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在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在尺度上不好把握。违约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交换关系的反映。从等价交换原则出发,一方违约之后,应当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来理解,合同一方因为合同另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而关于责令违约当事人赔偿受害人因违约所丧失的预期利益,就旨在使受害人获得合同在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同等收益,实际上使当事人处于交易正常实现情况下的状态。实际损失的数额比较直观,相对容易判断;而在法院计算预期利益的损失时,关键要把握住三个环节:
一是时间点,要以合同订立的时间做为计算预期利益损失的时间点;
二是损失的最高额,要以在合同履行前提下可以预见的期待利益为上限,且应当计算本应支付的成本;
三是预期利益,应是在合同中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或者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是违约方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是合同违约方或者加害人应承担的损失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实践中特别要慎重,不宜轻易支持所谓受到损害一方的预期利益请求,即要制止不劳而获的不良追求,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第二,要注意把握违约方的主观恶意程度及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获利益的合法合理性。
京ICP120101号 |