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网难标准执行。”
本条规定中,有两处需要解释。首先,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小一级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这有助于“经济困难”标准的确定。
其次.“经济困难”没有全国统一的标准,《法律援助条例》也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中要求为“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对此,多数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作为经济困难的标准。如果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即使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为保障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一般也不能获得法律援助,而需要通过有偿的法律服务来获得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后,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既要考虑贫困群众的实际需求,同时要兼顾地方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经济困难标准,并随着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调整,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是,各地经济网难标准至少要保证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公民能得到法律援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高于这一标准,尽量降低门槛,使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制度。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