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刍议
作者: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张献文
司法救助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建立的理论根据源于公民平等的诉讼权。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在司法的制度意义上弥补了司法公正机制中的“短木块”缺陷,从而使有可能动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制度真空”得以填充,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司法的社会意义上,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专章对司法救助制度的原则、形式、程序等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办法》总则部分加以规定。但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救助制度的研究起步较完,现有规定仍存在操作性不强,体系不完备等诸多问题,还需要我们不断完善。本文就如何完善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提出浅陋之见,以期有所裨益。
1、制定司法救助法。在立法条件成熟之际,将法律援助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纳入司法救助制度,制定司法救助法。现有条件下,尽快建立起司法救助的价值理论体系,完善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三项制度,使之形成良性互动的局面。
(1)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被执行人确无偿付能力,而申请执行的群众无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且有需要提供救助的情况下,由法院发放救急资助专用基金,完善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以解决确实需要提供救助的涉诉群众最直接、最现实的切实利益问题,体现出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有效缓解“执行难”、“申诉难”所引发的矛盾。
(2)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家属的权利得不到保障,遭遇救助难题,是近年来越来越被关注的问题。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在遭受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多重痛苦的同时,还要承受医疗救治、挽救损失等巨大的经济压力。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缺失,导致事实上存在着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着不平衡现象。如不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及时补偿,将会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申诉、上访。国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因犯罪行为导致刑事被害人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而刑事犯罪行为人又无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能力的情形,由国家给予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可以让受害人得到法律的保护,缓解其面临的危机,消除其精神的创伤,体现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司法人文关怀,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国家承担了应有的责任。这一制度事关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事关社会稳定。
(3)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现有条件下,司法救助对当事人的救助是有限的,而法律援助对弱势群体的援助范围更广,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的法律困难情形,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之内,当当事人在诉讼中诉权行使时遇到法律阻却事由,以及不能、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行使诉权保护合法权益时,能够及时得到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的司法救助,确保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能到法院、打得起官司,有效及时地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最近,浙江省在国内率先推出全新的司法救助工作机制,效果很好。
2、完善司法救助的标准和内容
充分关注贫困群众的司法需求,完善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具体条件与标准。笔者认为,以当事人平均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具体数额的人民币为标准较妥。把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作为司法救助适用条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就可以得到司法救助。考虑到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是现实存在的,司法救助标准应有所区别。同时扩大司法救助范围和内容,突破只提供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的束缚,提供与司法救助相联系的更为广泛的间接的法律服务,确保司法救助的精神贯穿至诉讼全过程。具体救助内容应包括:①诉讼费用及申请费、其他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②民事、行政诉讼及法院附设调解时指定代理人;③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或代理人;④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⑤法官在诉讼中释明指导;⑥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⑦对其权利和义务的知情权,以及了解帮助其实现其权利的机构;⑧在制定和缔结法律文件时获得帮助。这样就能充分体现司法救助制度设立的价值,最大限度的保护平等的诉讼权。
3、完善司法救助申请批准程序
结合《办法》的规定,完善司法救助申请批准程序,既要体现方便原则,保护诉权平等,又要体现严格审查形式,考虑法律公平。
( 1)诉讼费减、缓、免救助程序。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应当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准予缓交的期限为案件裁判之前。当事人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经审查符合减交、免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先行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是否减免,应当由办理该案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在裁判时作出决定。对方当事人在裁判前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时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对当事人申请请求减交、免交、缓交诉讼费用的,由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获得救助的及时办理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向当事人书面说明不能救助的理由和原因。
(2)指定代理人的救助程序。为进入民事诉讼的确有困难的群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尤其对医疗损害、劳动争议、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件的弱势群体,盲、聋、哑人诉讼的案件,以及其他确实没有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在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辅助诉讼,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承办案件的法官应逐级报院长批准,为其指定法律援助中心中的律师为代理人,帮助其进行诉讼。
(3)释明救助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法律释明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一项重要义务;我们认为法官释明权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救助形式,要贯穿到审理的全部程序中。当事人在起诉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诉状后,针对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权利义务、诉讼风险的予以释明。庭审准备阶段,主审法官对证据交换,举证后果,诉讼程序、请求、事实予以释明。在庭审中,主审法官主要针对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法律后果予以释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对执行不能、执行风险等事项的加以释明。
4、建立司法救助基金
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平等地行使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责任,为此应当建立司法救助基金。为避免法院因虑及自身利益而怠于实施司法救助,我国应当把司法救助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负担司法救助费用,而不应由实施救助的法院来承担,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救助经费短缺的问题。虑及我国目前的财力状况,为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有效开展,除国家拨付一部分资金,把财产刑作为司法救助基金的有机组成部分,收取的罚金上缴国库之后,适当取其一部分充实司法救助基金,还应当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筹集资金,以弥补司法救助基金的资金缺口,充分发挥其作用。各地法院已有很好的尝试,据媒体报道,浙江省法院已建立了司法救助基金,总金额4868万元。
总之,我们努力完善司法救助制度,让亟需救济的当事人及时得到司法救助,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彰显司法人文关怀,体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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