最后的综合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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