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制度应进一步完善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偃师法院在调研中发现,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尚存在诸多不足与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是立法缺陷。到目前为止,除最高法院的《规定》、国务院的《办法》构筑了我国司法救助的原则和框架外,其它有关规定只散见在三大诉法与有关司法文件中。立法上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规过于粗糙,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 二是定义缺陷。最高法院《规定》将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不够准确,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
为此偃师市法院建议:
一是提升立法层次。由立法机关制定详细完备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规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二是扩大内容范围。司法救助的内涵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代名词。从立法上要建立和完善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救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确无赔偿能力,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其生活困难,应当以国家的名义给受害人一定救济;后者是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而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的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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