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不仅仅是调解员与当事双方之间的事。依照《人民调解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 士参与调解。 本条是关于邀请、支持有关人员参与调解的规定。这么做的好处是,可以促使 当事人 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
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的性质,解决的难易程度,以及纠纷发展变化的情况和当事人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调解工作,包括邀请有关人员参与调解。同时考虑到,在民间纠纷发生后,当地有些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可能会主动参与到调解T.作中来,这样可以更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
人民调解是解决民间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由人民调解员主持进行。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参与调解。这主要是基于民间纠纷的范围不断扩大,人民调解具有民间性、群众性、开放性、调解方式灵活等特点以及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作出的规定。
作出这种决定有多方面的意义。它不仅利于化解纠纷,还利于选择正确的解决方式解决问题,
在民间纠纷的调解过程中,由于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往往更了解当事人,与当事人有特殊的感情关系,有的在当地还具有较高的威望,由他们参与调解进而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引导,使当事人信服,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由于人民调解所涉及的纠纷越来越广泛,处理某些争议需要相关专业知识和特定经验,由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妇联、残联等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有利于正确、妥当地解决纠纷。这一规定有着实践和法律基础。
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本条这一款的规定,是对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给予的肯定.是在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对这一做法的进一步完善。
对此法条我们应该作出正确的理解:
对于邀请相关人士参与调解要依据客观情况的需要,而不是必须过程。具体到本案中,因为当事双方各执一词,此时,邻居目击者的证言和参与就显得格外关键。邻居在此时就属于需要参与人的范围。
而且,邀请有关人员参与调解,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因为,归根结底,调解的事件纠纷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如果调解参与人的资格无法得到当事人的认可,那么调解结果就很难让当事人认同。所以,调解有关环节和做法,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不愿意其他人员参与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应安排参与调解。这里的“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包括当事人明确表示赞同,也包括当事人没有表示反对。
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民间纠纷,是希望以不伤情面的方式解决纠纷,不希望他人,包括亲属、邻里或者同事等知晓纠纷的内情,如果不征得当事人同意而邀请他人参与调解,有可能使纠纷双方因顾及面子而产生对立情绪,反而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支持有关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在社会人士主动参与调解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为其参与调解提供便利和条件。人民调解员与参与调解的社会人士在调解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同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地有关社会人士的品行、威望等应当有所了解,对为人处世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在群众中威信较高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应当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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