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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代位权诉讼中的例外情况

日期:2013-01-09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69次 [字体: ] 背景色:        

代位权诉讼案件在数量上虽然不多,但在我们审理过程中经常会感觉比较疑难、复杂。这其中一个很重要问题就是,法院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什么方式的审查,这关系到对基础法律关系审查到什么程度的问题。我在这里明确一下,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要根据证据规则审查相关证据,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是真实存在,存在的时间、数额。

还有一点要说明的是,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到期债权,这要在代位权诉讼中严格把握,是不能变通的,因为这涉及到次债务人对债务履行期限的抗辩问题。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必须到期。从对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 3条第1款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规定可以看出,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规定的一般理解来看,也应该是到期债权,但是,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都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够行使代位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也可以在他的债权没有到期时提前向债务人主张代位权,例如在诉讼时效期间、申请破产债权已届期满时,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等。我们之所以允许债权人实施保存行为,主要原因就是如果债权人必须等到履行期限届满以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债权人的权利就有可能丧失,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使代位权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对于这里提到的保存行为,我们要作为代位权诉讼中的例外情况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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