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法释[2000] 27号)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
(1)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2)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3)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4)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5)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
(6)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7)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上述情形,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只赔偿因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或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4)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5)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6)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7)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8)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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